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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與被告聶某某、黃某乙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男,1975年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系確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聶某某,男,1968年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黃某乙,男,1966年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生,漢族,干部。

原告候某某與被告聶某某、黃某乙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原告侯新路及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被告聶某某、被告黃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候某某訴稱,被告聶某某承包被告黃某乙的房屋建筑施工,被告聶某某雇傭原告作為工人為被告黃某乙施工。2008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為被告黃某乙建房干活中從房屋掉下摔傷,受傷后在確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聶某某支付2000元醫(yī)療費后,拒絕支付下余款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未果。請求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x.19元、誤工費304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3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yǎng)費1140元、傷殘賠償金x.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x.25元、精神撫慰金x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鑒定費400元,合計x.84元。

被告聶某某辯稱:與原告候某某不存在雇傭關系,大家一起干活,被告出面聯(lián)系活,負責記工、分發(fā)工資。與別的工人一樣領一份工錢。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并要求原告退還我已墊付的費用。

被告黃某乙辯稱:1、被告黃某乙與被告聶某某系加工承攬關系,不屬于建筑合同施工承包關系;2、對于原告的損害后果黃某乙作為定作人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案由應定為加工承攬合同;3、原告所受到的傷害不屬雇員受害;4、原告對自己受到的傷害也存在過錯。

經(jīng)審理查明:聶某某作為發(fā)起人組成一個人員、人數(shù)均不固定的農(nóng)村施工隊并為周圍群眾所認可,在承攬工程時,聶某某負責出面聯(lián)系工程、記工等事宜,工資與其他施工人員均等。黃某乙欲建房一座,找到聶某某以x元的工錢要求聶某織眾人為其建房,聶某某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2008年5月18日候某某在為黃某乙建房時在一樓平房角和灰時摔下致傷腰部,隨即被送往確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16天,花費醫(yī)療費x.29元;候某某的損傷經(jīng)駐馬某康泰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用約6000元,為此支付鑒定費400元。候某某受傷后,黃某乙已支付1000元;聶某某支付候某某73.5個工的工資4260元,候某某又借支700元。候某某之子候某林生于2001年1月22日。

上述事實,由確山縣人民醫(yī)院診斷書及出院證明、醫(yī)療費票據(jù)、駐馬某康泰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駐康鑒字(2008)第x號傷殘鑒定、收條、戶籍證明及原、被告陳述、庭審記錄為據(jù)。

本院認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付給報酬的合同。在本案中,黃某乙與聶某某等人之間約定一次性支付報酬,一次性接受勞動成果,他們之間不存在支配和管理關系應認定為承攬關系。承攬人聶某某等人按照定作人黃某乙的要求提供一定的勞務完成施工并交付勞動成果從而獲得報酬。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定作人不承擔賠償,定作人對定作、選任、指示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黃某乙作為定作人明知聶某某等人不具備建筑資質(zhì)而選用為其建房在選任上存在有一定的過錯,且沒有為承攬人提供一定的安全防護措施,對于候某某的損傷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候某某作為施工人員忽視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聶某某等29人同工同酬屬共同合伙承攬人,雖對原告損害的發(fā)生無過錯,但原告是在為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其他受益人應給予一定的補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候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x.29元、鑒定費400元、誤工費1520元(住院16天+全休60天共76天,20元/天×76天=1520元)、護理費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住院10元/天×16天)、營養(yǎng)費160元(住院10元/天×16天)、交通費酌定100元、殘疾賠償金x元(4454元/年×20年×20%)、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348.4元(3044元/年×11年×20%÷2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精神撫慰金酌定為x元。以上各項共x.69元,黃某乙承擔30%即x.61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元,黃某乙仍應賠償候某某x.61;聶某某等29人為受益人共同承擔50%即x.35元,由于本案中候某某表示只要求聶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本院支持聶某某應承擔x.35元的1/29即893.1元,下余由候某某自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候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撫養(yǎng)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x.61元;

二、被告聶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候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撫養(yǎng)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893.1元;

三、駁回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46元,候某某負擔446元,黃某乙負擔150元,聶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娟

審判員陳學軍

人民陪審員祁陽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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