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漢族,農(nóng)民,?。裕?/p>
委托代理人黃某,重慶市X區(qū)白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漢族,農(nóng)民,?。裕?/p>
原告譚某與被告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某鈺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東、人民陪審員張永登組成合議庭,并于2012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許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訴稱:我與被告于1996年臘月十二日按照農(nóng)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1月30日補辦結婚登記,X年X月X日生育女兒譚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兒子譚某忠。婚后由于性格差異較大,夫妻關系一直不好,不論我們是在家務農(nóng)還是外出務工,都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近幾年我在外省務工,被告在家里照顧子女,但被告未盡作為母親的責任,不關心子女生活,2011年臘月被告賣掉家中的糧食后,離家出走,使子女在家無人照管。我于2012年正月十一日回家后多方打聽被告消息,未果。綜上,被告拋棄家庭,外出不知去向,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女兒譚某某、兒子譚某忠隨我生活,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許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臘月十二日按照農(nóng)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1月30日補辦結婚登記,X年X月X日生育女兒譚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兒子譚某忠?;楹?,原告長期在外務工,被告在家照顧子女,夫妻雙方曾因家庭經(jīng)濟發(fā)生矛盾。2012年1月被告外出務工至今未歸。2012年2月3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其提供的戶口頁、身某、結婚證、重慶市X村委會證明及女兒譚某某的出庭證言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即負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舉證義務。但在舉證期限內,原告所舉示的證據(jù)僅能證明曾在共同生活中與被告產(chǎn)生有矛盾,并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一待證事實。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規(guī)則,原告對其主張舉證不力,應承擔敗訴風險。其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譚某要求與被告許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許某鈺
代理審判員陳東
人民陪審員張永登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代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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