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西蒙奇通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海安西蒙路X號。
法定代表人哈維爾•多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X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舟山市西西利五金氟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區(qū)X街。
法定代表人洪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江蘇西蒙奇通電器有限公司(簡稱西蒙奇通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評字〔2011〕第X號《關于第(略)號“西蒙x”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X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舟山市西西利五金氟塑有限公司(簡稱西西利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2年2月1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蒙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西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第X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西蒙奇通公司就西西利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略)號“西蒙x”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作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裁定中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九條為原則性條款,第五十二條不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二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的有關規(guī)定已經體現(xiàn)在《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之中。西蒙奇通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并未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取得商標注冊,故被異議商標并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情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西蒙”系列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達到馳名的程度,被異議商標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二、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的商號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某五金器具等商品與西蒙奇通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中國大陸所實際從事的建筑電器行業(yè)分屬不同的行業(yè)領域,相關公眾并不會將被異議商標所標示的五金器具等商品與西蒙奇通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相聯(lián)系,從而造成西蒙奇通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的損害。西蒙奇通公司并未提交其或其關聯(lián)企業(yè)對被異議商標享有在先著作權的證據,也未能證明其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在先將“西蒙”系列商標使用某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并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三、西蒙奇通公司還認為被異議商標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缺乏事實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原告西蒙奇通公司訴稱:一、x電氣成立于1916年,總部設在西班牙巴塞羅那。1999年7月,西蒙電氣來到中國,在江蘇省南通市成立了第一家合資公司“西蒙奇通”。依托x集團強有力的技術支持,原告及關聯(lián)企業(yè)制造的產品逐步發(fā)展成了以家用某關、插某為主業(yè),同時生產低壓電器、燈某、布線等相關多元化產品。眾多知名工程均選擇使用某“x”,“西蒙”,“x”,“西蒙奇通”系列產品。二、被異議商標與原告四引證商標“x”、“西蒙x”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行為有模仿和復制之嫌,侵犯了原告在先商號權、著作權等在先權利,以期達到“搭便車,傍名牌”的不法目的并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并且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某于違反誠實信用某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guī)定,依法不予核準注冊。四、被告在第X號裁定中認定引證商標未構成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侵犯原告的在先權利,未構成惡意搶注并產生不良影響,主要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綜上,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第X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堅持其在第X號裁定中的意見,認為第X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某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西西利公司述稱:一、原告引證商標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某品完全不同,分屬完全不同的類別,兩商標并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經第三人查詢,發(fā)現(xiàn)杭州西蒙電器設備有限公司分別在第11類、第17類相關商品上申請了與原告引證商標文字完全相同的“x”商標,且都已獲準注冊,故“x”并非原告所獨創(chuàng),也不享有所謂的在先著作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三、原告稱第三人為惡意搶注,但并未提供任何某實證據加以證明,事實上原告在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被異議商標提起異議復審并提起行政訴訟,惡意阻止被異議商標的順利注冊,此種做法已構成不正當競爭,違反誠實信用某則,不應予以支持。綜上,被告作出的第X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某律正確,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維持第X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被異議商標“西蒙x”(見附圖)由西西利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某商品為第6類家用某屬滑軌、金屬鉸鏈、金屬墊圈、鎳銀建筑或家具構件、金屬插某、金屬門閂、金屬窗鉤、吊窗滑輪、金屬門把手、五金器具,該商標于2006年6月14日獲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027期商標公告上,初步審定號為(略)。
被異議商標
西蒙奇通公司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先申請有指定使用某第9類“插某、插某”等商品上以及第11類“電燈”等商品上的“西蒙”系列商標,但在第6類商品上未在先申請注冊商標。
在法定期限內,西蒙奇通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針對該異議申請,商標局作出(2010)商標異字第X號裁定(簡稱第X號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2010年5月5日,西蒙奇通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異議復審申請,其理由為:被異議商標與西蒙奇通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在先注冊的“西蒙”系列商標構成近似,在指定使用某品上屬于類似和關聯(lián)商品,嚴重侵犯了該公司的合法權利。被異議商標嚴重損害了西蒙奇通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的合法商號權。西西利公司以抄襲和摹仿西蒙奇通公司注冊商標和企業(yè)商號的方式申請注冊商標,其行為是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以嚴厲禁止。被異議商標損害了西蒙奇通公司合資方依法享有的商標和商號權利。西西利公司而已申請注冊西蒙奇通公司已經使用某有較高聲譽和影響力的商標,以利用某述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誤導消費者,牟取私利。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著作權法》第二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的規(guī)定,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同時,西蒙奇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被異議商標及西蒙奇通公司商標檔案。2、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其上顯示西蒙奇通公司的英文商號為“x-x”,其投資者一名稱為“西班牙西蒙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商號為“x”,投資者二名稱為“海安縣奇通機電廠”。3、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4、“x”商標在西班牙及國際注冊的商標注冊證書。5、《新英漢詞典》剪頁。6、該公司及其開關、插某、電器附件等產品的獲獎榮譽目錄及5份榮譽證書,其中僅一份證書顯示有商標情況。
2011年10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裁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西蒙奇通公司提交了3份新證據:證據1:2004年-2007年江蘇省著名商標證書復印件,用某證明“x”商標的知名度;證據2:2001年第2期中國科技核心期刊《建筑電氣》封面及產品宣傳頁復印件;證據3:產品宣傳手冊復印件。證據2、3用某證明西蒙奇通公司用某證明西蒙奇通公司擁有“x”標識的著作權。
在庭審過程中,西蒙奇通公司表示:評審階段沒有明確,但在訴訟過程中要求認定其在第9類注冊的第(略)號“x”商標為馳名商標,依據是評審階段的證據6;現(xiàn)有證據無法證明該公司生產過五金器具產品,該公司生產的都是電器附件、插某、開關;評審階段沒有提交著作權證據,訴訟過程中的新證據2可以證明發(fā)表情況。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可被異議商標與西蒙奇通公司在先注冊的系列商標為近似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第X號裁定、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存在以下焦點問題:
一、被異議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鑒于被告認可被異議商標與西蒙奇通公司在先注冊的系列商標為近似商標,故本條款的爭議焦點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某商品與原告在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某品是否構成類似商品。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商品類似是指在功能、用某、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某品為第6類的“五金器具”等。原告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先注冊商標均核定使用某第9類“插某、插某”等以及第11類“電燈”等商品上。由于五金器具與插某、插某以及電燈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產部門、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差異,被異議商標的核準注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相同或類似商品。因此,原告關于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異議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該規(guī)定中所述的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本案中,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要求認定其在第9類注冊的第(略)號“x”商標為馳名商標。故本條款的焦點問題在于該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是否構成馳名商標,并獲得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某品類別上的保護。
馳名商標的認定遵循按需認定、個案有效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某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審查。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第(略)號“x”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是馳名商標的事實均持異議,故本院將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兩件引證商標是否馳名重新進行審查。
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某持續(xù)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某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主張認定馳名商標的依據是評審階段的證據6。經審查,在上述附件6包含的所有5份該公司及其開關、插某、電器附件等產品的榮譽證書中,僅一份顯示有商標情況,僅憑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第(略)號“x”商標已達到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馳名程度。因此,被告認定被異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屬情形,并無不妥。
三、被異議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某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首先,被異議商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號權。商號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本案中,原告商號為“西蒙奇通”,英文商號為“x-x”;其外方投資者中文商號為“西蒙”,英文商號為“x”,中方投資者商號為“奇通”??梢姡渲袃H原告外方投資者的中文商號為“西蒙”。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的商號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原告認可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其生產過五金器具產品,該公司生產的都是電器附件、插某、開關。如前所述,上述商品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相關公眾并不會將被異議商標所標示的五金器具等商品與原告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相聯(lián)系,從而造成原告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的損害。因此,原告的這一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異議商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權。本案中,原告認可其在評審階段沒有提交著作權證據,主張訴訟過程中的新證據2可以證明發(fā)表情況。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證據2、3并非被告作出第X號裁定的依據,故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而且,上述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對“x西蒙”商標進行了宣傳、使用,并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該商標享有著作權。因此,原告的這一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某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本案中,原告未能證明其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其已在先將“西蒙”系列商標使用某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并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上述規(guī)定。
綜上,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裁定主要證據充足,適用某律正確,審查結論正確,本院應予維持。原告關于撤銷第X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1〕第X號關于第(略)號“西蒙x”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江蘇西蒙奇通電器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明
代理審判員李某萌
人民陪審員仝連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琳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