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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某與被告洪某、李某、李某排除妨礙糾紛一案

當(dāng)事人:   法官:   文號: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原告溫某

被告洪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洪某

原告溫某與被告洪某、李某、李某排除妨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洪某為第三人,并依法由審判員倪文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某、李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洪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溫某訴稱,原告是洪某的侄女,被告一家自2000年起居住于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2008年,該房屋的原承租人林某去世,原告成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考慮到被告一家住房困難,原告暫時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居住,現(xiàn)原告因結(jié)婚需要使用上述房屋,自2009年起便通知被告搬離,被告則以各種形式躲避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搬至其戶籍所在地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居住。

被告洪某、李某、李某辯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林某與洪某的母親即第三人洪某系夫妻關(guān)系,被告的戶籍雖在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但居住于系爭房屋內(nèi)是經(jīng)原承租人林某同意的,且被告居住期間一直支付租賃費用,根據(jù)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相關(guān)文件,被告完全符合共同居住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guān)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的條件,被告在系爭房屋內(nèi)享有居住權(quán),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洪某述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林某,第三人與林某結(jié)婚后,兩人居住于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因原告與林某關(guān)系很好,林某去世前將原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nèi),并將原告變更為系爭房屋承租人。1985年第三人所在單位分房時,三位被告均是受配人,故戶籍均在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作為該房承租人,第三人同意被告搬回該房屋共同居住。

經(jīng)審理查明,1、第三人與洪某系母女關(guān)系,第三人與原告系祖孫關(guān)系,李某系洪某、李某夫婦之子。原告戶籍在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被告與第三人戶籍均在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該房屋內(nèi)另有原告父母溫某、朱琳飛戶籍。

2、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原承租人為林某,林某與第三人系夫妻關(guān)系,婚后兩人居住于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原告戶籍于2008年9月11日從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遷入系爭房屋內(nèi),同年,林某報死亡,原告成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該房屋獨用租賃部位使用面積15平方米。

3、1985年5月,第三人所在單位“公交汽車三場”收回其原租賃使用的上海市X路X弄X室房屋,將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分配給第三人,該房屋使用面積為18.60平方米,在職工住房調(diào)配通知單上記載,調(diào)配原因為“困難戶套配,原住房收回,戶口全部遷出”,房屋受配人為第三人、三位被告及第三人之子溫某(曾用名溫X)。

4、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由第三人實際居住,原告及其父母原居住于系爭房屋內(nèi),1999年至今,系爭房屋由被告實際居住。

本院認為,《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原告作為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的承租人,對該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權(quán)利。雖被告于1999年起便居住于系爭房屋內(nèi),但其戶籍在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內(nèi),且該房屋調(diào)配時,三被告均是實際受配人,因此,三被告的居住權(quán)應(yīng)在戶籍所在地房屋,被告辯稱其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被告表述的共同居住人的概念,只適用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戶名變更的情況,而本案糾紛并不涉及系爭房屋承租戶名的變更,故被告居住于系爭房屋內(nèi)于法無據(jù),對被告抗辯觀點,本院難予采信。審理中,第三人作為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承租人,表示同意被告搬回該房屋共同生活,無不妥,可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洪某、李某、李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遷出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至上海市X村X號X室房屋居住。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0元(原告預(yù)付),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0元,由被告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倪文青

書記員漢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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