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遠市魯鑫工具廠,住所地山東省招遠市X路X號。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鞏某某,青島發(fā)思特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時某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島發(fā)思特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X路X號銀谷大廈10-X層。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王某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無業(yè),住(略)。
原告招遠市魯鑫工具廠(以下簡稱魯鑫工具廠)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X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依法通知王某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鑫工具廠的委托代理人鞏某某、時某某,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郭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X號決定系就王某某享有的x.X號名稱為“加力管鉗”的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做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魯鑫工具廠認為其所提交的x.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可以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三份公證書及5張票據可以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2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3-5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一、關于新穎性。魯鑫工具廠提交的x.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公開日在本專利申請日(2003年10月27日)之前,可以用作本專利的對比文件。在該對比文件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其中的加力管鉗,由活動鉗口、調節(jié)螺母、鉗體、鉗柄組成,鉗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桿組成,加力拉桿可在套管中伸縮,套管尾端設一堵環(huán)。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一種加力管鉗,其由活動鉗口、調節(jié)螺母、鉗體、鉗柄組成,鉗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桿組成,加力拉桿可在套管中伸縮,套管尾端設一堵環(huán),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桿前端徑向嵌裝有彈簧,彈簧端部與套管內壁接觸?!濒旜喂ぞ邚S在請求書中認為,兩者相比區(qū)別僅在于“加力拉桿前端徑向嵌裝有彈簧”這一技術特征,對比文件為“卡簧”,本專利為“彈簧”,“彈簧”是上位概念,“卡簧”是下位概念,下位概念的公開導致權利要求1喪失新穎性。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從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以“加力拉桿前端徑向嵌裝有彈簧,彈簧端部與套管內壁接觸”這一敘述方式所限定的“彈簧”與對比文件中的“卡簧”在結構上具有區(qū)別,后者是周向嵌裝在加力拉桿前端并依靠其外側面與管鉗中相當于“套管內壁”的部分接觸。因此,魯鑫工具廠所稱的本專利的“彈簧”是對比文件中的“卡簧”的上位概念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具有新穎性。魯鑫工具廠欲以(2003)招證經字第X號公證書證明其已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生產了加力管鉗,該證據雖然顯示2002年7月已有加力管鉗的成品裝箱存放于魯鑫工具廠的倉庫,但是,該證據尚不能證明在公證時某所公證的加力管鉗已經處于使用公開狀態(tài),即“能使公眾中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得知的狀態(tài)”。魯鑫工具廠提交的(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證明,2003年7月21日,勝利油田管理局東辛作業(yè)二隊庫房內可以看到裝有魯鑫工具廠生產的加力管鉗的包裝箱,《裝箱單》記載的裝箱日期為“02年7月”;魯鑫工具廠提交的(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證明,2003年7月21日,勝利油田管理局純梁作業(yè)大隊庫房內可以找到鉗頭上標有“魯鑫”字樣的加力管鉗。但是,兩公證書公證的加力管鉗在公證時某及被公證前的一段時某內被存放在庫房,因庫房屬于一種特定的非公開的區(qū)域,兩公證書尚不能證明庫房內存放的加力管鉗在進入庫房前是否已處于使用公開的狀態(tài)。魯鑫工具廠欲以公證書、銷售發(fā)票證明其生產銷售的加力管鉗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由煙臺正泰化工公司招遠五金工具銷售處出售給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資供應處,但據此尚不能認定公證的加力管鉗就是發(fā)票上所涉及的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資供應處所購的加力管鉗。魯鑫工具廠雖提交了該企業(yè)標準,但該標準中的“3.1型式”結構沒有提及管鉗的加力拉桿彈性定位元件的形式。(2003)魯民三終字第X號判決認定魯鑫工具廠自認其生產的產品的定位堵環(huán)與卡簧是分離的。而其在無效請求期間卻稱上述公證書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鉗是“彈簧”的。綜上,不能認定其所銷售的加力管鉗中固定加力拉桿的彈性元件是“彈簧”或者“卡簧”。魯鑫工具廠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能否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2的新穎性。二、關于創(chuàng)造性。魯鑫工具廠認為其提交的三份公證書及其相應的票據證據能夠用于否定本專利權利要求3-5的創(chuàng)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因其三份公證書沒能證明所涉及的加力管鉗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確已公開使用,也不能與發(fā)票證據構成完整的證據鏈,故三份公證書不能用于評判本專利權利要求3-5的創(chuàng)造性。同時,發(fā)票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鉗中加力拉桿的彈性定位元件不能被確認為“彈簧”,可能是“卡簧”。本專利權利要求3-5所限定的加力管鉗定位彈性元件采用“加力拉桿前端徑向鉆有通孔,彈簧嵌裝在其中,其兩端分別與套管內壁接觸?!被颉凹恿瓧U前端不同截面徑向鉆有若干個通孔,若干個彈簧嵌裝在相應的通孔中,端部與套管內壁接觸”的構造形式而形成的技術方案均與在加力管鉗中采用“卡簧”作為彈性定位元件的技術方案屬于具有不同技術構思的技術方案,因此具有創(chuàng)造性。由于根據發(fā)票不能確認所涉及的產品中所采用的彈性定位元件是“彈簧”而不是“卡簧”,所以在本案中發(fā)票不足以否定本專利權利要求3-5的創(chuàng)造性。據此,決定維持x.X號名稱為“加力管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
原告魯鑫工具廠不服該決定,向本院起訴稱:一、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彈簧”與x.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的“卡簧”在結構上沒有實質區(qū)別。該“卡簧”屬于“彈簧”的下位概念,這是公知常識。二、本專利與x.X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權利要求1的技術領域、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方案和預期的效果實質上相同,屬于相同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沒有新穎性。三、勝利油田管理局東辛作業(yè)二隊與勝利油田管理局純梁作業(yè)大隊統(tǒng)由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資供應處供應物資進行結算,兩作業(yè)隊的庫房物資就是物資供應處提供的,公證的庫房存放的加力管鉗就是發(fā)票上所涉及的物資供應處所購的加力管鉗。四、(2003)魯民三終字第X號判決中涉及的含有“卡簧”的管鉗與三份公證書中涉及的含有“彈簧”的加力管鉗不相關。前者2001年8月15日已經停止生產,后者屬于2002年7月以及在此之后發(fā)生的事情,前者不應作為確定事實的依據。五、第X號決定在事實認定錯誤的基礎上所做的對本專利權利要求3-5的創(chuàng)造性的評判顯然也是錯誤的。綜上,請求法院撤銷第X號決定,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本專利具有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理由同第X號決定,我委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第X號決定。
第三人王某某同意第X號決定,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
王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申請了名稱為“加力管鉗”的實用新型專利,2004年11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x.2,本專利權利要求書為:1、一種加力管鉗,其由活動鉗口、調節(jié)螺母、鉗體、鉗柄組成,鉗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桿組成,加力拉桿可在套管中伸縮,套管尾端設一堵環(huán),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桿前端徑向嵌裝有彈簧,彈簧端部與套管內壁接觸。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鉗,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桿前端徑向鉆有眼孔,彈簧嵌裝在其中,其露出眼孔的一個端部與套管內壁接觸。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鉗,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桿前端徑向鉆有通孔,彈簧嵌裝在其中,其兩端分別與套管內壁接觸。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鉗,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桿前端不同截面徑向鉆有兩個異面垂直的通孔,兩個彈簧嵌裝在相應的通孔中,端部分別與套管內壁接觸。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鉗,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桿前端不同截面徑向鉆有若干個通孔,若干個彈簧嵌裝在相應的通孔中,端部與套管內壁接觸。
2005年7月5日,魯鑫工具廠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相關的證據是x.X號實用新型專利、(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第X號公證書、(2003)招證經字第X號公證書及5張票據。魯鑫工具廠認為其所提交的x.X號實用新型專利可以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三份公證書及5張票據可以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2所包含的技術方案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被使用公開,不具備新穎性,以這一公開的技術方案作為與本專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對比本專利權利要求3-5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x.X號實用新型專利載明,專利權人為李學賢,專利申請日為2002年1月1日,授權公告日為2003年7月9日,權利要求1、一種加力管鉗,其由活動鉗口調節(jié)螺母,鉗套連鉗口,鉗柄、加力桿等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力桿前端裝有定位彈簧,在鉗柄內與鉗柄內壁相接,產生摩擦阻力,使之加力桿在鉗柄中伸縮靈活,定位方便。說明書中寫道:一種加力管子鉗由活動鉗口(1)鉗套連鉗口(2)螺母(3)鉗體柄(4)加力桿(5)連接帽(6)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力桿(5)前端裝有定位彈簧(7)在鉗柄內與鉗柄內壁相接,產生摩擦阻力,使之加力桿在鉗柄中伸縮靈活,定位方便。圖1為本實用新型具體結構示意圖,圖2為加力拉桿前端局部示意圖。附圖顯示:加力拉桿前端的彈簧屬于“卡簧”。
三份公證書情況如下:(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載明:2003年7月21日,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qū)公證處為魯鑫工具廠在“勝利油田管理局東辛作業(yè)二隊”庫房對加力管鉗進行了拆卸、組裝、拍照的證據保全。(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載明:2003年7月21日,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公證處為魯鑫工具廠在“勝利油田管理局純梁作業(yè)大隊”庫房對加力管鉗進行了拆卸、組裝、拍照的證據保全。該公證書所附的現場記錄載明:“純梁作業(yè)大隊的工作人員打開庫房門,并在庫房中找出加力管鉗二把,主持人李學賢對加力管鉗上的油泥進行了清洗,并現場進行了拆卸、組裝,參加人范利明現場拍攝照片9張。”(2003)招證經字第X號公證書載明:2003年7月25日,魯鑫工具廠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來我處稱,專利號為x.4的加力管鉗是經專利權人李學賢允許其生產銷售的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現為訴訟之用,特向我處申請對其已生產制造的上述加力管鉗進行保全證據。上述公證照片中的加力管鉗鉗頭部位都鑄有“魯鑫”二字,均與本專利附圖上的加力管鉗相近似,(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2003)招證經字第X號公證書照片中的加力管鉗的外包裝箱上印有“招遠市魯鑫工具廠”字樣。
5張票據情況如下:2002年8月23日魯鑫工具廠為煙臺正泰化工公司招遠五金工具銷售處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上標有品名“加力管鉗”,有三種型號及單價;2002年11月20日魯鑫工具廠為煙臺正泰化工公司招遠五金工具銷售處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上標有品名“加力管子鉗”,有三種型號及單價;2002年11月19日煙臺正泰化工公司招遠五金工具銷售處為“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資供應處”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上標有品名“加力管鉗”,有一種型號及單價;2002年12月4日煙臺正泰化工公司招遠五金工具銷售處為“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資供應處”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上標有品名“加力管鉗”,有一種型號及單價;2003年6月1日煙臺正泰化工公司招遠五金工具銷售處為“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資供應處”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上標有品名“加力管鉗”,有一種型號及單價。
魯鑫工具廠在無效審查期間表示,本專利與x.X號實用新型專利的區(qū)別特征僅在于其加力拉桿前端徑向嵌裝有“彈簧”這一技術特征,前者采取“彈簧”上位概念,后者采用“卡簧”下位概念來限定同類性質的技術特征,下位功能的公開導致本專利權利要求1喪失新穎性。另外,三份公證書及5張票據已證明由其生產的包含本專利技術方案的加力管鉗已被勝利油田使用公開,本專利喪失了新穎性。
2006年7月24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X號決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魯鑫工具廠提交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魯民三終字第X號判決、《機械零件設計手冊》相關頁,前者用以證明判決中所涉及的事實在時某與內容上都與本案無關;后者用以證明“卡簧”是“彈簧”的下位概念是公知常識。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后者是原告在無效審查期間沒有提交的證據,不應予以考慮。
上述事實有第X號決定、x.X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三份公證書及5張票據、(2003)魯民三終字第X號判決、《機械零件設計手冊》相關頁,以及當事人陳某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從證據的客觀性出發(fā),將本專利與x.X號實用新型專利對比可見,后者權利要求書所公開的技術特征是“加力拉桿前端裝有定位彈簧”,而后者附圖給出的這一特征是“加力拉桿前端裝有定位‘卡簧’”。根據原告在無效審查期間提出的本專利不具有新穎性的理由是“卡簧”屬于“彈簧”的下位概念,則對比文件下位技術特征的公開,使得本專利上位技術特征喪失新穎性。然而從它們與加力拉桿前端及其套管內壁間的組裝構造來比較,兩者顯然不同,前者“加力拉桿前端‘徑向’嵌裝有彈簧,彈簧端部與套管內壁接觸”;后者‘周向’嵌裝在加力拉桿前端并依靠其外側與管鉗中相當于“套管內壁”的部分接觸。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該對比文件具有新穎性。
三份公證書表明,三次證據保全的時某(2003年7月)均發(fā)生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2003年10月)。(2003)招證經字第X號公證書載明魯鑫工具廠證據保全的目的在于為它案準備證據,這說明該證據并非針對本案而準備,在沒有證據顯示它案與本案存在任何內在必然聯(lián)系的情況下,體現了該證據本身的客觀性,從而排除了魯鑫工具廠為本案故意制造證據假象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是其生產制造了加力管鉗,并已銷售給了勝利油田,而且勝利油田已經投入使用。上述三次公證照片中的加力管鉗均帶有“魯鑫”二字,均與本專利附圖上的加力管鉗相近似。在尚無反證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該證據可以證明如下事實:即該加力管鉗為魯鑫工具廠所制造,且該加力管鉗出現在勝利油田鉆井隊的庫房內。根據(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中的現場記錄所記載的兩把加力管鉗帶有油泥的事實,可以斷定它們是被使用過的,并非新的加力管鉗。
5張票據表明原告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開始銷售名稱為“加力管鉗”的產品,且經煙臺正泰化工公司招遠五金工具銷售處銷往勝利油田。結合上述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票據上載明的加力管鉗與庫房中出現的加力管鉗均來自魯鑫工具廠。就魯鑫工具廠而言,能夠證明其銷售的對象是勝利油田,銷售的產品是加力管鉗,勝利油田使用了其生產制造的加力管鉗即可,至于加力管鉗具體由油田的哪一生產部門使用,其庫房中的加力管鉗是否確系票據上那一日那一批所購進的加力管鉗不是本案爭議所在。
上述證據在證明勝利油田使用還是未使用魯鑫工具廠加力管鉗的蓋然性方面,肯定事實的蓋然性遠遠高于否定事實的蓋然性。魯鑫工具廠通過上述公證書及票據已經完成了證明油田庫房的加力管鉗系魯鑫工具廠所生產,并源自魯鑫工具廠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仍不能使審查員對該事實產生內心的確信,也應將否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轉給第三人王某某,由王某某證明油田庫房中出現的加力管鉗來自何處。
本院也注意到票據上的名稱顯示是“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資供應處”與公證的庫房單位的名稱“勝利油田管理局純梁作業(yè)大隊”等存在一個是“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與一個是“勝利油田管理局”兩者主體關系事實模糊的問題,但鑒于勝利油田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人們有理由認為上述稱謂均指“勝利油田”,即使如專利復審委員會所慮此票據上的加力管鉗不是彼庫房中的加力管鉗,然而票據可以證明“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從魯鑫工具廠購進加力管鉗,公證書可以證明“勝利油田管理局”的庫房出現了魯鑫工具廠的加力管鉗,它們都在佐證著同一個事實:這些加力管鉗出自魯鑫工具廠,從而使魯鑫工具廠完成了他們使用了“我的”加力管鉗的證明責任?!爸袊瘎倮吞镉邢薰尽迸c“勝利油田管理局”主體關系是否能夠形成鏈條其意義僅在于是否能夠確定“此加力管鉗即彼加力管鉗”的事實,而該事實并非本案的關鍵事實。本案只需確定的“勝利油田是否使用了魯鑫工具廠加力管鉗”的事實即可。
雖然庫房是存放油田生產物資包括工具的地方,從安全管理考慮常人不能隨意出入,任意拿取,但本案需要的待證事實是庫房中加力管鉗作為勞動工具是否會投入到油田的生產使用中,而非“可不可以任意拿取”的問題。該事實顯然可以通過常理獲得證實,油田不是加力管鉗的生產制造者,而是加力管鉗的需求者和使用者,顯然存放在庫房中的加力管鉗就是為了油田的生產使用,使用是必然導出的結論,結合(2003)東區(qū)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中的現場記錄,
可以確定油田使“公開使用”成為客觀事實。專利復審委員會背離了客觀常理,以庫房屬非開放地,則未處于任何人想知即知的狀態(tài),推定使用未公開,并未給予新穎性等方面事實的審查比對是錯誤的。
基于上述事實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第X號決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的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就第x.X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做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一千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同時某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千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任進
代理審判員江建中
人民陪審員劉元霞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高穎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