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原系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上海某(略)事務所(略)。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上海某(略)事務所(略)。
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業(yè)區(qū)X路X號。
清算組組長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務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務所(略)。
原告朱某訴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某某、被告兩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2008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擔任首席財務官,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工資人民幣38,000元,公司應在2008年12月一次性支付員工年度固定薪酬141,000元,從2009年1月1日起,員工固定年薪為456,000元,分12個月等額支付,公司應在每年12月一次性支付員工年度固定獎金189,000元。合同還約定,員工有權獲得年度可變獎金,總額為750,000元的21%,最高獎金額以固定年薪酬的25%為限。2009年7月15日,被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同年8月4日,原告又收到以公司解散為由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的通知。2009年7月工資直至8月21日才支付原告。現上海市金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金勞仲(2009)辦字第X號裁決書中認定被告并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對原告的仲裁請求未予支持,原告對此不服。據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按比例支付2009年1月至7月的年度固定薪酬110,250元以及2009年1月至7月的年度可變獎金91,875元;2、支付因其延遲支付2009年7月半個月工資而應支付的25%補償金7,276.22元;3、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部分98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4、支付2009年7月至9月期間由原告墊付的兩個月房租共計12,000元;5、支付應報銷的手機通訊費用1327元;6、支付因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導致原告與被告進行協(xié)商所發(fā)生的合理支出即勞動合同翻譯費1100元;7、支付原告(略)的費用10,000元;8、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金29,104.87元;9、支付兩個月工資共計58,209.74元作為解職補償安置費。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年度可變獎金為77,982.87元(2009年1月1日至7月15日)。
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7月16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2009年7月15日的通知是公司將進行經濟性裁員這一決定向員工所發(fā)出的,但是公司管理人員絕大多數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包括原告),不屬于初步裁員的范圍。7月15日發(fā)出通知至7月30日公司被批準解散期間,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相關員工就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方案進行兩次協(xié)商,由于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協(xié)商未果。7月15日的通知是被告單方提出的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方案,原告等員工在協(xié)商過程中明確簽署不同意的意見,原告在解除勞動關系與否的問題上有著充分的自主選擇權,在公司未得到批準解散批文前,原告是公司的員工。7月30日,被告得到政府部門批文后,正式停止經營,成立清算組,依法終止與員工的勞動關系;2、公司在嚴重虧損并決定提前解散的情況下,沒有義務向其員工發(fā)放年度固定獎金及可變年度獎金;3、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后,被告無義務再向原告支付住房補貼費用;4、雙方的勞動關系在7月15日發(fā)出通知時并未解除,倘若此時雙方簽訂協(xié)議,公司則有義務支付員工代通金即一個月工資。公司是在7月30日經批準提前終止經營才與員工終止勞動合同,是依法終止,不存在支付員工代通金;4、原告要求支付的報銷費用、翻譯費、(略)費及解職安置費等無法律依據,亦無勞動合同約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上海市金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金勞仲(2009)辦字第X號裁決書一份,以此證明雙方的勞動爭議已經經過仲裁程序,并對裁決書中所查明的事實無異議;
2、2008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自2008年9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其翻譯件各一份,以此證明雙方勞動關系及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3、2009年7月15日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編號為通字第X號)一份,以此證明被告以公司經營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生產情勢發(fā)生嚴重困難,難以為繼為由,單方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
4、2009年7月31日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編號為通字第X號)、8月3日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編號為終字第X號)及快遞憑證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以公司提前解散為由,再次告知原告自7月30日起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5、2009年8月20日被告清算組關于勞動關系終止后工資、經濟補償金等的支付通知書(編號為通字第X號)一份,被告所計算的原告合同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人民幣50,818.18元中包括固定獎金和部分可變獎金在內,原告對此予以認可,以此證明被告向原告寄交通知并說明欲支付7月工資及一定的補償金;
6、2009年6月至7月原告手機話費發(fā)票聯二份,以此證明應予報銷的該兩個月手機話費為人民幣1327元;
7、房租費發(fā)票一份,系原告為被告支付的2009年8月至9月房租,以此證明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9月房租費為人民幣12,000元;
8、勞動合同翻譯費收據一份,以此證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所支付的費用人民幣1100元;
9、聘請(略)合同及發(fā)票各一份,以此證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所支付的(略)費人民幣10,000元;
10、銀行卡歷史明細查詢一份,以此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度固定薪酬和可變年度獎金。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并對仲裁裁決所查明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對證據2無異議;被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此時被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為后來雙方還有協(xié)商過程;被告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以此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被告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月平均工資計算如下:[38,000(月工資)×11+141,000(獎金)]÷11=50,818.18元;被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因勞動合同未有約定,被告亦無該項制度,故手機費不應當由被告承擔;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終止后的房租應當是由原告自己支付,不應再由被告支付;被告對證據8、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應當由被告支付;被告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于2009年1月支付原告固定獎金141,000元,代扣個人所得稅27,825元,實得113,175元,其中通過銀行轉賬81,175元,其余32,000元以現金形式支付。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1、2008年度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一份,該份報告顯示:被告2008年度發(fā)生虧損計人民幣15,474,586元,在2008年12月31日,流動負債高于流動資產18,823,235元,以此證明公司因虧損嚴重而未制定獎勵計劃,故不存在可變獎金的發(fā)放;
12、2009年7月2日注意事項一份,以此證明在7月2日至30日期間,被告要求員工在未接到公司通知之前無須上班并享有帶薪休假;
13、2009年7月6日股東決定一份,因為筆誤,將時間誤寫為2006年7月6日,以此證明因公司虧損,經公司投資人決定解散公司;
14、2009年7月24日及29日會議記錄各一份及終止勞動合同簽收單一份,雙方在商談前,首先確認勞動關系繼續(xù)存續(xù),公司與員工就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事宜舉行會議,因員工堅持要求額外多支付4個月的工資才同意解除勞動關系,故導致協(xié)商未果。原告在簽收單中序號11處簽名并注明“通知收到,但不同意”,以此證明雙方在協(xié)商前確認勞動關系繼續(xù)存續(xù),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就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事宜舉行會議,但雙方協(xié)商未果;
15、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政府〔2009〕X號關于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提前終止經營的批復一份,以此證明被告經政府批準同意提前終止營業(yè)并要求依法成立清算小組;
16、2009年7月31日股東決定一份,以此證明被告依法成立清算小組,開始進入清算程序;
17、2009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的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一份(編號:通字第X號),以此證明公司自7月30日起依法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系;
18、2009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一份(編號:終字第X號),以此證明公司依法及時向原告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19、2009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關于勞動關系終止后工資、經濟補償金等的支付通知書一份(編號:通字第5010)號,以此證明被告及時足額發(fā)放原告7月工資及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20、付款憑證及明細,以此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7月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66,955.49元;
21、房屋租賃合同一份、付款申請單二份、銀行業(yè)務憑證二份、退租協(xié)議一份,以此證明原告住房原系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合同、支付租金并安排原告居住,現被告與房東提前終止租賃協(xié)議,原告繼續(xù)入住應由自己支付房租;
22、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的關于報銷要求的通知一份(編號:報銷通字第X號),以此證明被告按照規(guī)定對業(yè)務有關費用予以報銷。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賬面虧損是由于注冊資金沒有完全投入,不能成為不支付獎金的理由;原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因內部審計的需要才移交財產,另外還應有一份通知;原告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且對日期不認可;原告對證據14中二份會議記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被告單方制作,7月24日的會議記錄無員工簽字,7月29日的會議記錄員工僅在記錄內容前“出席員工”一欄中簽字到會,但后面的內容原告未看到過,不認可其內容。對簽收單無異議,但原告“不同意”是指不同意被告的賠償方案;原告對證據15-1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在提前終止經營之前;原告對證據20有異議,認為清單內容系英文書寫,不予認可,相關憑證不予認可,但確認已經收到原告支付的66,955.49元;原告對證據2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已經代被告支付兩個月房租,應當由被告歸還其墊付的房租;原告對證據2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通知無任何意義。
經審核,證據1,被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雙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所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被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10,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1、1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3,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雖原告不認可日期為2009年7月6日,結合被告成立時間2007年12月、被告于2009年7月起要求員工停工等待通知及政府于7月底批復被告提前終止經營等事實,故本院推定“2006”系筆誤造成,實際應為“2009”。原告雖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但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解除勞動合同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4,原告對簽收單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會議記錄有異議,因7月24日會議記錄無相關人員簽字,7月29日會議記錄中僅有出席人員簽到,未對內容進行確認,故本院無法據此認定雙方商談的具體內容;證據15-19、21、2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0,原告對清單有異議,因該清單無翻譯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有關憑證雖原告有異議,但原告確認已經收到原告支付的錢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原告朱某與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簽訂一份自2008年9月1日或更早開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擔任首席財務官(CFO),并約定從2008年9月1日開始至12月31日,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稅前基本工資人民幣38,000元,2008年12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年度固定薪酬141,000元,2009年1月1日起,原告固定年薪為456,000元,分12個月等額支付,每年12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年度固定獎金189,000元。合同同時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支付每年72,000元住房補貼,分2次支付,每半年在收到發(fā)票后支付。另外合同約定,雙方理解,固定年薪中須扣除個人所得稅以及員工應付部分的法定社會保險繳款,固定薪酬可根據公司業(yè)務發(fā)展、員工工作表現和工作能力以及現有市場狀況等情況進行年度審核。員工每月薪酬須不遲于下月第三個工作日支付。合同還約定,員工有權獲得可變的年度獎金,該獎金根據公司的獎勵計劃計算和支付,并基于員工的銷售業(yè)績和其他表現,公司將不時自行決定對獎勵計劃進行審核并做出必要調整??勺兊哪甓泉劷鹂傤~為750,000元的21%,可達到的最高獎金額以固定年薪酬額的25%為限,且可變部分薪酬(獎金)的計算視有關參數而定。合同還約定,聘用解除后,公司應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尚未支付的年度固定獎金將在經濟補償中按照比例計算支付。2009年7月2日起,被告要求員工移交由其使用的相關資產設備,離開公司并等候公司通知,在未接到公司通知之前,無須到公司上班并享有帶薪休假。原告于7月3日在注意事項的承諾書上簽字。同年7月6日,被告作出股東決定,因經營管理需要,解散公司。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表示因國際經濟危機,導致公司經營發(fā)生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生產情勢發(fā)生嚴重困難,難以為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通知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起雙方的勞動關系終止,工資計算至7月15日為13,892.13元(已扣除社保公積金繳納部分及代扣個人所得稅),代通金38,000元,經濟補償金9876元,未休有薪假期和法定年假補償0元,獎金稅前101,490.41元(將代扣稅19,923.08元)。同時該通知要求原告于7月20日至24日至公司辦理離職移交手續(xù)。原告及其他員工收到該通知后,分別于7月24日及29日與被告進行商談,雙方商談未果。原告在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簽收單上簽字并注明“通知收到,但不同意”。同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發(fā)出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表示鑒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無法履行,自清算開始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起雙方的勞動關系正式終止。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確認原告入職日期為2008年9月1日,勞動關系終止日期為2009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被告清算組向原告發(fā)出關于勞動關系終止后工資、經濟補償金等的支付通知書,確認原告7月稅后工資為29,041.87元,經濟補償金共計9876元(月平均工資為50,818.18元,以不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即9876元作為經濟補償金基數,補償1個月),未休有薪年假補償金共計28,037.62元。被告清算組已于8月21日支付原告上述款項共計66,955.49元。同年9月14日,被告清算組向原告發(fā)出關于報銷要求的通知,告知原告關于在公司清算前發(fā)生的與開展公司業(yè)務有關的費用報銷問題,可按要求予以申請,清算組經核實后,合理的、符合財務報銷制度的,將予以報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為x。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政府作出金府外經〔2009〕X號批復,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經營,并依法成立清算小組。同月31日,被告成立清算小組,清算組組長為x。
又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租賃坐落于本市松江區(qū)X鎮(zhèn)X路X弄X號X室房屋給原告居住,租金為每月人民幣6000元。2009年9月,被告與房東簽訂退租協(xié)議,確認被告于7月21日通知終止租賃協(xié)議。被告支付該房屋租金至2009年7月,8月及9月租金12,000元由原告支付。
2009年9月9日,原告朱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至7月的年度固定獎金人民幣110,250元、2008年7月至12月年度可變獎金78,750元、2009年1月至7月年度可變獎金91,875元;2、拖欠上述獎金之25%補償金共計26,963.72元;3、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9876元;4、代通金29,104.87元;5、解除勞動合同安置費59,209.74元;6、聘用(略)費10,000元;7、2009年8月、9月房租費12,000元;8、2009年6月、7月手機通訊費1327元;9、勞動合同翻譯費1100元。上海市金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因公司虧損嚴重決定提前解散,未進行年度審核,且可變獎金可由被告自行決定并做出必要調整,而被告客觀上處虧損狀態(tài),故不發(fā)放原告固定獎金及可變獎金并無不妥;雖被告程序上略有瑕疵,但并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主張代通金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雙方于2009年7月終止勞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此后的房租費無依據;通訊費雙方未有約定由被告承擔;解職補償安置費、(略)費及翻譯費于法無據。故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對原告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決書下達后,原告對裁決書不服,提起了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何時終止及該行為是否構成違法終止。根據規(guī)定,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被告已經于2009年7月6日作出提前解散的股東決定,而且,被告已經于7月2日起要求員工在家等待通知,實際已經不再經營,原告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于公司的經營狀況應當有一定的了解。被告因其經營困難,難以為繼,并決定解散公司,故于7月15日向原告發(fā)出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該份通知書從內容上看,就是一份終止勞動關系通知,并非如被告所述僅僅是與員工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的方案,同時該份通知也不是合同法中所稱要約,與要約性質不同,通知應當在送達原告處即發(fā)生效力。事后雙方的商談也僅僅是針對違法終止及補償金等問題,被告亦未明確向原告告知該通知僅僅是份協(xié)商內容或該通知不對原告發(fā)生效力,故并不能改變通知書已經自到達原告處起發(fā)生效力的事實。被告認為第一份通知書后雙方勞動關系實際未終止,原告則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已經于7月15日終止,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在發(fā)出通知后雙方勞動關系實際尚未終止,故本院認為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09年7月15日終止。7月31日再次發(fā)出的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未對之前的終止通知作出合理解釋,故該份通知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根據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被告處工作,故應當支付原告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因原告月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故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即人民幣9876元(3292×3)支付。本案中,鑒于被告向原告所發(fā)出的通知書中確認支付原告7月1日至15日稅后工資人民幣為13,892.13元(已扣除社保、公積金繳納部分及代扣個人所得稅),代通金38,000元,經濟補償金9876元,雖高于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付的款項,但通知書已發(fā)生效力,被告應當按照該通知書承諾的金額支付原告上述款項。被告已支付原告7月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共計38,917.87元,應當予以扣除。故被告還應當支付原告代通金及經濟補償金差額共計22,850.26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在于被告是否應當發(fā)放原告2009年1月至7月期間年度固定獎金。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被告應在每年12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年度固定獎金人民幣189,000元,聘用解除后,尚未支付的年度固定獎金將在經濟補償中按照比例計算支付。本院認為,年度固定獎金區(qū)別于年度可變獎金,結合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度固定獎金的事實,故年度固定獎金應當作為固定工資收入的一部分。而且,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發(fā)出勞動關系終止通知書中亦確認原告有獎金。再結合(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號繆震宇訴被告勞動合同糾紛案,因繆震宇與被告在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年度固定獎金,故被告在同時間發(fā)給繆震宇的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中未對獎金予以確認。由此亦可以推定被告是認可原告存在年度固定獎金?,F原、被告雙方已經于2009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合同,原告為被告提供六個半月的勞動,因合同約定,在聘用解除后,尚未支付的年度固定獎金應按比例支付,故被告應當按照比例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7月15日的年度固定獎金。被告未向本院說明通知書中獎金的計算依據,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來支付,即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7月15日期間年度固定獎金102,375元(189,000元÷12個月×6.5個月)。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在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7月15日期間可變獎金。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員工有權獲得可變的年度獎金,該獎金根據公司的獎勵計劃計算和支付,并基于員工的銷售業(yè)績和其他表現。故是否對員工發(fā)放可變的年度獎金及獎金的具體金額均由被告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本案中,被告因嚴重虧損而未制定年獎計劃,且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因此未發(fā)放原告年度可變獎金并無不妥。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7月15日年度可變獎金人民幣77,982.8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四在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因其延遲支付2009年7月半個月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根據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員工每月薪酬須不遲于下月第三個工作日支付,因此,原告7月工資應當不遲于8月5日前支付。但由于被告已于7月底進入清算程序,其未及時發(fā)放原告工資并非故意克扣或無故拖欠,且被告清算組實際已于8月21日支付原告7月工資,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半個月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7,276.2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五在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9月房屋租金。雙方的勞動合同已于2009年7月15日終止,而被告已經支付租金至7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勞動合同終止后的8月至9月房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六在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手機通訊費用、勞動合同翻譯費、(略)費及解職補償安置費。對于手機通訊費用,勞動合同未有約定,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存在相關報銷制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應報銷的手機通訊費人民幣1327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勞動合同翻譯費及(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職補償安置費的訴訟請求,因無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雙方對此亦無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代通金及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差額共計人民幣22,850.26元;
二、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2009年1月1日至7月15日期間年度固定獎金人民幣102,375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已預繳),由被告某復合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奚利強
審判員唐軍花
代理審判員馬永強
書記員李青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