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請再審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與被申請人潘某財產(chǎn)權(quán)屬糾紛案,不服常德市X區(qū)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X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再審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潘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原告潘某向常德市X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原告潘某與被告之子王某乙東于2003年3月相識,2005年1月26日在棗陽市民政局領(lǐng)取結(jié)婚證。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在青海省做生意,因賺了些錢不便保管,便將錢交給王某乙東保管以便將來購買住房。2005年3月、5月、7月,王某乙東分別將6.5萬元、16萬元、6萬元共28.5萬元交給王某甲。2005年10月6日,王某乙東因交通事故死亡,獲得的5萬元賠償款由原告領(lǐng)取。2006年1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從高志偉處收取王某乙東債權(quán)20萬元。現(xiàn)原告及其兒子體弱多病,又無其他經(jīng)濟收入,生活困難。原告多次懇求被告將錢還給原告但遭到無情拒絕。請求法院判決王某甲個人返還27.5萬元外,還應與被告王某乙共同返還20萬元。王某甲、王某乙答辯稱,2005年3月王某乙東給的6.5萬元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chǎn);2005年5月王某乙東給的16萬元已由王某乙東拿走了;2005年7月王某乙東給的6萬元已退回給王某乙東5.3萬元;2006年1月16日和王某乙從高志偉處收回的20萬元是王某乙東的婚前財產(chǎn)。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義務,兒子給錢是應該的。王某乙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獲得的5萬元賠償款由原告拿走了,毀壞的汽車原告買了2.6萬元,為王某乙東辦喪事花費x多元。
原判認定,王某乙東是被告王某甲的兒子、被告王某乙的弟弟。2003年3月,潘某與王某乙東相識。2004年王某乙東與前期梅秋云離婚,有一男孩王某乙峰。2005年1月26日,潘某與王某乙東在潘某家鄉(xiāng)X鎮(zhèn)舉行婚禮,5月8日在常德市領(lǐng)取結(jié)婚證,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毅。潘某與王某乙東共同生活期間在青海省做有色金屬生意,因賺的錢不便保管而交給王某甲保管,以便將來購買住房。2005年3月20日,王某乙東在建設銀行將x元匯入王某甲在建設銀行的賬戶中。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東在工商銀行將x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銀行的賬戶中。2005年7月14日,王某乙東在工商銀行將x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銀行的賬戶中。2005年9月11日、21日、27日,王某甲在工商銀行分別將x元、3000元、x元存入王某乙東在工商銀行的賬戶中。2005年10月6日,王某乙東在青海西寧市因交通事故死亡。潘某領(lǐng)取了交通事故獲得的賠償款5萬元及出賣毀壞汽車所得的x元。王某甲支付安葬費用x元,王某乙花費辦葬事交通費1610元。2006年1月16日,高志偉因欠王某乙東業(yè)務往來款,王某甲、王某乙從高志偉處收取2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2005年10月29日,王某乙東、潘某之子王某乙毅在長沙湘雅二醫(yī)院出生時發(fā)生新生兒多種癥狀,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新生兒缺血性腦病、缺氧缺血性心肌損傷、新生兒窒息等。
原判認為,原告潘某與王某乙東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chǎn)應歸雙方共同所有。王某乙東因交通事故死亡,共同財產(chǎn)應平均分割,屬于王某乙東的財產(chǎn)為遺產(chǎn),其遺產(chǎn)應依法由王某乙東的法定繼承人繼承。潘某與王某乙東的婚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從2005年5月8日婚姻登記開始至王某乙東死亡之日止。共同財產(chǎn)為:王某乙東生前給王某甲保管的16萬元和6萬元、王某甲和王某乙從高志偉處收取的20萬元、出賣車輛所得價款x元,另扣除王某甲三次匯給王某乙東的x元。雙方共同財產(chǎn)共計39.3萬元,平均分割后屬于潘某的個人財產(chǎn)為x元。潘某已領(lǐng)取的x元買車款應從中扣減。王某乙東2005年3月20日匯給王某甲保管的x元屬于王某乙東婚前個人財產(chǎn),因交通事故獲得的5萬元賠償款為王某乙東遺產(chǎn)。王某甲、王某乙因辦喪事所花費用應從王某乙東個人遺產(chǎn)中扣除?,F(xiàn)原被告雙方對王某乙東遺產(chǎn)未提出繼承分割,故對王某乙東的遺產(chǎn)不處理。潘某與王某乙東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被王某甲、王某乙占有,應返還一半財產(chǎn)給潘某。據(jù)此,依照婚姻法17條、民法通則106條、117條的規(guī)定,判決:王某甲給付屬于原告潘某與王某乙東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存放在王某甲處屬于原告潘某的個人財產(chǎn)x元;被告王某乙和王某甲返還從高志偉處收取的20萬元屬于原告潘某和王某乙東的共同財產(chǎn)的一半10萬元給原告潘某。訴訟費8500元,由潘某負擔4250元,王某甲、王某乙負擔4250元。
王某甲、王某乙申請再審稱,原判將王某乙東生前的婚前財產(chǎn)認定是其與潘某夫妻共同財產(chǎn)而分割的基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1、王某乙東生前匯給王某甲保管的16萬和6萬元兩筆存款是其婚前個人財產(chǎn),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而分割;王某乙收取的高志偉20萬元是王某乙東婚前個人財產(chǎn),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而分割;3、因交通事故獲得的5萬元賠償款屬于王某乙東個人財產(chǎn),潘某所收取的車輛殘值款應退還給申請人。
根據(jù)再審事由,本院對事實和證據(jù)的認定如下:(一)關(guān)于王某甲收取王某乙東16萬元的問題。再審中,王某甲提交了王某乙東存款、王某甲支取該款的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并認為此款已由王某乙東拿走。經(jīng)查,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東通過工商銀行常德支行將16萬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銀行的賬戶中,同月22日,王某甲予以支取。上述事實,有王某乙東存款的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王某甲支取該款的《個人業(yè)務憑證》、工商銀行常德支行出具的王某甲《個人活期發(fā)生額明細表》予以證實。因此,原判認定“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東在工商銀行將16萬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銀行的賬戶中”的事實清楚。王某甲認為從銀行支取該款后已被王某乙東拿走,但無證據(jù)證實。
(二)關(guān)于王某乙、王某甲從高志偉處收取的20萬元的問題。原審原告潘某在原審時提交了2份證據(jù),一是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1月16日給高志偉的收條一張,主要內(nèi)容為:今收到高志偉與王某乙東之間個人往來款20萬元。二是高志偉于2007年11月5日給潘某出示的《證明》材料1份,主要內(nèi)容為:我于2006年1月16日在長沙交給王某乙的20萬元,是我償還我于2005年12月底借的王某乙東的錢,此款是王某乙東與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申請再審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審及再審中認為:收到高志偉20萬元情況屬實,但此20萬元是王某乙東婚前與高志偉之間個人債權(quán),提供了王某乙東于2004年9月10日在工商銀行西寧市城西支行給高志偉匯款25萬元的銀行憑證;高志偉出示證明認為是2005年12月借的王某乙東的錢,但王某乙東已于2005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高志偉的證明不能采信;收到的20萬元已全部償還了王某乙東生前所欠的債務,并提供了胡旭春、王某乙華、徐茂蘭、周亞芹、王某乙民、王某乙元于2008年10月出示的證明材料。經(jīng)查,王某乙東生前與高志偉之間有業(yè)務往來。2004年9月10日,王某乙東通過工商銀行西寧市城西支行給高志偉匯款25萬元。王某乙東死亡后,潘某、王某乙清理遺物時,發(fā)現(xiàn)高志偉尚欠王某乙東25萬元,后多次找高志偉追討。2006年1月16日,高志偉在長沙將20萬元交給王某乙,王某乙出具收條并簽名,第二天王某甲在收條上簽名。從查證的上述事實看,可以認定王某甲、王某乙從高志偉處收取的20萬元,是高志偉償還王某乙東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另王某甲認為此款已償還了王某乙東生前所欠債務,并提供了證人證明材料。但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未提交所欠債務原始憑證,證明力不夠,故不予采信。
(三)原判認定的其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某乙東與潘某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chǎn)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王某乙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共同財產(chǎn)可以分割,屬于王某乙東的財產(chǎn)為遺產(chǎn),由繼承人依法繼承;屬于潘某的財產(chǎn)歸潘某所有。鑒于王某乙東、潘某之子王某乙毅出生時患有多種疾病,在分割財產(chǎn)時,可以適當增加潘某應分得的份額,原判予以平均分割不當。在本案中,雙方對王某乙東的遺產(chǎn)未提出分割要求,故對遺產(chǎn)不作處理。
屬于王某乙東、潘某的共同財產(chǎn)有: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東匯給王某甲的16萬元;2005年7月14日王某乙東匯給王某甲的6萬元;出賣損壞車輛所得2.6萬元;2005年9月王某甲分三次返還給王某乙東5.3萬元。上述共同財產(chǎn)共計19.3萬元,其中王某甲占有16.7萬元,潘某占有2.6萬元。潘某應分得19.3萬元的60%即11.58萬元,扣除實際所得2.6萬元,王某甲應將占有的8.98萬元返還給潘某。
王某乙、王某甲從高志偉處收取的20萬元是高志偉償還王某乙東生前的債務,該債權(quán)屬于王某乙東婚前財產(chǎn),不能作為夫妻財產(chǎn)予以分割。原判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返還不當,應予撤銷。王某甲申請再審認為是王某乙東個人財產(chǎn)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對其它財產(chǎn)的認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不當,應予改判。申請再審人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常德市X區(qū)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二、王某甲給付潘某x元,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履行。
三、駁回潘某對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負擔4250元,潘某負擔4250元。再審案件受理費4250元,由王某甲負擔2200元,潘某負擔20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唐招軍
審判員杜方柏
審判員賈先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江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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