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
法定代表人林某,校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訴人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以下簡稱花徑學校)因與田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X區(qū)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花徑學校在一審法院起訴稱:田某提供偽造的所謂“離職證明”以及“工資證明”,想要證明和花徑學校存在勞動關(guān)系,花徑學校對此真實性不予認可,屬于田某偽造或私自挪用單位公章的違法行為,故此,請求法院保護花徑學校的合法權(quán)益。訴訟請求:1、花徑學校不予支付田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4638元;2、花徑學校不予支付田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2451元;3、本案訴訟費由田某承擔。
田某在一審法院答辯稱:花徑學校主張?zhí)锬程峤坏淖C據(jù)上的公章是偽造的,田某不予認可。田某在花徑學校工作期間,花徑學校確實未與田某簽訂勞動合同。田某認為北京市X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淀仲裁委)的裁決是公正合理的,希望法院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田某主張其于2008年7月10日入職花徑學校,2009年2月5日花徑學校以裁員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guān)系,上述期間花徑學校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綄W校對田某的主張不予認可,并主張雙方在上述期間不存在勞動關(guān)系,是合作關(guān)系,2009年4月1日以后才建立勞動關(guān)系。田某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穗x職證明及工資證明,離職證明蓋有花徑學校公章,顯示“田某女士于2008年7月入職為我公司正式員工……于2009年2月5日因公司部門調(diào)整裁員離職……”;工資證明蓋有花徑學校財務專用章,顯示田某2008年8月至12月平均月實發(fā)工資為2370元,2009年1月實發(fā)工資為2857元,2009年2月實發(fā)工資為667元?;◤綄W校對離職證明及工資證明上印章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田某自2009年4月開始掌管印章,離職證明及工資證明上的印章是田某利用職務之便加蓋的,并就其主張?zhí)峁┝?009年10月花徑學校工資表,并申請其附屬花徑美德幼稚園園長姬某出庭作證。田某以要求花徑學校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5日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5357元、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2500元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訴。2010年3月8日,海淀仲裁委裁決:一、花徑學校支付田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4638元;二、花徑學校支付田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經(jīng)濟補償金2451元。
以上事實,有花徑學校提交的京海勞仲字[2010]第X號裁決書,田某提交的離職證明、工資證明、京海勞仲字[2010]第X號裁決書及法院詢問筆錄、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田某提交的離職證明顯示田某于2008年7月入職花徑學校,于2009年2月5日離職,該證據(jù)上加蓋了花徑學校公章,足以證明田某與花徑學校建立了勞動關(guān)系?;◤綄W校提供的2009年10月花徑學校工資表不能證明田某自2009年4月開始掌管印章,離職證明及工資證明上的印章是田某利用職務之便加蓋的;其提供的證人證言系其附屬花徑美德幼稚園園長出具,與其有利害關(guān)系,故花徑學校主張其與田某是合作關(guān)系,法院不予采信。花徑學校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田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田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花徑學校應當向田某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4638元。田某提交的離職證明顯示田某因公司部門調(diào)整裁員離職,故花徑學校應當向田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田某在花徑學校工作的年限為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6個月以上不滿1年,花徑學校應當向田某支付1個月工資標準的經(jīng)濟補償。田某2008年8月至12月平均月實發(fā)工資為2370元,2009年1月實發(fā)工資為2857元,故花徑學校應當向田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245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田某支付二○○八年八月十日至二○○九年二月五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田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三、駁回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全某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花徑學校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田某與花徑學校存在勞動關(guān)系錯誤;2009年4月,田某擔任行政財務后勤工作,公章和財務章由其保管,離職證明及工資明細證明上的印章有可能是田某利用職務之便加蓋的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
田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碧锬程峤坏纳w有花徑學校公章的離職證明顯示田某于2008年7月入職花徑學校,于2009年2月5日離職,該證明足以證實田某與花徑學校建立了勞動關(guān)系。花徑學校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田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田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花徑學校應當向田某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田某提交的離職證明顯示田某因公司部門調(diào)整裁員離職,其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在花徑學校工作,故花徑學校應向田某支付1個月工資標準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因花徑學校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田某自2009年4月開始掌管印章,亦未證明離職證明及工資證明上的印章是田某利用職務之便加蓋,故本院對其所提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北京市X區(qū)花徑生命成長培訓學校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姜保平
審判員韓靜
代理審判員張嘉煒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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