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海南省榆亞鹽場,住所地:三亞市河東區(qū)X路。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場場長。
委托代理人:李永濤,海南昌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為民,廣東益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湖南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振華,海南海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江寧,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三亞泰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亞市X巷21號。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滿華,北京市高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海南省榆亞鹽場(以下簡稱榆亞鹽場)、湖南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與被上訴人三亞泰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坤公司)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三亞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榆亞鹽場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濤,路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振華、趙江寧及被上訴人泰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滿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9年5月24日,路橋公司與榆亞鹽場簽訂一份《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約定:榆亞鹽場提供豐興隆開發(fā)區(qū)第17號、23號約50畝土地作為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項目用地;組建"三亞科苑新村"籌建處,負責人蔣某某;對科苑新村的開發(fā)及籌建處的一切經營活動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全部由路橋公司承擔,與榆亞鹽場無關;榆亞鹽場負責將該地改變?yōu)閯e墅區(qū)用地,否則合同無效,并負責將"三亞科苑新村"的土地過戶到路橋公司指定的名下,辦理好單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地價款16.5萬元,總計825萬元;開發(fā)經營第17號、23號兩塊地約825萬元外的收入歸路橋公司所有,雙方應分別負責各自所得部分的稅費;雙方按地價款總額的15%作為違約金,違約一方應支付違約金并賠償對方的損失;雙方另簽"公路建設合同"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8月31日,路橋公司與榆亞鹽場簽訂《公路建設合同》,約定:路橋公司為榆亞鹽場墊資建設"三亞科苑新村"的周某公路X路兩旁排水等配套工程,工程款全部沖抵地價款并變更了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路橋公司先后分六次向榆亞鹽場付款180萬元。1999年8月6日,三亞市計劃局作出三計投[1999]91號《關于興建科苑新村項目的批復》,同意"科苑新村"項目立項并選址在豐興隆開發(fā)區(qū)內。2002年10月18日,榆亞鹽場委托蔣某某辦理"科苑新村"土地開發(fā)項目報建有關手續(xù)。同日榆亞鹽場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提出《土地開發(fā)項目申請書》,申請規(guī)劃局批準其在豐興隆開發(fā)區(qū)開發(fā)興建"科苑新村"項目。11月5日,三亞市規(guī)劃局領導批示規(guī)劃科先提出意見。之后,因三亞市人民政府對豐興隆開發(fā)區(qū)原規(guī)劃有調整,需等待新的規(guī)劃出來,雙方暫停了辦理"科苑新村"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xù)。2003年12月23日,榆亞鹽場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發(fā)出"關于麗冠花園項目選址的請示報告",提出其擬在豐興隆原土地地塊17號、23號,約48畝的地區(qū)興建麗冠花園項目的綜合住宅小區(qū),請規(guī)劃局給予選址。2004年1月5日,榆亞鹽場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發(fā)出"關于麗冠花園項目用地界址的請示報告",請規(guī)劃局依據(jù)新的規(guī)劃設計審核"麗冠花園"用地地塊的用地界址。2004年1月16日三亞市規(guī)劃局作出三規(guī)函字[2004]10號《關于榆亞鹽場豐興?。Ⅺ惞诨▓@"項目用地的函》,該函明確由于豐興隆片區(qū)的規(guī)劃有所調整,原"科苑新村"項目用地界址也相應作了調整,根據(jù)新修編的《三亞市豐興隆小區(qū)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初步成果,同意榆亞鹽場將"麗冠花園"(原"科苑新村")項目安排在豐興隆開發(fā)區(qū)新控規(guī)A一11號地塊中,面積約3.5公頃,A一11號地塊的規(guī)劃控制指標待《三亞市豐興隆小區(qū)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審批通過后確定。2004年1月30日,榆亞鹽場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提交《關于豐興隆小區(qū)麗冠花園建筑方案報建申請》,要求市規(guī)劃局同意申報建筑方案設計及施工設計的報建工作。2004年4月9日,榆亞鹽場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提出有關"麗冠花園"的規(guī)劃申請后,該局向榆亞鹽場發(fā)出受理規(guī)劃申請文件回執(zhí)單,正式受理榆亞鹽場的規(guī)劃申請。7月20日,三亞市規(guī)劃局作出三規(guī)函字[2004]157號《關于豐興隆部分地塊規(guī)劃意見的復函》,規(guī)定豐興隆開發(fā)區(qū)A一11號地塊的主要規(guī)劃指標為:用地性質為居住用地,平均建筑層數(shù)為八層。同年7月2日及8月6日,路橋公司與泰坤公司簽訂《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及其《補充協(xié)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fā)"麗冠花園"項目,雙方共同出資、按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并在《補充協(xié)議》中確認路橋公司根據(jù)《項目合作協(xié)議》指定將A一11地塊過戶到泰坤公司名下,泰坤公司接受指定。2004年7月9日,榆亞鹽場向路橋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以路橋公司違約為由,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及《公路建設合同》。雙方的糾紛因此產生,路橋公司和榆亞鹽場最終沒有完成"麗冠花園"的規(guī)劃報建工作,路橋公司也一直沒有為榆亞鹽場建設公路。而后,榆亞鹽場和路橋公司先后就同一糾紛向法院起訴。
另查:1997年5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作出省政府35號文,同意對行政劃撥給榆亞鹽場的83.33公頃土地的開發(fā)經營免交地價款,由榆亞鹽場提出該宗地免交地價款申請,三亞市人民政府按程序辦理有關手續(xù)。1998年榆亞鹽場取得了該宗地即豐興隆開發(fā)區(qū)三土房(l998)字第0214號《土地房屋權證》。榆亞鹽場投入資金對豐興隆開發(fā)區(qū)進行小市政配套建設,使豐興隆開發(fā)區(qū)具備了成片開發(fā)的條件。1998年12月28日三亞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166號文,根據(jù)省政府35號文的規(guī)定,同意榆亞鹽場轉讓土地免收應補交的地價款,同時批準榆亞鹽場轉讓每宗土地時由榆亞鹽場與受讓方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并到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2001年10月12日,三亞市人民政府根據(jù)省政府35號文的規(guī)定作出市政府170號文,再次作出同意免收榆亞鹽場對豐興隆開發(fā)區(qū)開發(fā)經營時應補交的地價款。榆亞鹽場自取得上述83.33公頃的土地使用權后,先后將豐興隆開發(fā)區(qū)內面積不等的土地使用權分別轉讓給三亞市金盛建設開發(fā)公司、海南一海投資公司和譚尊可等公司或個人,并按上述政府文件辦理過戶手續(xù),免交轉讓地價款。涉案土地屬于豐興隆開發(fā)區(qū)內土地,面積經雙方在庭審中確認為52.35畝。該地塊的土地,根據(jù)三亞市國土資源局和三亞不動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于2004年6月共同發(fā)布的《海南省三亞市基準地價評估報告》,位于現(xiàn)區(qū)片編號為7.1的地段,基準地價為52萬元/畝。
再查:路橋公司名稱原為長沙星新機械化施工實業(yè)有限公司,2002年6月12日更名為長沙星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2003年8月12日又更名為湖南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
又查:2004年8月5日,榆亞鹽場向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訴路橋公司,主張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和《公路建設合同》無效,請求依法解除,并退還路橋公司180萬元地價款,該院于當日立案受理。8月8日,路橋公司向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榆亞鹽場,請求確認上述兩份合同有效,繼續(xù)履行,并判決榆亞鹽場將訟爭土地過戶到泰坤公司名下,該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經榆亞鹽場申請,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三亞民一初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將后一案移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合并審理。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將兩案合并審理,于2004年10月25日分別作出(2004)城民一初字第688號和第821號民事判決,榆亞鹽場不服,提起上訴。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亞民一終字第7、第8號民事裁定,將兩案發(fā)回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審。2005年9月20日,路橋公司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反映稱,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榆亞鹽場訴路橋公司土地轉讓合同糾紛一案違反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與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的上述所有裁判,指定榆亞鹽場與路橋公司的土地轉讓合同糾紛案件由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泰坤公司申請,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1月12日通知泰坤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路橋公司原委托宋惠江和趙江寧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后該公司于2006年5月14日撤銷了對宋惠江的委托,改為委托其公司職員應軍作為代理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及《公路建設合同》是路橋公司與榆亞鹽場在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中關于由榆亞鹽場出地約50畝、雙方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的約定,因雙方約定榆亞鹽場不承擔風險,只收取約825萬元的固定利潤,故名義上是合作開發(fā)土地,實質上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對此雙方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這一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而關于合同的效力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其一,榆亞鹽場認為,雙方轉讓涉案土地是劃撥土地,沒有經過政府審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轉讓行為無效。經審查,涉案土地確屬劃撥用地,但對此政府有特殊規(guī)定,先后作出三個有關文件,即省政府35號文、市政府166號文和170號文。這三個文件均由路橋公司提供,除市政府170號文為原件并得到榆亞鹽場的認可外,其余兩個文件為復印件,榆亞鹽場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市政府170號文中記載確實存在省政府35號文,且省政府35號文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對榆亞鹽場作出的,榆亞鹽場應當持有,而榆亞鹽場否認其真實性,則舉證責任應轉移到榆亞鹽場,由其提供證明省政府35號文不真實的證據(jù),但榆亞鹽場未能提供,所以應確認省政府35號文的真實性;而三個文件相互印證,形成一條證據(jù)鏈,足以證明榆亞鹽場持有市政府166號文的原件,由于市政府166號文的內容不利于榆亞鹽場,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市政府166號文的真實性亦予以確認。在三個文件中,省政府35號文是針對榆亞鹽場豐興隆開發(fā)區(qū)的全部83.33公頃土地、市政府166號文第五條中關于"轉讓每宗"土地的表述以及市政府170號文中所稱"余下土地"等,充分說明這三個文件對涉案土地同樣有效。這三個文件明確以下兩點內容:1、榆亞鹽場豐興隆開發(fā)區(qū)的全部土地的開發(fā)經營免交地價款。省政府35號文提到關于83.33公頃的土地,按《海南經濟特區(qū)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guī)定》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應補交地價款,但考慮到榆亞鹽場的具體情況,同意對83.33公頃土地的開發(fā)經營免交地價款。由于該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是對于轉讓、出租劃撥土地及以劃撥土地作為聯(lián)營條件的這三種情況,應補交地價款,因此,該文所說的"開發(fā)經營免交地價款"的具體含義應是包括"轉讓、出租和聯(lián)營"這三種情形。也就是說,榆亞鹽場在對83.33公頃的土地進行"轉讓、出租和聯(lián)營"這三種開發(fā)經營時免交地價款,至于進行其他方式的開發(fā)經營,也不存在繳納地價款的問題。榆亞鹽場辯稱,該35號文雖然同意其在開發(fā)經營豐興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可以免交地價款,但該批復僅限于其自己從事開發(fā)經營的情況,并不包括其對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情況,該辯解違背了該35號文的精神,缺乏事實依據(jù)。2、轉讓每宗土地時由榆亞鹽場與受讓方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并到三亞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這一點市政府166號文第五條中有直接的表述。因此,根據(jù)上述三個文件,三亞市人民政府實際上已同意榆亞鹽場轉讓涉案土地、補辦土地出讓手續(xù)并免交土地出讓金(地價款),故榆亞鹽場的上述關于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事實上,榆亞鹽場已先后順利轉讓豐興隆小區(qū)內的多塊土地,在辦理有關過戶手續(xù)中并未遇到任何障礙,且均是根據(jù)以上三個文件所確定的程序進行。其二,榆亞鹽場主張合同無效的另一理由是認為路橋公司存在炒賣土地的行為,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jù)證明該主張,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其三,《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第五條(二)項約定:"榆亞鹽場保證三亞市政府和市規(guī)劃局批準17號、23號兩塊地的用地性質全部屬于別墅用地,如不批為別墅用地,則本合同無效"。榆亞鹽場據(jù)此主張該合同是附條件無效的合同,該主張不能成立,因為合同是否有效不由當事人的約定所決定,不存在"附條件無效的合同"之說。按合同解釋理論,通過該約定可理解為,該合同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而且從榆亞鹽場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提出《關于豐興隆小區(qū)麗冠花園建筑方案報建手續(xù)》及三亞市規(guī)劃局向榆亞鹽場發(fā)出的受理規(guī)劃申請文件回執(zhí)單上載明經辦人有路橋公司的職員應軍等情況來看,榆亞鹽場和路橋公司均同意將"科苑新村"變更為"麗冠花園"并將項目用地相應地由別墅用地變?yōu)樽≌玫兀瑧J定雙方變更了該條款的約定。其四,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榆亞鹽場將土地過戶給路橋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同樣為有效條款。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路橋公司向榆亞鹽場明確其指定的第三人是泰坤公司,對此,泰坤公司已同意接受。綜上,上述《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及《公路建設合同》為有效合同,榆亞鹽場主張合同無效,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合同有效,雙方應繼續(xù)履行,故路橋公司要求榆亞鹽場按合同約定將涉案土地過戶到其指定的泰坤公司名下并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相應的稅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由于雙方未約定土地過戶的時間,至2004年底路橋公司要求榆亞鹽場將土地過戶時,三亞市房地產價格已大幅上升,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轉讓地價是16.5萬元/畝,而2004年三亞市公布的涉案土地基準地價已達到52萬元/畝。土地價格急劇上漲的幅度,已超出了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所能預見的范圍,如果再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履行合同,會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而且榆亞鹽場為大型國有企業(yè),由于大量鹽田停產造成了企業(yè)經營困難、職工下崗等問題,在處理本案時也應予以充分考慮,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及情勢變更之法理,以基準地價52萬元/畝作為參照,將涉案合同約定的土地轉讓價從16.5萬元/畝調至26萬元/畝。
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雙方均部分履行了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其中路橋公司已依約履行了合同規(guī)定的交付前期土地轉讓款的義務,但直至榆亞鹽場在向法院起訴之前,路橋公司一直都沒有為榆亞鹽場興建公路,合作項目也未進入實質建設階段,此均為政府規(guī)劃原因,且該《公路建設合同》也未約定建設的期限。榆亞鹽場主張路橋公司違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jù)證明,該主張不能成立。榆亞鹽場在合同簽訂后履行了協(xié)助路橋公司辦理有關的規(guī)劃報建手續(xù)等工作,但由于雙方未約定具體的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xù)的時間,因此,到2004年底,在發(fā)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榆亞鹽場基于認為合同無效而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是正當?shù)钠鹪V行為,不能因此認定榆亞鹽場以實際行動明確表示其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構成違約,故路橋公司請求判令榆亞鹽場承擔違約責任并支付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一、榆亞鹽場與路橋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和同年8月31日簽訂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和《公路建設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繼續(xù)履行,但其中雙方約定每畝16.5萬元的土地轉讓價款應變更為每畝26萬元;二、榆亞鹽場應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上述合同約定將豐興隆開發(fā)區(qū)A一11號"麗冠花園"項目用地52.35畝的土地過戶到第三人泰坤公司名下,有關費用按國家規(guī)定負擔。三、駁回榆亞鹽場的訴訟請求;四、駁回路橋公司的其它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51260元,反訴費57738元,訴前財產保全費30520元,由榆亞鹽場和路橋公司各負擔一半。
判后,榆亞鹽場和路橋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榆亞鹽場上訴稱:1、原判認定上訴人與路橋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及《公路建設合同》有效并判令上訴人將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過戶到原審第三人泰坤公司名下是適用法律錯誤。省政府的35號文和三亞市政府166號文均是給上訴人免交土地出讓金的批復,而非原判認為的是針對雙方轉讓土地合同的批準文件。該文件是省市兩級政府對上訴人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優(yōu)惠政策。據(jù)悉,海南省政府法制局已經復函原審法院,對上述文件的適用范圍明確界定為上訴人自己開發(fā)經營的情況,不包括上訴人再對外轉讓劃撥土地的情況。上訴人與路橋公司、泰坤公司不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關系,上訴人與泰坤公司也不是土地使用權轉讓關系,原判決把上述省政府35號批復理解為對上訴人與路橋公司之間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的批準,沒有法律依據(jù),適用法律錯誤。2、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提出"麗冠花園"規(guī)劃申請的是上訴人單方行為,不是雙方共同行為。原判認定路橋公司進行土地平整建起圍墻的事實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判認定雙方當事人已變更了合同第五條的約定,事實依據(jù)不足,沒有書面證據(jù)證明。請求:1、撤銷三亞中院(2006)三亞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改判榆亞鹽場與路橋公司之間訂立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及《公路建設合同》無效;2、駁回路橋公司的反訴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路橋公司上訴稱:原判以誠實信用及情事變更原則為依據(jù),以當前基準地價為參照,將合同約定的土地轉讓價從16.5萬元/畝調至26萬元/畝沒有法律依據(jù),違背了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全面履行原則,超越了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合同書》及《公路建設合同》對涉案土地轉讓價格作了明確約定,即每畝16.5萬元人民幣。該約定并不違反國家任何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應全面嚴格地履行合同各項約定。原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沒有法律依據(jù)。本案也沒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事實基礎。原判認為榆亞鹽場基于合同無效向法院主張解除合同,不能認定其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而構成違約,路橋公司請求判令榆亞鹽場支付違約金不予支持,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榆亞鹽場在"合作合同"依然有效并已收取上訴人180萬元地價款的情況下,將訴爭土地與三亞蘭海公司合作,并于2004年7月9日向上訴人發(fā)出單方解除合同通知書,后向法院起訴確認合同無效,已表明其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已構成違約。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中"雙方約定每畝16.5萬元的土地轉讓價款應變更為每畝26萬元"的內容,改判"雙方按合同價每畝16.5萬元轉讓涉案土地。"2、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改判由榆亞鹽場承擔違約責任并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295,662.50元。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訴前財產保全費由榆亞鹽場承擔。
就榆亞鹽場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路橋公司口頭辯稱:榆亞鹽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判認定合同有效正確,應予駁回。
就榆亞鹽場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泰坤公司口頭辯稱:1、榆亞鹽場開始認為合同是無效的,后來又認為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正確的,這是矛盾的說法。2、榆亞鹽場說不知道我司的存在,也不是事實。在路橋公司與榆亞鹽場簽訂的合同中,寫明了榆亞鹽場應將土地過戶到路橋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我司就是路橋公司指定要將土地過戶的公司。
就路橋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榆亞鹽場辯稱:我方與路橋公司之間的合同是無效的,路橋公司請求我方承擔違約責任沒有事實根據(jù)。其二,在我們雙方起訴前,路橋公司沒有告知我方第三人泰坤公司的存在,是在第三人要求參加訴訟后才知道有第三人。我方向法院提起訴訟,是正常的行使訴權的行為。路橋公司認為我方違約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
就路橋公司的上訴,泰坤公司辯稱:對路橋公司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均無異議。
上訴人榆亞鹽場二審中提供了2份證據(jù):1、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顧問辦公室2005年6月9日發(fā)出的瓊府法顧(2005)21號復函。證明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瓊府辦函(1997)35號文不適用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法律糾紛,原審判決依據(jù)該35號文認定合同有效屬適用法律錯誤。2、三亞市國土局2005年6月14日復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未經過三亞市人民政府的批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有效系適用法律錯誤。
路橋公司的質證意見:該兩份材料本身就不是證據(jù)。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1、這是專家法律意見,沒有法律約束力。2、從內容看,這個法律顧問意見僅僅是在地價款是否免收的問題上提出了個人的看法,這實際上與政府的批文和實際的轉讓情況相違背,這個法律顧問意見對地價款的解讀是錯誤的。3、這個法律顧問意見不能證明本案的轉讓土地關系無效。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從內容看,該復函只是講本案所涉轉讓的土地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并沒有說轉讓合同無效,也沒有說該土地不能轉讓。該復函明確了該土地變更登記手續(xù)正在辦理,確認了土地轉讓是有效的。
被上訴人泰坤公司的質證意見:認為這兩份證據(jù)不屬新證據(jù)。同時這兩份材料是給法院的內部復函,不具備證據(jù)的形式,不具備證據(jù)的效力。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對證據(jù)2因公章看不清楚,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力也有異議。對兩證據(jù)證明力方面的異議意見與路橋公司的一致。
上訴人路橋公司二審中提交了5組證據(jù):1、三亞蘭海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和土地抵押資料。2、榆亞鹽場與三亞市金盛建設開發(fā)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該地價只有每畝16萬元,訴爭土地轉讓的時間是1999年5月,地價為每畝16.5元,證明訴爭土地的轉讓價是合理的,符合當時的土地市場行情,商業(yè)風險不能作為解除合同的依據(jù)。3、三亞市土地房產管理局三土房(1998)155號文《關于擬同意海南省榆亞鹽場使用豐興隆第18號地塊劃撥土地補辦出讓手續(xù)并按規(guī)劃要求轉讓作為住宅用地的請示》。證明:該155號請示文是與166號批復文對應的,均屬于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上述兩文件有"該場對自留用地進行開發(fā)后分塊進行轉讓","轉讓每宗土地使用權時由海南省榆亞鹽場與受讓方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到我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的表述,進一步明確省政府35號文的適用范圍包括批準榆亞鹽場分塊對外轉讓土地。4、三亞市土地房產管理局三土房(1998)字第0214號《土地房屋權證》,榆亞鹽場轉讓豐興隆小區(qū)的9號、13號地塊給三亞市金盛建設開發(fā)公司的《檔案查詢結果》和《土地房屋登記卡》,榆亞鹽場轉讓豐興隆小區(qū)11號、12號地塊給三亞市瑞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檔案查詢結果》和《土地房屋登記卡》及榆亞鹽場轉讓豐興隆小區(qū)"科興園"公寓地給三亞宜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登記卡》。證明:榆亞鹽場已將豐興隆小區(qū)土地分塊轉讓給多家單位和個人,且該轉讓行為已獲政府批準,辦妥了土地使用權證,從而以實例否定了榆亞鹽場關于只能用于自己開發(fā)的訴稱。5、2004年8月4日榆亞鹽場與三亞蘭海公司《關于〈聯(lián)合開發(fā)經營豐興隆區(qū)項目合同書〉的補充合同》,《海南省三亞市土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申請書》,2004年8月10日三亞市國土資源局與榆亞鹽場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04年8月11日三亞市國土資源局與三亞蘭海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受讓補充合同》,2006年11月初三亞市國土環(huán)境資源信息中心出具的豐興隆小區(qū)A-12號、A-03號(兩份)、A-10號、A-02號地塊權屬《檔案查詢結果》。證明:以上證據(jù)記錄了榆亞鹽場曾將土地過戶到合同約定的第三方三亞蘭海公司名下的辦證過程。該實例證明了榆亞鹽場按合同的約定,將土地過戶到第三人泰坤公司名下不但是政府許可的,而且是可行的。
上訴人榆亞鹽場認為路橋公司上述證據(jù)都不是新證據(jù),不同意進行質證。其所提供的新證據(jù)在一審提交過法院了,而且,榆亞鹽場與案外人合作的土地如向蘭海公司出股的土地并非本案訟爭土地,路橋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榆亞鹽場二審中提交的兩份證據(jù),在原審案卷中已有,但原審沒有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應重新進行質證。路橋公司二審提交的五組證據(jù),均為一審中已提交的證據(jù),不屬于新證據(jù)。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2004年4月9日系由榆亞鹽場向三亞市規(guī)劃局提出有關"麗冠花園"的規(guī)劃申請以外,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
二審中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榆亞鹽場與路橋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2、如合同有效,一審法院調整合同約定的土地價格是否合法3、如合同有效,榆亞鹽場是否構成違約
本院認為,榆亞鹽場和路橋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簽訂的《合作開發(fā)"三亞科苑新村"別墅區(qū)合同書》和《公路建設合同》,除其中有關將訟爭土地直接過戶到路橋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的條款因涉及逃避國家稅收有損國家利益,應屬無效外,其余條款既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也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管理程序,應為有效,雙方應繼續(xù)履行。原審判決榆亞鹽場將豐興隆開發(fā)區(qū)A-11號"麗冠花園"52.35畝項目用地過戶到泰坤公司名下不妥,應予糾正。而榆亞鹽場主張合同全部無效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鑒于路橋公司在合同簽訂后至發(fā)生訴爭時僅支付合同約定地價款的22%,而從2004年起該土地使用權已大幅度升值,繼續(xù)按合同原約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履行有違公平原則。原判以每畝26萬元予以調整難以公平保護雙方利益。故應參照訟爭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以每畝70萬元予以調整。52.35畝土地使用權的總價款為3664.5萬元。路橋公司上訴認為原判決將地價款調整到每畝2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的理由及榆亞鹽場違約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三亞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三、第四項。
二、撤銷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三亞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二項。
三、湖南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海南省榆亞鹽場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權轉讓款683.775萬元,余款2800.725萬元,由湖南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在52.35畝土地使用權過戶前一次性向海南省榆亞鹽場付清。逾期支付,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海南省榆亞鹽場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將52.35畝土地使用權過戶到湖南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名下。
一審案件受理費5126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7738元,訴前保全費305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998元,共計248516元由湖南金沙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和海南省榆亞鹽場各負擔50%,即各負擔12425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明安
審判員王志剛
審判員曲永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賀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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