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X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華天寶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順德區(qū)X鎮(zhèn)X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裕矸葑C編號:(略),系佛山市順德區(qū)X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裕?,身份證編號(略)。
上訴人廣東華天寶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天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略)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華天寶公司向原審法院訴稱: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因辭退經濟補償引發(fā)勞動爭議一案,經佛山市順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順勞仲案字[2004]第X號仲裁裁決書,是錯誤仲裁、適用法律不當,因此華天寶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黃某某于1992年7月4日進入廣東華天寶藥廠(屬集體企業(yè))工作,職務為司機。1995年12月1日,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從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并由順德市X鎮(zhèn)勞動管理所鑒證。1999年11月,由于該企業(yè)負債,勒流鎮(zhèn)人民政府按上級部門文件精神,將該企業(yè)轉制并轉讓給華天寶公司,轉制后改為廣東華天寶藥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某更為陳某某,屬合資經營(港資)。2002年1月1日,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重新續(xù)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延續(xù)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于華天寶公司為質量認證須進行工程改造,自2004年下半年起停產改造;預計用半年時間才能恢復生產,現(xiàn)有500多職工回家待崗,鑒于目前公司已停產,沒有任何經濟收入,又要投入較大的資金進行技術改造,經公司決定根據轉制的合同規(guī)定,對一部分員工需離崗待退,包括黃某某在內。2004年7月20日,華天寶公司發(fā)出《關于公司部分員工離崗待退(遣散)的通知書》給黃某某。2004年8月5日,經雙方協(xié)商,華天寶公司根據轉制的合同約定解聘人員,按市人平工資生活補助每月914元的標準補償9個月計算(即914×9=8226元)一次性補償給黃某某,黃某某收到補償款后當時未提出任何異議,并已默認。但黃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不滿華天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并以華天寶公司未按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為由,遂向仲裁委提出申訴。華天寶公司認為,廣東華天寶藥廠于1999年11月轉制后,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1月1日續(xù)簽勞動合同,聘用時間至2003年12月31日止。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廣東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發(fā)布的《關于修改〈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通知》的有關規(guī)定,至2003年12月31日雙方的勞動合同期屆滿,后雙方沒有續(xù)簽合同,黃某某雖仍繼續(xù)在華天寶公司工作,但期限不定,華天寶公司可隨時終止合同的履行,雙方終止履行相當于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因此,華天寶公司可以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給黃某某,華天寶公司依法解除與黃某某的勞動合同是沒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但仲裁委卻錯誤引用法律條款并作出錯誤認定。據此,請求判決:一、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已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華天寶公司已一次性支付補償款給黃某某是符合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因此華天寶公司不再支付給黃某某經濟補償金(略)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949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黃某某承擔。
黃某某向原審法院辯稱:華天寶公司稱佛山市順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順勞仲案字(2004)第X號仲裁裁決書是錯誤仲裁、適用法律不當,黃某某認為原告華天寶藥業(yè)公司起訴理由不成立,該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具體理由如下:1、華天寶公司以續(xù)簽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止,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在勞動合同期滿后解除為由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成立。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關系。既然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之間持續(xù)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那么華天寶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華天寶公司稱黃某某收到其補償款后未提出任何異議并已接受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收到原告華天寶公司給付的一次性補償款后黃某某當即向其提出異議,但其并未予以理睬;3、華天寶公司并未按勞動法規(guī)定提前一個月通知就解除勞動合同,應向黃某某支付工資補償金。華天寶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發(fā)出遣散通知書,在雙方未有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華天寶公司于8月5日解除勞動合同,其做法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因此華天寶公司應向黃某某支付補償金;4、華天寶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的補償依據不合理,顯失公平。根據勞動部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guī)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yè)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資。但華天寶公司卻錯誤引用轉制時工資標準向我支付補償金,造成實際支付的補償金與法律規(guī)定的華天寶公司應支付的補償金差距較大,顯失公平。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黃某某從1992年7月4日開始加入廣東華天寶藥廠工作,職業(yè)為司機,月工資為2000元,加班另計。廣東華天寶藥廠與黃某某于1995年12月1日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從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廣東華天寶藥廠于1999年11月轉制后,改稱為華天寶公司,該公司接收了廣東華天寶藥廠的全體員工。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于2002年1月1日續(x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將勞動合同期限延續(xù)至2003年12月31日止。華天寶公司因GMP認證,進行技改,從2004年下半年起需停產半年,對部分人員進行遣散。2004年7月22日,華天寶公司向黃某某發(fā)出書面遣散通知,2004年8月5日,黃某某被華天寶公司遣散。黃某某從1992年7月起至被遣散時止,在廣東華天寶藥廠和華天寶公司連續(xù)工作共12年零1個月,黃某某被遣散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268元。華天寶公司以1999年轉制時處理遣散員工的工齡補償標準,及工資補償標準作為遣散黃某某的補償依據,給付黃某某遣散費8226元(12年工齡按9年計算×914元=8226元)。黃某某因不滿華天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及未按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的規(guī)定,遂向佛山市順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佛山市順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順勞仲案字[2004]第X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華天寶公司向黃某某補發(fā)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略)元,加發(fā)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9495元,補償19日的工資2059.79元,共計(略)。79元,由華天寶公司在該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向黃某某一次性支付完畢。華天寶公司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本案中,黃某某從1992年7月4日開始加入廣東華天寶藥廠工作,廣東華天寶藥廠與黃某某曾于1995年12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書》。廣東華天寶藥廠轉制為華天寶公司后,于2002年1月1日與黃某某續(x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將勞動合同期限延續(xù)至2003年12月31日止。因此,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續(xù)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經審查,上述勞動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關系?!痹诒景钢?,黃某某從1992年7月起至被遣散時止,在廣東華天寶藥廠和華天寶公司連續(xù)工作共12年零1個月,但華天寶公司并沒有依照《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與黃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此,本院認定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之間事實上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華天寶公司遣散黃某某,屬其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參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華天寶公司遣散黃某某,應按黃某某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即12個月×月平均工資2268元-已發(fā)補償金8226元=(略)元。由于華天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除全額發(fā)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shù)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即(略)元×50%=9495元。華天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只提前了15日通知黃某某,應按被告黃某某當年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15日的工資補償金,即月平均工資2268元÷20.92日/月×15日=1626.20元。華天寶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黃某某的抗辯主張,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參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華天寶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黃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略)元、額外經濟補償金9495元,工資補償金1626.20元,合共(略)。20元。受理費50元,由華天寶公司負擔。
華天寶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為:黃某某從1992年7月起至被遣散時止,在廣東華天寶藥廠和華天寶公司連續(xù)工作共12年零1個月,但華天寶公司并沒有依照《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與黃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此,視為雙方事實上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這一認定是錯誤的。黃某某從1992年7月4日始加入廣東華天寶藥廠工作,廣東華天寶藥廠轉制后,華天寶公司接收了廣東華天寶藥廠的資產和全部員工。這種整體接收法律效果就是華天寶公司承接原廣東華天寶藥廠所建立的新勞動關系,即雙方主體均已變更,變更后的主體按照新單位合同的規(guī)定履行。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發(fā)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要求經濟補償。本案中,應當按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簽訂合同始而不應從1992年開始計算工齡,也不能認為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之間事實上存在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關系。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到期后,華天寶公司有權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并已一次性支付8226元給黃某某,符合法律規(guī)定。華天寶公司自2004年下半年已全面停產,于2004年7月20日決定對包括黃某某在內的21名員工作離崗待退或遣散處理。全部員工愿意接受上述處理,而黃某某在8月5日收取補償款8226元時未提出任何異議,并簽名確認。而至8月25日才提起勞動仲裁,并認為華天寶公司未能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華天寶公司認為。自發(fā)出遣散通知至黃某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之日已超過1個月,華天寶公司并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另外,勞動合同到期,雙方沒有續(xù)簽合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但期限不定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終止合同的履行,雙方終止履行相當于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因此,華天寶公司可以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華天寶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黃某某向本院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具體理由如下:一、華天寶公司認為其自1999年起與黃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視為合同主體變更,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請求經濟補償?shù)睦碛刹荒艹闪?。因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分立、合并,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因此,華天寶公司不能以轉制為由逃避法定義務。二、華天寶公司以續(xù)簽的勞動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止,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在勞動合同期滿后解除為由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既然雙方當事人之間持續(xù)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即華天寶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就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三、華天寶公司支付給的經濟補償依據不合理。根據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guī)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yè)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但錯誤地引用轉制時工資標準向黃某某支付補償金,顯失公平。四、華天寶公司未能提前1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未提前通知的經濟補償金。原審對此予以了肯定,但華天寶公司只提前了11天通知,原審漏算了4天的補償金。綜上,請求二審判決依據將15天的未提前通知經濟補償金改為19天的經濟補償金外,對原審判決的其他判項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黃某某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并無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勞動關系爭議,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存在以下爭議:
一、華天寶公司應否向黃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華天寶公司認為雙方所簽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屆滿,此后華天寶公司可以隨時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而黃某某則認為華天寶公司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簽,可以視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華天寶公司對其作出遣散決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華天寶公司與黃某某所簽勞動合同的期限屆滿后,黃某某繼續(xù)在華天寶公司工作了7個月余,華天寶公司并無異議,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X號)對雙方的法律關系作出了解釋,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并不等于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xù)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企業(yè)或職工未辦理終止或續(xù)訂勞動合同手續(x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由此引發(fā)的勞動爭議可參照原勞動合同的勞動權利義務內容進行處理。華天寶公司提出解除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時,應認定為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在事實勞動關系中,勞動關系的終止即是勞動關系的解除,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的實際工作年限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華天寶公司應當向黃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二、華天寶公司應向黃某某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金額。黃某某認為應以企業(yè)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及自1992年進入廣東華天寶藥廠始的工作年限為準計算經濟補償金,而華天寶公司則認為黃某某已經收取了8226元的補償款項,不應請求其余的款項,而且其工作年限應自華天寶公司接收其開始計算。
首先,華天寶公司由廣東華天寶藥廠轉制而成立,實際上接收了原廣東華天寶藥廠的員工。華天寶公司在訴訟中并不能證明其在接收黃某某過程中,華天寶公司或廣東華天寶藥廠已經對黃某某在廣東華天寶藥廠工作年限作出補償,故黃某某有權向華天寶公司請求包括在廣東華天寶藥廠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由于華天寶公司承接了原廣東華天寶藥廠的資產和人事,故雖然用人單位的名稱有所改變,但其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并無實質性的變更。原審判決認定黃某某工作年限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其次,雖然黃某某對華天寶公司主張的在2004年8月5日簽收了8226元經濟補償款的事實不持異議,但簽收部分經濟補償金款項并不必然表示勞動者對補償金額的認可。華天寶公司所舉的證據材料并沒有反映黃某某是否放棄了其余補償款的請求權,也未能證明雙方對補償事宜協(xié)商一致,故黃某某簽收部分經濟補償金的行為并不影響其對不足部分的經濟償金行使請求權。
因此,原審判決以黃某某的月平均工資標準2268元及12年工作年限為準計算黃某某應得的經濟補償金為正確??蹨p黃某某已收取的8226元,華天寶公司還應向黃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略)元。由于華天寶公司未按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還應向黃某某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9495元。
三、華天寶公司應否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經濟補償金。黃某某認為應當支付,而華天寶公司則認為自發(fā)出遣散通知至黃某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之日已超過三十天,故不應支付。
我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據該條所列情形提前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該三十日是指自通知之日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應有的期限。因此,華天寶公司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而華天寶公司通知遣散黃某某的時間是2004年7月20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是8月5日,期間一共為16天,黃某某認為是11天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為15天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因此,華天寶公司未能提前足夠的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應支付不足期間14天的經濟補償金1517.78元(2268元÷20.92日/月×14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因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致部分判決內容處理錯誤,本院對處理正確部分予以維持,對處理有誤部分依法予以糾正?!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略)號民事判決為“廣東華天寶藥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黃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略)元、額外經濟補償金9495元,工資補償金1517.78元,合共(略)。78元。”
一審、二審的案件受理費各50元,共計100元,由上訴人廣東華天寶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某艷
代理審判員陳某莉
代理審判員萬曉庚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鐘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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