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彥,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強,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榮文,河南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市分公司平原路營某服務部,住所地新鄉(xiāng)市X路。
負責人楊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國強、劉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杜某(追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乙訴被告付某、張某丁、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市分公司平原路營某服務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應被告付某申請追加杜某為被告。原告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岳彥,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強,被告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榮文,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國強、劉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乙訴稱,2010年12月16日6時40分左右,被告張某丁駕駛豫x小型轎車沿金穗大道由東向西行至中國農業(yè)銀行門口東側時,將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引發(fā)某原告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丁因未確保行車安全等是事故發(fā)某的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某后,原告即被緊急送往醫(y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有閉合性腹外傷、肝臟破裂、回腸余膜破裂、右下肢脛腓骨骨折、頭面部軟組織挫裂傷、創(chuàng)傷性濕肺等多處傷情。短短數日,原告已花費十二萬余元的醫(yī)療費用,現仍需繼續(xù)住院治療。如此嚴重的傷害,被告僅支付某幾千元費用。為了給原告積極治療,家屬不得不四處借錢拼湊高昂的住院費用。另查明,張某丁駕駛的豫x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付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營某、住院伙食補助費等12萬元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待傷殘等級確定后計算),其中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給付某任,超出責任限額部分由一、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在審理過程中將訴訟請求變更為x.27元。
被告付某辯稱,其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在該次事故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該車已承包給杜某。
被告張某丁辯稱,認定其負全部責任與實際情況不符,其系正常行駛,原告橫穿馬路,未走人行道,原告也有過錯,也有責任。申請過復議,但公安機關以原告已起訴為由未予受理,希望法院查清事實。其已賠付某告7000元。
被告杜某辯稱,其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其不是侵權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其公司對事故認定書的意見同張某丁意見,原告有過錯。在事故發(fā)某后,其公司已支付x元醫(yī)療費。原告系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等項目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其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3、付某行駛證一份;4、張某丁駕駛證一份;5、保單一份;6、新鄉(xiāng)市中心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7、新鄉(xiāng)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證一份;8、新鄉(xiāng)X區(qū)人民醫(yī)院黃河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新鄉(xiāng)X區(qū)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9、病歷一份;10、新鄉(xiāng)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票據、費用清單、門診票據、擔架服務費證明一組;11、新鄉(xiāng)X區(qū)人民醫(yī)院黃河口分院門診票據二份;12、購買人血白蛋白收款單、發(fā)某、新鄉(xiāng)X組;13、鑒定費收據一份;14、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新鄉(xiāng)大隊證明一份;15、高市建、裴劉某證明各一份,房權證一份;16、新鄉(xiāng)X區(qū)清潔服務開發(fā)某心證明一份、工資單二份;17、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18、交通費票據一組。證人高市建、裴劉某出庭作證。
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協(xié)議一份;2、承包合同書一份。
被告張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服務監(jiān)督卡一份;2、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
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行駛證一份;2、杜某駕駛證及服務資格證各一份;3、承包合同書一份;4、道路運輸證及服務監(jiān)督卡各一份。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四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原告橫穿馬路,有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認為,四被告異議無事實依據,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四被告對證據2、3、4、5、10、11、12、13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四被告對證據6、7、8、9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四被告對證據14、15、16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證言不能認定;對原告主張某丁從事二份工作也有異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為環(huán)衛(wèi)工;對原告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有異議,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其兒子家居??;房權證并不能證明原告在兒子家居??;原告不可能從事二份工作。本院認為,原告的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自2009年7月以來在新鄉(xiāng)居住并工作的事實,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四被告對證據17發(fā)某意見,認為是否需護理、幾人護理應以病歷、診斷證明為準,鑒定只是參考意見;護理應依護工標準計算;鑒定顯示為部分護理依賴,即使支持也應按30%計算;誤工日期應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原告主張某丁月按1500元不認可;原告按傷殘等級30%計算過高,應以20%為準。本院認為,該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四被告對證據18發(fā)某意見,認為原告主張某丁高,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杜某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張某丁稱其系受杜某雇傭駕駛的該出租車,雙方并非承包關系,簽協(xié)議時,杜某拿著該格式合同讓其簽的名;付某認為其與張某丁并無關系,原告主張某丁協(xié)議不成立沒有依據;保險公司對此未發(fā)某意見。本院認為,杜某與張某丁間系雇傭關系,而非承包關系,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對杜某提交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協(xié)議不真實,公證人并未在該合同上蓋章,也未經過客運主管部門批準;張某丁對該證據沒有意見;付某對此無異議;保險公司未發(fā)某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對張某丁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張某丁不具有領取服務資格證的條件,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杜某對證據1、2均無異議;付某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未發(fā)某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對付某提交的證據1、2、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同對杜某提交的該證據的意見,認為付某將出租車交給一個不具有服務資格的人員,主觀上有過錯,應承擔責任。杜某、張某丁、保險公司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12月16日6時40分許,被告張某丁持C1證駕駛豫x號小型轎車沿金穗大道雙黃線以北的機動車道自東向西行駛至中國農業(yè)銀行門口東側時,與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掃帚和垃圾袋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金穗大道且已來到雙黃線北側的環(huán)衛(wèi)工人原告袁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6日,新鄉(xiāng)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丁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某后,原告到新鄉(xiāng)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臨床診斷為:1、復合外傷:(1)肝破裂,(2)腸系膜破裂,(3)右脛腓骨骨折,(4)頭面部軟組織挫裂傷;2、腸瘺。原告經治療于2011年3月20日出院,花費門診費用340元、住院費用x.9元,實際住院94天。原告為治療在新鄉(xiāng)X區(qū)人民醫(yī)院黃河口分院支出門診費用717元,原告為治療購買人血白蛋白支出x元、購買醫(yī)療器械支出90元。原告以上共支出醫(yī)療費用x.9元(包括醫(yī)療器械費用)。原告在受傷當天還支出擔架服務搬運費60元。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新鄉(xiāng)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數、護理期限進行了鑒定。2011年5月2日,該鑒定機構作出了鑒定,該鑒定機構認為原告腹部損傷致回腸部分切除,應評為九級傷殘,致肝臟破裂修補應評為十級傷殘,還認為原告右下肢損傷應評為十級傷殘,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袁某乙最終傷殘等級為九級;其在住院期間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需要貳人護理;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需要壹人護理,護理期限擬定為12個月。原告支出鑒定費1750元。另查明,張某丁駕駛的豫x號小型轎車系出租車,張某丁系被告杜某雇傭的駕駛員,該出租車系杜某從車輛所有人付某處承包的車輛,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本起事故發(fā)某在保險期限內。張某丁已賠付某告7000元。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給付某告x元。還查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9年7月起在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新鄉(xiāng)大隊家屬院其兒子袁某丙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妻子自2009年7月至本案事故發(fā)某時從事該家屬院的門衛(wèi)工作,二人月工資1300元,因二人輪流值班,原告自2010年10月起還到新鄉(xiāng)X區(qū)清潔服務開發(fā)某心從事環(huán)衛(wèi)工作,月工資850元,原告同時從事該二份工作月收入1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張某丁在駕駛車輛過程中與原告發(fā)某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致殘,張某丁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杜某作為張某丁的雇主應對由此給原告所造成的各種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張某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該肇事車輛系營某車輛,雖然事故發(fā)某在杜某從付某處承包該車輛期間,但作為能從該車輛運營某獲益的車主付某仍應與杜某一道對原告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由于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x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x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張某丁、杜某、付某應在保險公司賠償后,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住院94天,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護理費以新鄉(xiāng)市護工的月收入800元為標準,護理費為800÷30×94×2=5013.33元;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需要一人護理,護理期限擬定為12個月,護理費為800×12×40%=3840元,以上護理費共為8853.33元。原告的誤工費以其月收入1500元為標準,誤工時間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定殘前一日即2011年5月1日,共計137天,誤工費為6850元。原告的住院時間為9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以每天10元為標準應為940元,營某以每天10元為標準應為940元。原告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收入來源也來自于城鎮(zhèn),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以2010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為標準,因原告身體一處九級傷殘,二處十級傷殘,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標準應提高2%,殘疾賠償金為x.26×20×22%=x.14元。根據本案案情,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x元、交通費1500元。原告的其他過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市分公司平原路營某服務部賠償袁某乙醫(yī)療費x元、誤工費6850元、護理費8853.33元、殘疾賠償金x.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x元、交通費1500元計x.47元,減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xiāng)市分公司平原路營某服務部已給付某x元,應賠付某某x.47元。
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張某丁、杜某、付某連帶賠償袁某乙醫(yī)療費x.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元、營某940元、擔架服務搬運費60元、鑒定費1750元計x.9元,減去張某丁已給付某7000元,共計x.9元。
三、駁回袁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某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保全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913元,被告張某丁、杜某、付某連帶負擔3287元。為簡便手續(xù),原告預交的訴訟費不再退還,待執(zhí)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許雙超
審判員肖培源
人民陪審員徐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某丹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