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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喬某某與被告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曉峰,濟源市五龍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知時,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喬某某與被告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某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曉峰,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某某訴稱:其與原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1月12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后經常爭吵。2009年3月1日,二人共同開辦一所幼兒園,經營中雙方經常發(fā)生爭執(zhí),不能正常經營。2009年7月8日被告私自將幼兒園轉讓他人?,F(xiàn)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要求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婚前財產歸其所有,并平均分割幼兒園財產。

被告程某某辯稱:其同意離婚。但原告要求的婚前財產不屬實,應平均分割。原告所稱的幼兒園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現(xiàn)在已經不存在,要求原告返還幼兒園經營期間收取的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收據(jù)5張,證明:收據(jù)中所列的財產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均在被告處,但原告只要求起訴狀中訴訟請求列明的財產;

2、2009年9月23日稅務登記證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幼兒園的負責人和投資人;

3、收據(jù)20張、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出資x元開辦幼兒園,面包車在車管所登記的是原告的名字;

4、證明兩份,證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交租金x元,2009年3月15日支出安裝費7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但這些物品是為結婚購買的,其出資約2500元左右,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床罩一套及被面現(xiàn)在其家里。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不能證明幼兒園財產所有權歸誰所有,只有工商登記能夠證明;另原告稱2009年7月8日幼兒園已經不存在了,但該證頒發(fā)日期是2009年9月23日,不能證明原告是幼兒園的實際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的20張收據(jù)中2009年2月23日這一張,多開了2000元,該票據(jù)上的物品已經被其處理還賬,其余票據(jù)不認可;對購車發(fā)票無異議,但該車系雙方貸款4萬元所購買,車現(xiàn)在被告處。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中支出的費用屬實,但該費用系其父親出資。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2009年2月8日訂貨合同及2009年3月1日李小新出具的收到條各一份,證明:購買玩具系其父親出資;

2、2009年5月6日的證明及2009年4月23日收到條各一份,證明:幼兒園系其父親出資,與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一致,原告的證據(jù)系后來補開。

3、證明條5份,證明:其父親為籌辦幼兒園向他人借款10萬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合同是其與李小新簽訂的,玩具款也是其支付的,收到條當時放在幼兒園,后落到被告手中,應當以其所提供的單據(jù)為準。對證據(jù)2中的證明條無異議,能夠證明該款系其支付;收到條與其所提供的收到條內容相一致,也是其支付的。認為證據(jù)3與本案無關,且證人未出庭作證,不能證明所借款項用于開辦幼兒園。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能夠證明所載明的物品系其所有,且被告對其中的部分物品認可存放在被告家中,本院對被告認可部分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系國家機關頒發(fā)的證件,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均客觀真實,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能夠證明幼兒園支出了該兩筆費用,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3屬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1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稱,婚后雙方共同經營一幼兒園,被告稱該幼兒園系其父親出資籌建,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jù),該幼兒園未進行工商登記,現(xiàn)被被告轉讓。2009年3月12日,以原告名義購買面包車一輛,牌照為豫x;2009年5月,又購買面包車一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車號為豫x。被告稱該兩輛車均系其父親出資,現(xiàn)均已轉讓,其中豫x賣了x元,豫x賣了x元(有4000元未付),賣車款已歸還銀行貸款。另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婚前財產(包括:美菱冰箱一臺、金帥洗衣機一臺、九陽電磁爐一臺、床罩一套、八個被面)予以返還,被告承認美菱冰箱一臺、金帥洗衣機一臺、床罩一套、被面均在其家中。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可以視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有兩輛面包車,分別登記在原、被告名下,被告稱系其父親出資購買,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該兩輛面包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現(xiàn)兩輛車均已被被告轉讓,所得款項共計x元,被告稱該款已經用于歸還銀行貸款,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該x元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分得x元。原告提供的稅務登記證系后來補辦,不能證明幼兒園系其夫妻共同財產,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認美菱冰箱一臺、金帥洗衣機一臺、床罩一套、被面均在其家中,原告所舉證據(jù)能夠證明以上財產系其婚前個人財產,被告應當予以返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喬某某與被告程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共同財產x元,原告應分得x元;

三、原告喬某某婚前財產美菱冰箱一臺、金帥洗衣機一臺、床罩一套、被面八個歸原告所有;

四、以上二、三項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喬某某。

五、駁回原告喬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擔75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徐晶晶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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