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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申延芬因與上訴人姜某甲、被上訴人姜某乙確認無效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原告)申延芬,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山陽區(qū)“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略)事務所(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訴人申延芬因與上訴人姜某甲、被上訴人姜某乙確認無效糾紛一案,原審原告申延芬于2008年9月22日向解放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放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申延芬與姜某甲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申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鵬,上訴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上訴人姜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姜某甲系原告申延芬、第二被告姜某乙的侄子,1976年姜某乙將姜某甲帶到焦作共同生活。1981年姜某甲因結(jié)婚成家需要,姜某乙向其單位以自己名義申請了公房,交由姜某甲居住,即位于解放區(qū)X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X號房屋。從此,姜某甲搬進該房內(nèi)居住至拆遷。期間,姜某甲向房管部門繳納該房全部使用費用。1995年國家作出政策調(diào)整,所使用的公房要辦理給私人所有,對姜某甲所居住的房屋要進行房改。按照房改政策經(jīng)折合原告申延芬、被告姜某乙工齡后,需要交付房屋差價6097元。1996年姜某甲向房管部門支付了購房差價款6097元,因為該房產(chǎn)最初登記為姜某乙,同時工齡折算也是折算申延芬和姜某乙的工齡,因此在辦理該房房產(chǎn)證時辦理為姜某乙的名下。2002年,姜某甲在和姜某乙協(xié)商后,姜某乙答應將該房產(chǎn)無償過戶給被告姜某甲,在辦理過戶手續(xù)時雙方辦理了買賣協(xié)議,同時經(jīng)房管評估部門評估,該房產(chǎn)價值x元,被告姜某乙以一萬元的價格賣給姜某甲。但是實際被告姜某甲并沒有給付該x元。之后姜某乙與姜某甲一起到行政大廳辦理了房屋的過戶手續(xù),過戶費用由姜某甲全部承擔。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取得該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在辦理上述房產(chǎn)過戶手續(xù)時,原告申延芬并不知情,2007年該房產(chǎn)要拆遷,原告到開發(fā)商處談拆遷費用問題,原告得知該房已經(jīng)是登記為姜某甲名下,與原告無關,原告回家追問,姜某乙將房產(chǎn)過戶事情告知原告,之后原被告之間就此事多次爭吵、家庭其他成員多次調(diào)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認為被告之間的贈與行為侵權(quán)了原告的合法財產(chǎn),屬無效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姜某乙在1981年以自己的名義為姜某甲申請了公房,即位于解放區(qū)X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X號房屋,之后姜某甲一直在該房居住,在房改時折算了原告申延芬、被告姜某乙的工齡,被告姜某甲交付了差價6097元,該房產(chǎn)證登記為姜某乙名下。因此該房產(chǎn)應為原告申延芬與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姜某甲與被告姜某乙在辦理房屋產(chǎn)權(quán)過戶手續(xù)時,雖然登記為買賣協(xié)議,并寫有交易,但是實際上被告姜某乙是將該房產(chǎn)無償過戶給姜某甲,而且事實上被告姜某甲也并沒有給付姜某乙x元,該房產(chǎn)過戶行為應當認定為贈與行為。該房產(chǎn)過戶時,二被告并沒有將真實情況告知原告已將房產(chǎn)過戶給被告姜某甲,同時事后也沒有告知原告,二被告的贈與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chǎn)權(quán),因此對該贈與行為即該房產(chǎn)中有關原告申延芬財產(chǎn)部分因為原告申延芬不知情應當認定無效。而被告姜某乙財產(chǎn)部分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當確認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該贈與行為無效并要求撤銷的訴訟請求,就原告申延芬財產(chǎn)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有關被告姜某乙財產(chǎn)部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姜某甲辯稱自己是購買的該房產(chǎn)理由與事實不符,該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認為原告所提出訴訟請求超出訴訟時效的辯解,本院認為,二被告在庭審時均承認辦理過戶手續(xù)時以及辦理之后并沒有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一直是對該房產(chǎn)過戶不知情,在原告得知真實情況后一直同二被告調(diào)解協(xié)商,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超出訴訟時效,對被告的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1、被告姜某乙與姜某甲之間的就解放區(qū)X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X號房屋過戶的贈與行為有關原告申延芬財產(chǎn)部分無效。2、駁回原告申延芬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各承擔50元,暫由原告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給付負擔。

申延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理由是:1、請依法確認姜某乙與姜某甲就位于解放西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X號房產(chǎn)不存在贈與行為。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明:姜某乙于1981年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公房,取得了位于解放西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X號房屋,房管是折算了申延芬與姜某乙的工齡,該房產(chǎn)登記在姜某乙名下。該訴爭房已被確認為申延芬與姜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該房產(chǎn)于2002年房改時評估價為x元,其中x元為申延芬姜某乙的工齡折抵的房款,登記房主仍為姜某乙。姜某甲弄虛作假,在申延芬不知情的情況下,欺騙姜某乙,以房屋買賣名義將訴爭房屋過戶到姜某甲名下。又根據(jù)一審查明的事實及姜某乙的當庭陳述可知,姜某乙的真實意義是為照顧其哥哥,而欲將訴爭房屋送給其哥哥,(事實上未送給其哥哥姜某憲)而不是為了照顧姜某甲,僅僅是讓其暫時居住。通過辦理房產(chǎn)過戶手續(xù)事實再次印證了姜某甲隱瞞事實真象、欺騙姜某乙,辦理虛假房產(chǎn)過戶這一事實?;谏显V事實,姜某乙與姜某甲之間既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也不存在贈與行為,姜某甲的行為嚴重侵犯了申延芬的財產(chǎn)權(quán),也違背了姜某乙的真實意思表示。2、該訴爭房屋系申延芬與姜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拆遷補償款應歸申延芬與姜某乙共有。該訴爭房產(chǎn)已經(jīng)被拆遷,姜某甲取走了大部分房屋拆遷補償款,下余部分房屋拆遷補償款在一審法院存放,該補償款應當歸申延芬所有。

姜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依法駁回申延芬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本案應先行政后民事。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向焦作市房產(chǎn)管理局申領焦房權(quán)證解字第x號房屋所有權(quán)證,姜某甲系解放區(qū)X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五號房屋的合法所有權(quán)人。假如申延芳對房屋權(quán)屬登記提出異議,應先向房產(chǎn)登記管理部門提出申訴要求予以撤銷房產(chǎn)證,房產(chǎn)登記管理部門如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撤銷,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直接認定申延芬對訴爭房產(chǎn)享有份額,直接取代了房產(chǎn)登記部門的行政職能,一審法院屬于濫用職權(quán)。2、上訴人不是本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申延芬把姜某甲作為被告是錯誤的。申延芬和姜某乙系夫妻關系,他們特定的關系決定了他們特定的財產(chǎn)關系即夫妻共同財產(chǎn)關系。申延芬與姜某乙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quán)利和承擔義務。姜某甲不是本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一審法院將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強拉到一起審理,所以判決錯誤,姜某甲和申延芬不是同一民事法律關系,所以申延芬無權(quán)向姜某甲主張權(quán)利。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姜某乙與姜某甲原系叔侄關系。1976年,姜某乙將姜某甲帶到焦作共同生活,姜某甲對姜某乙夫婦一直以父母相稱。1981年,姜某乙就向其單位幫姜某甲要了一套公房,即訴爭房產(chǎn)。從此,姜某甲搬進該房內(nèi)居住至該房拆遷。期間,姜某甲向房管局繳納該房全部費用。1995年,姜某甲所居住的房屋進行房改,和妻子一同到姜某乙家,同他們商量買房一事。申延芬告訴姜某甲,他們老兩口工齡較長,以他們的名義買房花費較低,于是,申延芬和姜某乙到各自單位開具工齡證明,由姜某甲個人支付購房款6097元后,先將房屋登記在姜某乙名下。房改時,公房變私房,姜某甲不可能掏錢替他們買房,如果姜某乙不愿意讓姜某甲購買此房,當初就不會讓姜某甲掏錢,更不會主動拿出工齡讓上訴人使用。2002年,姜某甲和申延芬和姜某乙自愿協(xié)商后,姜某甲以一萬元的價格購買此房,并與姜某乙一起到市行政大廳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過戶費用由姜某甲全部承擔,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依法取得該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因此,解放西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五號是姜某甲經(jīng)姜某乙夫妻同意后出資購買,姜某甲在該房屋內(nèi)長期居住至今已長達29年,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了房屋產(chǎn)權(quán)過戶手續(xù)。姜某甲系該房合法的所有權(quán)人,近三十年來沒有任何人對房屋產(chǎn)權(quán)提出過異議,是申延芬看到房屋被拆遷,才又來主張所謂的“權(quán)利”,其本意是分割姜某甲的拆遷補償款,一審判決認定申延芬對房屋過戶不知情,姜某乙是將房屋贈送給姜某甲,不符合客觀事實,其認定房屋系贈與錯誤。4、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取得解放西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五號房屋所有權(quán)證,2008年,申延芬向法院提起訴訟,中間相隔六年。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申延芬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

申延芬與姜某甲均對對方的上訴狀未提供答辯狀。

姜某乙亦未對二上訴人上訴請求提供答辯狀,當庭口頭辯稱:姜某乙與姜某甲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姜某乙也未收到姜某甲x元購房款。姜某乙與姜某甲之間不存在房屋贈與關系,訴爭房屋系姜某乙夫婦與姜某甲共同出資購買,應共同分得拆遷補償款。

本院歸納并經(jīng)各方當事人認同的本案爭議焦點是:1、姜某乙與姜某甲之間就訴爭的位于解放西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五號房產(chǎn)是否存在贈與行為;2、姜某甲是不是本案訴訟主體;3、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姜某甲認為,姜某乙與姜某甲之間對訴爭房屋的贈與行為不存在,雙方之間系房屋買賣關系,姜某甲系該房產(chǎn)的合法所有權(quán)人,此有雙方房屋買賣的草契,還有焦作市房管局頒發(fā)的房產(chǎn)證為證。

申延芬認為,姜某甲否認其與姜某乙之間的贈與行為,申延芬也不知道贈與行為的存在,所以,本案訴爭得房屋根本不存在贈與行為。

姜某乙認為,我也不認可我與姜某甲之間存在贈與行為。

對該焦點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姜某甲認為,姜某甲不是本案訴訟主體,應是本案的第三人,因申延芬與姜某乙是夫妻關系,他們特定的關系決定了他們特定的財產(chǎn)關系,申延芬與姜某乙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quán)利和承擔義務,本案是姜某乙的行為對申延芬構(gòu)成了侵權(quán),即使需要姜某甲參加訴訟,也是第三人。

申延芬認為,訴爭房屋是姜某乙、申延芬、姜某甲共同出資才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quán),產(chǎn)權(quán)登記在姜某乙名下,現(xiàn)贈與行為三方均予以否認,所以姜某甲是本案適格主體。

姜某乙認為,我從未收過姜某甲x元購房款,與姜某甲的買賣合同行為根本不存在。

對該焦點,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姜某甲認為,自1981年姜某甲開始在該房居住至拆遷期間,申延芬從未主張過權(quán)利。同時。2002年,申延芬、姜某乙與姜某甲自愿協(xié)商后,姜某甲以x元的價格購買此房,并與姜某乙一起到市行政大廳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取得了該房產(chǎn)權(quán)證,到2008年房屋拆遷,漫長時間,申延芬均主張權(quán)利,所以,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申延芬認為,2007年申延芬才知道房屋拆遷,2008年9月22日也才知道自己的權(quán)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同時,該房屋是房改房,單位不對外買賣,所以,當時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辦到了姜某乙的名下,姜某甲所稱該房屋系買賣所取得沒有依據(jù)。

姜某乙認為,既然姜某甲買房時出錢了,現(xiàn)在拆遷補償款,姜某甲僅能得到其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對該焦點,各方亦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爭議焦點調(diào)查,本院分別評析如下:

一、關于各方訴爭得房屋是否系贈與問題。本院認為,位于焦作市X路陶二廠東樓三單元五號房屋,是姜某乙在1981年以自己的名義為姜某甲申請的公房,此后,姜某甲一家一直在該房居住,房改時,又以姜某乙、申延芬工齡折算購買了該房,姜某甲僅支付了差價6097元,該房產(chǎn)權(quán)登記在姜某乙名下。因此,該房產(chǎn)應為姜某乙與申延芬共有。此后,姜某乙出于親情,未告知申廷芬其與姜某甲草簽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將該房過戶到姜某甲名下的事實。姜某甲稱已給了姜某乙x元購房款,姜某乙予以否認,但均無證據(jù)證實。但本院有理由相信,姜某乙將該房過戶給姜某甲,且未收取購房款,雙方的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但這種贈與行為,顯然侵犯了申延芬的共有權(quán),故該房中涉及申延芬財產(chǎn)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申延芬與姜某甲上訴均提出該房產(chǎn)系買賣不屬贈與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姜某甲是否具備本案主體資格問題。本院認為,既然申延芬是該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姜某甲將屬于夫妻共有的財產(chǎn)在未對妻子預先知的情況下擅自贈與給姜某甲,對此,姜某甲應該是明知的。故本院認為姜某乙與姜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共同侵權(quán),作為共同侵權(quán)人,申延芬將姜某乙、姜某甲列為本案的訴訟主體適格。姜某甲上訴提出的其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之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姜某甲與姜某乙在原審中均認可辦理過戶手續(xù)時,以及之后均沒有告知申延芬,直到該房拆遷時申延芬才得知自己的權(quán)利被侵害。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應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時算起,故申延芬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本院對姜某甲上訴提出的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之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事實與理由,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申延芬、姜某甲各承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柳

審判員田亮

審判員雷前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靳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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