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X年X月X日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X年X月X日生,系高XX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X年X月X日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男,漢族,X年X月X日生,漢族。
上訴人高XX、劉XX、張XX因與上訴人劉X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新安縣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XX及張XX法定代理人張XX,高XX、劉XX、張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訴人劉X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劉X與原告高XX之女高XX二人長期以來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XX與其夫離婚,同年7月23日劉X與其妻商定離婚,但因故未辦理好離婚手續(xù)。當晚,高XX給劉X打電話要到劉X家去,劉X怕其到家中與家人發(fā)生沖突,就到樓下路邊堵截高XX,此時劉X之妻從屋里出來遇見高XX兩人撕拽起來。被劉X拉開后,劉X與高XX二人到新安縣X路口樹林內(nèi)坐到天將亮,兩人商量找個沒人的地方尋死。2009年7月24日上午二人到新安縣老城二高大門旁農(nóng)藥店門口,因高XX認識商店里的人,劉X到農(nóng)藥店內(nèi)購買了一瓶氧化樂果農(nóng)藥。后二人坐出租車到達洛陽一運汽車站后,轉(zhuǎn)乘開往欒川的票車,下午二人入住欒川車站對面的順通賓館,7月26日早二人在該賓館就餐后一直在房間內(nèi),快到中午時,二人一塊到衛(wèi)生間洗漱,高XX先洗完后回住室,待劉X洗完回屋看到高XX正拿著農(nóng)藥瓶喝,劉X急忙上前,將藥瓶奪下,隨后劉X將剩下的農(nóng)藥全部喝下。當劉X喝下藥后,感到后悔即給賓館服務臺打電話,服務員立即給120打電話,將二人送到欒川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經(jīng)搶救劉X脫離危險,高XX搶救無效死亡。后經(jīng)欒川縣公安局偵查,作出欒公不立字(2010)X號不予立案通知書,高XX家屬申請復議,欒川縣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
原審認為:被告劉X與原告高XX之女高XX長期有婚外情關系,此事對各自的家庭影響甚大,高XX離婚后,劉X因故未與其妻辦理離婚,劉X與高XX即相約殉情。二人坐車到欒川縣。在欒川縣汽車站對面的順通賓館內(nèi),劉X發(fā)現(xiàn)高XX先行喝下農(nóng)藥,即予制止,自己將剩下的農(nóng)藥全部喝下,后又感到后悔,即打電話求救,但高XX終因喝下過多農(nóng)藥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劉X脫險。經(jīng)欒川縣公安局偵查確認,高XX系服毒自殺。劉X與高XX不能正確處理婚外的感情糾紛,傷害了彼此的家庭。這是這一悲劇發(fā)生的根源所在,高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選擇殉情自殺,而置自己父母、幼子于不顧,其行為令人惋惜,三原告要求被告劉X承擔由此造成的賠償責任,雖于法無據(jù),但劉X應該想到殉情的后果,對彼此的親人在感情上是一種極大的傷害,因此,劉X應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以補償原告方x元為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補償原告高XX、劉XX、張XX經(jīng)濟損失x元。二、駁回原告高XX、劉XX、張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原告高XX、劉XX、張XX承擔5100元,被告劉X承擔300元。
高XX、劉XX、張XX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證據(jù)采信錯誤,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回避了與案件的關鍵性事實,對劉X造成受害人高XX死亡的重大過錯只字未提,影響了判決結果的公平、公正。劉X與受害人的相約離婚導致了受害人家庭解體。詢問筆錄顯示7月16日受害人辦理了離婚手續(xù)而劉X在7月23日下午也曾到縣行政服務大廳辦理離婚手續(xù),但因證件被涂改而沒有辦成。這結婚證件怎么就被涂改了呢其后劉X的言行引發(fā)了受害人思想波動,在受害人家庭解體的前提下被告發(fā)送過激的短信,激怒受害人質(zhì)詢被告,并由此引發(fā)被告人之妻對受害人的謾罵撕扯,甚至最后當眾受到羞辱,繼而使之產(chǎn)生了輕生念頭??陀^上導致了受害人思想的進一步惡化,逼入痛不欲生的絕境。劉X順水推舟、慫恿放任加速了受害人問題的升級和惡化。在受害人產(chǎn)生輕生念頭的情形下,劉X并未持勸告和疏導的態(tài)度,而是積極推動,在該主觀態(tài)度下直接導致了問題的進一步惡化。2、劉X客觀上的一系列行為最終直接導致了受害人高XX的死亡。從某種程度上說,正是因為劉X的一系列行為才最終釀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首先,劉X積極提議購買劇毒農(nóng)藥,刻意追求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本案中當受害人提出買安眠藥時,劉X卻以買安眠藥困難且買出來量也很少為由,提出買農(nóng)藥,并最終力薦農(nóng)藥樂果——這一劇毒農(nóng)藥。因此劉X對產(chǎn)生的嚴重后果是有心理預期的,對該嚴重后果主觀上持刻意追求的態(tài)度。其次,劉X明知損害后果必然或即將產(chǎn)生未加控制或疏導,促事態(tài)惡化。詢問筆錄顯示:7月24日早上8點多,我(即劉X)就打出租車去城建局,去財務科裴小巧處借了1000元現(xiàn)金,說有急事去外地要用,然后我去高XX家和她一起坐出租車先到老城……。正是由于劉X的該行為使得受害人再一次的失去了對相關問題反思和回心轉(zhuǎn)意的機會。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劉X不應該持積極主動的態(tài)度把劇毒農(nóng)藥買到手。換句話說,正是該行為才最終產(chǎn)生了受害人高XX死亡的嚴重后果。劉X在接受公安機關問詢時自認:是我進店買的,高XX打把傘站在門外臺階上,當時老板推薦必殺死農(nóng)藥,我因為種過杏樹,用過樂果,我知道樂果藥性大……我就掏錢買了,不知是8塊還是10塊。她(受害人高XX)一直沒進店。劉X的自述清楚的表明了劉X在本案中過錯,正是由于劉X心里確知哪里能買到農(nóng)藥,并基于自身生活經(jīng)驗而沒買店老板推薦的必殺死,買了毒性更大的劇毒農(nóng)藥樂果,才最終導致受害人死亡。其行為應對受害人高XX的死亡承擔責任。3、豁免或減輕劉X責任的充要且唯一條件只能是避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即沒有產(chǎn)生受害人高XX死亡的嚴重后果。而遺憾的是在受害人高XX的最后時間里,被告劉X有時間、有空間將劇毒農(nóng)藥銷毀或藏起來,但卻在自身已意識到受害人“有點異?!钡那闆r下,依然不采取任何預防措施,導致嚴重后果的最終發(fā)生。綜上,劉X在本起受害人高XX死亡過程中,先是提議購買農(nóng)藥,后親自實施購買農(nóng)藥樂果,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從主觀上和客觀上都存在重大過錯并起著積極的主要作用。劉X不僅破壞了受害人高XX的家庭,而且最終導致了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符合我國法律關于人身損害相關問題的法律認定,依法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一審原告的各項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一審法院無視上述事實,而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公平原則,僅補償一審原告1萬元,明顯過低且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對本案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故懇請二審支持上訴人請求。
劉X針對高XX、劉XX、張XX的上訴答辯稱:我與高XX均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選擇自殺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是不爭的事實。當我發(fā)現(xiàn)高XX喝藥時,我立即先將高XX手中的藥瓶奪掉后并將剩余的農(nóng)藥喝完,后在我尚存一絲意識的霎那間,忍受著身體不支的痛苦、掙扎著通過服務臺求助并對高XX進行施救。雖然高XX經(jīng)搶救無效我表示同情,但期間我沒有對高XX實施任何加害行為。公安機關對此也進行偵查后確認我對高XX的死亡結果沒有犯罪事實。所以,原審判決認定我對高XX的死亡結果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當予以維持。但是,由于原審判決讓我給上訴人支付補償金x元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我對此已先行提起上訴并要求予以撤銷。
劉X提起上訴稱:我與高XX均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殺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無可爭議。當我發(fā)現(xiàn)高XX正在喝農(nóng)藥時就立即上前奪掉藥瓶、有效阻止了高XX繼續(xù)喝藥的行為后,自己喝完了所剩的半瓶農(nóng)藥。期間我不但沒有對高XX實施任何加害行為,而且當我的生命體征尚余一絲意識的霎那間,艱難地忍受著身體不支的痛苦,掙扎著通過向服務臺求助而向高XX實施了適當?shù)木戎袨?。原審判決雖認定自殺對雙方均無過錯,但讓同樣被搶救生還的我向被上訴人承擔經(jīng)濟補償責任卻無法律依據(jù),且本案也不具有讓我承擔經(jīng)濟補償?shù)姆ǘɡ碛伞>C上所述:原審判決讓我向被上訴人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x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高XX、劉XX、張XX針對劉X的上訴答辯稱:劉X回避了自己的過錯,只說了自救的行為。稱堅持上訴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所爭執(zhí)的焦點是,劉X對高XX的不幸死亡是否有過錯,由此決定劉X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劉X與高XX生前長期以來有婚外情,由于雙方未能按正常人的準則行事,在生活中難免會感到處處不能如意,以至于對生活產(chǎn)生絕望的心態(tài),在此心態(tài)支配下,雙方選擇離開人世,并共同實施了結束生命的一系列行為,雙方在自殺過程中購買何種農(nóng)藥,誰掏錢購買,等進行自殺準備的行為,是雙方共同行為進行過程中的具體細節(jié)和持續(xù)狀態(tài),不影響共同行為的性質(zhì),二人相繼喝農(nóng)藥后,劉X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電話求救,高XX因搶救無效不幸死亡,劉X脫險。根據(jù)以上基本事實可知,選擇結束生命是雙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為,上訴人高XX、劉XX、張XX要求劉X承擔由此造成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原審據(jù)情判令脫險后的劉X對高XX的近親屬承擔一定數(shù)額的補償責任又在情理之中,綜上理由,原審法院對本案糾紛,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jù)情所做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雙方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100元,由高XX、劉XX、張XX與劉X各半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太山
審判員趙群興
審判員趙國欣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陳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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