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由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對其取保候審。
橫縣人民檢察院以橫檢刑訴[2011]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蒙某甲駕駛桂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載蒙某甲桓沿縣道480線由平朗方向往平朗街方向行駛。至平朗郵政所門前路段,由于蒙某甲駕車沒注意觀察、未確保安全行駛,致使車輛駛出公路右側水田后側翻,側翻時車輛擠壓電桿,造成蒙某甲桓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蒙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死者蒙某甲桓無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蒙某甲主動投案,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費用x元。
本院在審理中查明,被告人蒙某甲與被害人蒙某甲桓系叔侄關系,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后,得到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蒙某乙的證言,橫縣X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被害人家屬出具的調解書、承諾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歸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人蒙某甲在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蒙某甲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屬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蒙某甲屬于過失犯罪,又有自首情節(jié),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對其定罪處罰后沒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因此對被告人蒙某甲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李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蒙某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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