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柘城縣X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該村某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柘城縣X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該村某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柘城縣X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該村某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柘城縣X村某。
法定代表人鄭某,該村某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柘城縣X村某。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村某主任。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玉平,柘城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李某與被上訴人柘城縣X村某、柘城縣X村某、柘城縣X村某、柘城縣X村某、柘城縣X村某(以下簡稱板口等五村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板口等五村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柘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李某2000年11月6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柘城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柘法民大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李某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17日在本院第某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與五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楊玉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0年10月16日,板口等五村某與李某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書一份。2000年11月6日經(jīng)柘城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實際租賃面積為12畝,每年每畝租金為130元,合計1560元,交款方式每年農(nóng)歷8月15日交納租金,租期20年,用途只準建學校,而不許改變其他用途。2006年由于某益不好,李某停止辦某進行養(yǎng)殖,后土地閑置,租金自2009年至今未交,為此板口等五村某起訴要求解除合同。
原審法院認為,李某違反了合同第某、七條,未能按時交納租金,并且未經(jīng)對方同意改變土地用途,已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板口等五村某所訴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合同應予解除,李某辯稱改變土地用途是經(jīng)鄉(xiāng)X鄉(xiāng)政府不是合同的一方主體,理由不能成立。對李某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jù)《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某條、第某、第某條、第某百一十六條、第某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某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該租賃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李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按時交納租金,投資建設校舍,不存在土地閑置,不存在違反合同第某、七條的約定。2、2007年鄉(xiāng)政府同意學校停辦某可以作其他項目,況且被上訴人又繼續(xù)收取租金二年,怎么能說上訴人2003年就停止辦某、2004年外逃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前后矛盾。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理程序不當,適用法律錯誤,解除合同后,上訴人李某投資100多萬元建設的教學樓、辦某、宿舍、圍墻和150余棵樹木如何解決未予處理。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某辯稱,上訴人改變土地用途,不交付租賃費,屬合同違約。上訴人認可學校停辦某事實,學校不再辦某,應解除合同?,F(xiàn)在學校里還養(yǎng)有豬,根本不是學校。2009年以來,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土地屬農(nóng)村X鄉(xiāng)政府不是合同的主體,其無權改變涉案土地的用途。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的土地租賃合同應否予以解除。
雙方當事人對此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有:1、照片兩張,證明學校的現(xiàn)狀。2、校內(nèi)狀況清單一張,證明校園內(nèi)財產(chǎn)狀況。
被上訴人質(zhì)某,該兩份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且建校不僅僅是建設房子,而是應當運轉。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兩張照片僅顯示存在建筑物,并不能證明仍在辦某,反而能證明該校園已經(jīng)閑置的狀況,對此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校內(nèi)狀況清單系上訴人單方制作,不具有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jù)雙方當事人于2000年10月16日簽訂的合同約定,上訴人李某在承包土地上只準建學校辦某,不得改變其他用途,否則板口等五村某作為出租方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李某雖然在所租土地上建設有校舍等,但停止辦某,并將校舍轉作他用的事實清楚,有相關照片及證人證言予以證明,板口等五村某訴請解除合同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稱鄉(xiāng)政府已經(jīng)簽字蓋章,同意學校用地可作為其他經(jīng)濟項目用地,但本案租賃合同系經(jīng)柘城縣公證處公證的合同,且作為涉案土地所有權人板口等五村X鄉(xiāng)政府的這一行為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認,因此,上訴人的該觀點不能成立。鑒于某訴人李某在建設校舍過程中確有資金投入,但因其并未提出反訴,本院對此不予審理,對此上訴人李某可另行主張其權利。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五十三條第某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審判長張倩
審判員盛立貞
代理審判員高紀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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