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鄭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乙,河南點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安某丙,曾用名安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裕R蛏嫦臃赴幼镉?009年7月28日被鄭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某丁,曾用名張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裕R蛏嫦臃赴幼镉?009年7月28日被鄭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機,?。裕?。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鄭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審。
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安某丙、張某丁、李某戊犯包庇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安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3月15日18時35分許,被告人安某甲駕駛豫x蠛痛悼爻Q現飛陜蚨饗形恍潦V現飛趼ネs村X路公交站牌處,與李某庚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庚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安某甲棄車逃逸,后李某庚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2009年5月27日,鄭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隊二大隊對該事故做出認定:被告人安某甲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李某戊、安某丙、張某丁明知安某甲系犯罪的人仍為其作假證明,予以包庇。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張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證人張某己、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庚、張某己、常某、李某庚、李某庚、結某某證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抓獲經過診斷證明、120電話受理登記單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原審認定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認定被告人安某丙、張某丁、李某戊犯包庇罪,判處被告人安某丙、張某丁各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判處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安某甲上訴稱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且認罪態(tài)度好,原判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二審查明屬實,予以確認。
關于原審被告人安某甲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被告人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肇事后不但逃離現場,且指使他人冒名頂替,企圖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逃逸。原審又綜合考慮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自首等情節(ji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的量刑適當。故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安某丙、張某丁、李某戊明知安某甲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均已構成包庇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安某甲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宋德朝
審判員李某芳
代理審判員張鵬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孫召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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