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乙(又名黃X),男,漢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丙,男,1963年1月生,漢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委托代理人鐘小榮,江西南芳(略)事務所(略)。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黃某乙因返還房屋糾紛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0)瑞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黃某乙取得位于葉坪鄉(xiāng)X村四小組兩宗面積共計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原告在取得該兩宗土地使用權之前,其中的一宗土地上已建有店面兩間。后緊靠原告的已建店面南面又有兩間店房,現(xiàn)其中靠北的一間由原、被告姐夫沈某某使用,靠南面的一間由被告黃某丙使用。
原告為證明被告現(xiàn)占有的店房及其土地使用權屬于自己的合法財產(chǎn),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證人黃某丁、黃某戊、趙某某、沈某某的證言。瑞集建(92)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明確標明了原告所享有的用地和建筑面積為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系不在同一水平線上,且構成前后樣式的二宗土地,面積分別為40平方米、45平方米,結合勘驗筆錄,原、被告及其姐夫沈某某現(xiàn)使用的四間店面是在同一水平線上,總長度29.64米,寬度約為4.5米,面積共約133.38平方米(其中被告使用的店面面積約為45平方米,剩余三間店面面積為88.38平方米)。因原告享有使用權的土地現(xiàn)狀已經(jīng)改變,不管哪宗土地為原告的所建兩間店房位置,也無法包含到被告現(xiàn)使用的店房的土地范圍,故對原告提供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來證明被告占用店房位置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原告享有的證明對象不予認定。證人黃某丁、黃某戊、趙某某、沈某某的當庭證言不能互相印證被告使用的店房系原告出資興建,也沒有其他證據(jù)來佐證原告的該項主張,故對證人證言亦不予認定。
被告為證明其使用的店房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權歸其享有,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土地面積為50平方米的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告為反駁被告的該主張,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由瑞金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于黃某石反映黃某丙‘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問題的情況答復”和瑞金市土地登記發(fā)證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以證明被告所持有的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系虛假證件。瑞金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答復中已說明被告持有兩本同為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其中一證面積為120平方米,另一證面積為50平方米,并對其中面積為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證不予認定,雖瑞金市國土資源局并未正式下文撤銷被告持有的面積為50平方米的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但確實存在被告持有兩本同一字號不同面積的使用證事實存在,故對被告持有的面積為50平方米的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真實性、合法性也無法認定。被告為證明其使用店房系其自己所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黃某生、楊運中、鐘春水的書面證言,該書言均系復印件,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證人在未有法院許可的情況下須到庭接受當事人質(zhì)詢,被告提交的證人證言不合法律規(guī)定,且證人證言也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故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被告停止侵害、返還房屋,就應當舉證證明原告對訴爭房屋享有的物權,但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使用的店房所有權及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權歸其享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屬于原告的房產(chǎn),停止侵害,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第76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黃某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黃某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從法律層面上講,可以確認無疑,本案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于1991年經(jīng)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瑞金縣X鄉(xiāng)政府審批,取得土地登記審批表,1992年取得《瑞集(19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證所指定的范圍土地使用權及建筑物都是上訴人所有的。二、從事實層面上講,也可完全確認,被上訴人現(xiàn)使用的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一審時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證實:本案訴爭房產(chǎn)的位置,從最初的村委會派人丈量土地,確定土地使用權位置,購買建房材料,到輔設建房地基,到建房砌墻及最后全部建好,都由上訴人負責聘請人員,并由上訴人支付工資及相應的貨款。幾位證人的證言從不同時間段證明了上訴人建房的全部過程,能相互印證。原判未采信證人證言是錯誤的。上訴人超出原批準的土地使用權面積所建房屋,根據(jù)規(guī)定,超建部分不改變上訴人對其享有的物權,任何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證和證人證言已能完全證明本案訴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不存任何爭議。三、本案事實是,1991年葉坪鄉(xiāng)X村的老干部黃某俊、黃某戊帶人來與我共7人在丈量。當時建店面的情況是,本人這個店面是連104的下水道邊上26.2米,都是本人建好的大腳,但路很狹窄,不能建起來要過路。后來2002年這條路直通206國道,不會影響過路了,我就把房建起來了,總長29米左右,又擴長了一點。2002年建房時,建房的工人是趙某林,當時2002年黃某丙還在坐牢,其妻子也在贛州。后來本人建好后,黃某丙妻子強占本人店面做飲食店。2007年本人叫了她好幾次搬出去,她不同意。2009年本人提起訴訟,第一次開庭時黃某丙出示假土地使用證(瑞府字[x號]),面積為50平方米,該證于2010年3月9日,經(jīng)土管部門不予認定。店面門口的六角磚也是本人于2001年9月6日在瑞金紅都大道改建時買回來的。砌墻的紅磚也是于1994年在本人果園燒的,瓦角是在政協(xié)后面本人舊房里拆下來的。因此,要求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立即搬出屬于上訴人的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不能證明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黃某乙訴請被上訴人黃某丙從其現(xiàn)使用的房屋中搬出,將該房返還給上訴人黃某乙,故上訴人黃某乙應當證明該房屬其所有,否則,該訴請應得不到支持。上訴人黃某乙為證明其主張,一審時提交了《瑞集建(92)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并申請證人黃某丁、黃某戊、趙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證。但據(jù)其土地使用證所載,其用地分為兩塊,一塊40平方米、一塊45平米,中間隔一空地。兩塊宗地的排列方向與現(xiàn)場圖片及現(xiàn)場勘查示意圖所示的被上訴人現(xiàn)使用店房和上訴人店房的排列方向不一。故據(jù)其建設用地使用證顯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xiàn)使用的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一審時,證人趙某某、黃某丁、黃某戊和沈某某出庭作證。除證人沈某某述稱:2002年10月16、17、18日,上訴人叫了趙某某在空坪建墻,上訴人告訴本人妻子可給本人個店面賣副食,不用再耕地了,上訴人講做了兩個店面,一個給本人,一個給被上訴人。其余證人證言均未明確證明本案訴爭房屋屬上訴人所建。因沈某某與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與其他三個證人的證言亦不能相印證,故原判未采信上述證人的證言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雖然提交了證據(jù)來證明其主張張,但其所提交的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所以,原判未支持上訴人的主張并無不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黃某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曾軍
代理審判員胡碧華
代理審判員蔣橋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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