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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猶縣新運汽車東站有限公司與鄧某某等事實勞動爭議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猶縣新運汽車東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猶縣X鎮(zhèn)備田大道。

法定代表人盧某乙,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某丙,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盧某丁,男,漢族,系新運汽車站站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戊,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己,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某庚,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賴某辛,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某壬,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賴某癸,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康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孟軒,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騰龍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以上18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訴人上猶縣新運汽車東站有限公司因事實勞動爭議一案,不服上猶縣人民法院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上猶縣運達客運公司”、“上猶縣運達客運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同一法定代表人。18名被告原系江西省上猶縣汽車站(全民所有制企業(yè))正式員工。上個世紀90年代末,江西省上猶縣汽車站(以下簡稱“縣汽車站”)進入轉制階段。1999年8月9日,為招商引資以及解決縣汽車站轉制過程中企業(yè)職工安置問題,上猶縣人民政府與上猶縣運達客運公司簽定了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由上猶縣運達客運公司在上猶縣城投資興建新車站。其中該協(xié)議第七條約定“新車站投入營業(yè)后,工作人員,必須使用縣汽車站的正式職工三十名,縣汽車站的在職人員到新車站的有關人事錄用由乙方擇優(yōu)挑選,并辦理聘用手續(xù),隨著形勢發(fā)展,新車站需增加人員,允許自行招聘,但需經(jīng)交通局批準。新車站不分攤縣汽車站的離退休人員,新車站應根據(jù)規(guī)定負責三十名正式員工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和公費醫(yī)療?!钡诰艞l“縣汽車站的在職人員到新車站工作的由乙方擇優(yōu)挑選,職工人事關系保留于縣汽車…”,2002年12月27日縣汽車站與上猶縣運達客運公司簽訂了有一份租賃合同書,該合同在“乙方的權利義務”項第2條中約定,上猶縣運達客運有限公司“全部接納企業(yè)原正式在職在崗職工,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2003年1月1日,依據(jù)原告與上猶縣人民政府及縣汽車站簽訂的上述合同,原告所挑選的包括本案被告鄧某某等18人在內的原縣汽車站所有員工開始進入到原告處工作。原告參照18名被告在縣汽車站工作時的工資及福利待遇標準為其發(fā)放工資及福利、繳納社會保險等。18名被告在原告處分別從事售票、驗票安全檢查等崗位工作。2009年1月9日,縣交通局在原告處組織了一次民意調查,即由23名原上猶縣汽車站進入原告處工作的職工在縣汽車站與新車站之間自由選擇其愿意到哪個車站工作。其中4名職工選擇了原告,另外19名職工則選擇的是縣汽車站。組織民意調查的縣交通局副局長郭明新特別交代原告負責人盧某丁,在縣交通局沒有正式通知原告之前,原告不能擅自辭退職工。原告在未接到縣交通局的通知之前,于2009年1月15日即通知被告鄧某某等18人自次日起,不用再來原告處上班。被告對此不服,經(jīng)與原告協(xié)商不成,遂向上猶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支付18位申訴人雙倍的經(jīng)濟賠償金共計x.32元;2、支付18位申訴人從2008年2月至12月的兩倍工資,補足部分共x.1元。上猶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決,裁定: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雙倍工資(剔除已支付的一個月工資),共計x.8元。二、駁回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的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09年5月11日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仲裁書中的第一項裁決,并駁回被告的請求。另查明,18名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一直未與之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1月15日,原告辭退18名被告之后,被告陳某某、陳某戊、劉某某、肖某庚等4人于2009年1月20日又重新回到原告處工作。其他14名被告于2009年8月1日進入縣汽車站工作。18名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資情況詳見一審判決書附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是否應向被告鄧某某等18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一、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1、從原告與上猶縣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9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來看,該協(xié)議書是原告與上猶縣人民政府在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協(xié)議,是簽訂合同的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體現(xiàn)。原告按照該協(xié)議享受了上猶縣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資過程中給予的一系列優(yōu)惠政策。而以此為對價的則是,原告有義務錄用包括本案18名被告在內的30名原上猶縣汽車站的正式員工。這也是上猶縣人民政府為解決上猶縣汽車站轉制過程中的職工安置問題所采取的與招商引資相結合的一種有效方式。原告基于其平等的主體地位,在簽訂該協(xié)議書時具有充分的選擇權,其既可以選擇接受上猶縣人民政府提出的條件,與之簽訂協(xié)議書,也可以不接受該條件,拒絕簽訂該協(xié)議書。原告選擇接受該條件,與上猶縣人民政府簽訂了協(xié)議書,這是原告基于其自由意志經(jīng)過深思熟慮之后作出的選擇。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體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不存在原告簽訂合同時意志不自由無自主選擇權的問題。因此,該協(xié)議書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該協(xié)議書錄用了包括本案18名被告在內的30名原上猶縣汽車站的正式員工則是其履行該協(xié)議書的具體體現(xiàn),亦是原告自主用工的體現(xiàn)。原告認為其無用工自主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2、從原告與縣汽車站于2002年12月27日簽訂的《租賃經(jīng)營合同書》來看,該合同亦是原告在與縣汽車站雙方主體地位平等的情況下簽訂的,是其自由意志的體現(xiàn)。在該合同第五條“乙方的權利與義務”(乙方即本案原告)第2項中約定“全部接納企業(yè)原正式在職在崗職工,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在乙方工作的人員必須遵守新車站經(jīng)縣交通局批準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按照實行按勞取酬的分配方式,但職工工資福利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和勞動部門批注的標準…”。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告與縣汽車站已經(jīng)解除了勞動關系。而原告則依照該合同的約定,負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締結勞動關系的義務。原告依據(jù)其與縣汽車站簽訂的合同向18名被告支付勞動報酬,同樣是其行使自主決定權的體現(xiàn)。原告主張其無權決定18名被告的工資,與事實不符。3、本案18名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起就在原告處長期從事主體性工作,受原告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的約束和管理,工資由原告發(fā)放,社會保險等費用由原告負責申報并繳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钡诙l“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本C上,可以認定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自原告用工之日起,雙方就已形成了勞動關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二、關于原告是否應向被告鄧某某等18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錄用18名被告后,一直未與之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當向18名被告支付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后的次月起至12月的每月工資的二倍(即2008年2月至12月)。關于原告應給付給各被告二倍工資的具體數(shù)額,雙方當事人均未提異議,一審法院對上猶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上勞仲案(2009)第X號仲裁裁決書中第一項裁決中的工資數(shù)額予以確認。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猶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上勞仲案字(2009)第X號仲裁裁決第一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參照《中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上猶縣新運汽車東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上猶縣新運汽車東站有限公司承擔。

上訴人上猶縣新運汽車東站有限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法院根據(jù)縣汽車站與上訴人于2002年12月27日簽訂的協(xié)議證明被上訴人與縣汽車站己解除勞動合同是錯誤的。因為解除勞動關系的協(xié)議是被上訴人與縣汽車站的事情,應由他們自己簽訂,上訴人與縣汽車站的協(xié)議不能證明他們之間已解除勞動關系,也未寫明他們之間確已解除勞動關系。而且該第9條就明確約定“職工人事關系保留于縣汽車站”,可知,被上訴人與縣汽車站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jīng)]有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沒有確鑿的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與上猶縣汽車站己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已查明縣汽車站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簽署過解除勞動關系的協(xié)議,企業(yè)至今也沒有轉制。既然他們雙方?jīng)]有正式解除勞動關系,如何又能與上訴人形成新的勞動關系而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一直都是縣汽車站的正式職工,現(xiàn)在除四個人被交通局指派到回上訴人處上班外,均已回到了縣汽車站上班。上訴人與縣政府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雙方自愿簽訂的,但上面對上訴人的自主用工權、人事調動權等處處進行了限制。上訴人與縣汽車站2002年12月27目的租賃經(jīng)營合同書不但證明了縣汽車站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而且處處對上訴人的自主用工權、人事調動權、工資決定權等都進行了限制,故一審法院認為沒有是錯誤的。事實上雙方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到哪里工作也是聽從縣交通局和縣汽車站的安排,而不是上訴人的安排。被上訴人與縣汽車站是勞動關系,其與上訴人之間是勞務關系。上訴人與縣汽車站是租賃關系,被上訴人是由縣汽車站派往上訴人處上班的。本案中,上訴人僅僅因為要投資興建新車站,要承包縣汽車站的短途客運站短途業(yè)務經(jīng)營權,才同縣政府和縣汽車站簽訂協(xié)議,同意由接受他們指派的30名職工來上班和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報酬和福利。故根據(jù)此規(guī)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仍應為縣汽車站,而不是上訴人。而本案的被上訴人是有一種特殊身份關系,即還屬于縣汽車站的正式職工,在法律意義上未正式解除勞動關系,也是受縣汽車站指派到上訴人處上班的,不屬于普通勞動者,不應適用該規(guī)定。2、即便雙方己形成了勞動關系,上訴人認為應按職工的基本工資來計算雙倍工資才公平合理。根據(jù)勞動法規(guī)定,節(jié)假日及全國調整工資等都是按基本工資來計算或調整的,所以本案要算也應按基本工資計算雙倍工資。故勞動仲裁委員會和一審法院按被告的全部工資計算雙倍工資是錯誤的。請求上級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鄧某某、李某某、陳某戊等18人答辯稱,1、我們是按照上訴人與上猶縣人民政府、上猶縣汽車站的協(xié)議(合同)進入上訴人企業(yè)工作的,這也是上訴人履行協(xié)議(合同)的具體體現(xiàn),按照協(xié)議(合同)約定,我們是上訴人從上猶縣汽車站職工當中擇優(yōu)挑選錄用的,人員是經(jīng)過上訴人確定并認可的,也就是說,上訴人是在認同協(xié)議(合同)約定以及認同我們的條件下,與我們形成的勞動關系。2、我們在勞動仲裁審理及一審庭審過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證據(jù)材料證明我們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而且仲裁庭調查了上訴人一方繳納社保的有關證據(jù)材料,一審過程中也再次對該相關證據(jù)予以了審查,有充分的事實和證據(jù)證明我們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3、上訴人認為我們是由縣政府及縣汽車站勞務派遣到其企業(yè)去工作的,其與我們形成的是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這種觀點更沒有法律依據(jù)。首先,縣政府及縣汽車站不符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勞動派遣主體資格;其次,上訴人一方也不是按勞務派遣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工資、社保等待遇;其三,我們也不是從事勞務派遣所規(guī)定的工作崗位。所以上訴人提出我們與其是勞務關系的根本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4、人事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人事關系通常是指行政介紹、工資介紹和黨團組織介紹的總稱。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勞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關系,主要包括勞動者以自己的勞動為用人單位完成一定的生產(chǎn)、工作任務,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一定的勞動條件,并支付一定的勞動報酬。5、2002年12月27日上訴人與上猶縣汽車站簽訂的租賃經(jīng)營合同書第五條明顯是我們與上訴人就是勞動關系,而且要求要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從該約定也非常明確,當時上訴人與上猶縣汽車站雙方均認可,勞動關系與人事關系是分開的。6、上訴人對于我們要求給付的二倍工資的具體數(shù)額,一直未提出任何異議,數(shù)額是按照我們的實際工資發(fā)放金額計算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依法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符。

本院認為,按照上訴人與上猶縣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9日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享受上猶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有關的優(yōu)惠政策。同時,上訴人也必須錄用原上猶縣汽車站的正式職工30名(含本案18名被上訴人)。該協(xié)議是雙方平等協(xié)商一致達成的協(xié)議條款,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體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該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是正確的。且上訴人實際已履行該協(xié)議,錄用了原上猶縣汽車站的正式職工30名(含本案18名被上訴人),亦是上訴人自主用工的體現(xiàn)。按照上述協(xié)議約定,縣汽車站的在職人員到新車站的有關人事錄用由上訴人擇優(yōu)錄用,并辦理聘用手續(xù)。以及上訴人與縣汽車站于2002年12月27日簽訂的《租賃經(jīng)營合同書》也約定,全部接納企業(yè)原正式在職在崗職工,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在乙方工作的人員必須遵守新車站經(jīng)縣交通局批準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按照實行按勞取酬的分配方式,但職工工資福利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和勞動部門批注的標準…。而上訴人則依照協(xié)議、合同的約定與被上訴人締結勞動關系、向被上訴人支付勞動報酬,也是其行使自主決定權的體現(xiàn)。因此,上訴人認為其無用工自主權、無權決定被上訴人工資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自2003年1月1日起就在上訴人處工作,由上訴人發(fā)放工資并繳納社會保險等費用,依法同時具備勞動關系成立的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自上訴人用工之日起,雙方就已形成了勞動關系。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既然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而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后的次月起至12月的每月工資的二倍。上訴人應給付給各被上訴人二倍工資的具體數(shù)額,是按照上訴人發(fā)放給被上訴人的實際工資金額計算的,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均未提異議,一審法院對上猶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上勞仲案(2009)第X號仲裁裁決書中第一項裁決中的工資數(shù)額予以確認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猶縣新運汽車東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小娥

審判員張美星

代理審判員黃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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