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璧民初字第X號
原告范某,男,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袁某,璧山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錢某,男,漢族,?。裕?。
原告范某訴某告錢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賴華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宋曉霞、人民陪審員王花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參加了訴某,被告錢某經(jīng)本院合法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審理,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某,其生產(chǎn)加工皮鞋底,被告生產(chǎn)加工皮鞋,長期以來,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底材料,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購買鞋底,貨款共計x元,此款至今分文未付。經(jīng)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訴某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貨款x元,并從欠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資金占用損失至付清時止;訴某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錢某未到庭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生產(chǎn)加工皮鞋底,被告生產(chǎn)加工皮鞋,長期以來,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底材料。2011年5月7日,被告錢某向原告范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范某人民幣叁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小寫(x.00),欠款人,錢某?!痹摽罱?jīng)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訴某法院,請求判令如上請求事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以及欠條等證據(jù)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購買鞋底,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身義務?,F(xiàn)原告給被告提供了鞋底,被告理應支付貨款,且該欠款金額已經(jīng)被告錢某出具的欠條予以明確,本院予以確認,故對原告的訴某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某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錢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向原告范某給付鞋底款x元,并從2011年5月7日起、以未付金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資金占用損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某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9元,由被告錢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隨案款逕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某,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某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權(quán)利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從本判決所確認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審判長賴華
代理審判員宋曉霞
人民陪審員王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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