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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認定(2)
m.thebestkeylogger.com 2010-07-19 17:14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實施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第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第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單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它代表著國家行政機關獨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第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經(jīng)作出,即對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交在履行管理交通秩序的行政職能中,針對被管理的行政相對人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故,持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的,可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2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guī)定,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持第二觀點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行使職能與專業(yè)技術相結合的評價性行為,與鑒定、評估一樣,是以評估者的專業(yè)技術為基礎,以居中者的身份,通過技術手段對事物作出的客觀公正的評價,故是一種技術鑒定。其直接依據(jù)是2000年公安部下發(fā)的《關于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申請的批復》(公復字[2000]1號),該批復中指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j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鑒定結論。”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均缺乏依據(jù)。
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就特定的事項,作出有關該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事故責任認定與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同點是都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為。但是,并非行政機關依據(jù)職權作出的行為都是具體行政行為。從行為后果上說,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成立后,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的影響,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具有具體的、確定的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體行政行為的關鍵。根據(jù)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不能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僅具有證明行為的性質、責任程度等作用,屬于證據(jù)的一種,可以作為行政主體認定和處理問題的依據(jù),也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糾紛的依據(jù),但必須經(jīng)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后才能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如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責任認定有誤,依法還有不予采信的職權,也就是說不直接對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2005年1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所作的答復《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辦復字﹝2005﹞1號)指出:“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jù)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分析和立法機關的解釋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效力處于待定中,不管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正確,都不會直接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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