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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刑事責任能力的若干問題探析

發(fā)布日期:2009-09-01    文章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wǎng)
刑法學界普遍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一個較為重要的基礎性問題。學者們對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所持觀點也基本一致,歷來少有分歧。但是,不可否認,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問題的研究仍不夠深入。同樣,我們也會發(fā)現(xiàn),學者們對刑法學中的某些重大理論問題,雖然經(jīng)過了多年的探討,但仍然無法取得一致。例如,犯罪構成要件問題、犯罪客體問題,等等。筆者認為,刑事責任能力關系到犯罪行為的認定以及刑事責任的追究等重大問題。因此,充分發(fā)掘平靜的表面下面蘊藏著的巨大能量,構建新的刑事責任能力概念,或許有助于這些重大理論分歧的終結。
  
  一刑事責任能力概念的重塑
  關于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和內(nèi)涵,學者們的觀點基本一致。可以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指一個人能夠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zhì)、后果和社會政治意義,并且能夠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①并且都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之一。
  對此,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無論是在內(nèi)涵上,還是在外延上都存在較大的缺陷;
  1、 內(nèi)涵定位不準確。
  學者們將刑事責任能力定義為一個人能夠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zhì)、后果和社會政治意義,并且能夠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并認為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之一。從中可以看出,學者們在觀念上將刑事責任能力視為犯罪這個范疇的下位概念,借以闡明犯罪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控制能力。既然如此的話,那又為何冠以“刑事責任”能力之名呢?稱之為“犯罪能力”不是更加名副其實嗎?畢竟,犯罪與刑事責任都是各有其屬的兩大范疇。由此而言,理論上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存在范疇歸屬上的紊亂
  2、 外延確定不適當。
  理論上,刑事責任能力概念所概括的對象為精神病、醉酒、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即我國刑法第18條、第19條兩個條文所規(guī)定的情形。僅僅將以上情形界定為刑事責任能力顯然有失妥當。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能力”,理應是對自然人身體狀況的一種綜合反映。凡是能夠影響人的某種行為的能力的因素,自然應為該種行為能力所涵蓋。也就是說,刑事責任能力理應涵蓋年齡問題,所謂“刑事責任年齡”并無獨立存在的理論價值,刑事責任年齡的滿足,僅僅是刑事責任能力得以滿足的一個要素而已。對此,我們亦可從民法理論中尋求借鑒。在民法理論中,民事責任能力是一個基本概念,并無“民事行為能力”之說。“民事責任能力,是指民事主體據(jù)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②并且民法理論“將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相聯(lián)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責任能力。”③而民事行為能力理論中,亦無民事行為年齡之說。顯然,民法理論之中,年齡問題僅僅是考察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進而考察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的要素之一。
  綜上所述,傳統(tǒng)的刑事責任能力概念已經(jīng)不適應刑法理論深入發(fā)展的需要。因此,打破舊的刑事責任能力概念,構建新的刑事責任能力概念,不僅對刑事責任能力理論本身,而且對于整個刑法學理論的發(fā)展與完善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從整個刑法學理論體系的高度出發(fā),以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為基礎,可以將刑事責任能力定義為:刑事責任能力是指犯罪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所應具備的各種條件的總和。對這一定義,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第一,刑事責任能力是刑事責任范疇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說,刑事責任能力的滿
  
  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能力
  
  
  年齡 精神健康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 身份
  足與否直接服務于犯罪人對刑事責任的承擔,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必須以刑事責任能力的滿足為條件。
  第二, 事責任能力是犯罪人所應具備的各種條件的總和。概括地講,刑事責任能力的滿足與否及其程度包含以下要素;年齡、精神健康狀況、生理健康狀況、身份。
  基于以上認識,我們可以將刑事責任能力圖解如下:
  
  
  
  
  
  
  
  
  
  
  
  
  
  
  
  二 刑事責任能力與犯罪構成理論
  作為研究犯罪的具體規(guī)格和標準的犯罪構成理論,在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整個刑法學的最基本的最基本的研究課題。然而,就是在這樣的大是大非問題上,學者們之間卻存在著較大的爭議。這種爭議主要體現(xiàn)在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問題上。關于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在我國刑法界主要有三要件說、四要件說、五要件說:
  三要件說認為“可以把我國刑法中的一般的犯罪構成要件歸納為三個,即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體。”④
  四要件說認為,犯罪構成共同要件是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的主觀方面。
  五要件說認為,“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應當分為五個方面,即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行為的客體,危害社會的結果及其與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危害行為的主體條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⑤
  其中,四要件說為當今通說,為我國刑法界所普遍接受。然而,近年來,該通說也受到了越來越多的挑戰(zhàn)。
  筆者認為,以上諸說,包括當今通說,各有其不足,均不能準確反映犯罪構成的結構及其功能。其中,以上諸說最大的不足之處,即在于法律基礎的匱乏。這也是以上諸說共同的致命的弱點。何謂“犯罪構成”?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某種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總和。”⑥這也是刑法學界的共識。由此而言,法定性是犯罪構成的最基本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構成的一個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理論的建立,必須以刑法的規(guī)定為基礎。下面,筆者以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基礎,略作分析。
  我國刑法典在總則部分第二章第一節(jié)“犯罪和刑事責任”中對犯罪和刑事責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規(guī)定。從條文所表述的內(nèi)容而言,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四個條文屬于犯罪的范疇(其中,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是犯罪的一般概念,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是過失犯罪,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兩種不是犯罪的情形。)。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均應屬于刑事責任的范疇。顯然,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四個條文是我們構建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的主要的法律基礎。從以上四個條文的具體內(nèi)容分析,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刑法典實際上是僅從兩個方面對犯罪進行界定的:一個是“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的結果”(即客觀方面);二是“明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或者“應當預見”而“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即主觀方面)。換句話說,如果要給犯罪設立構成要件的話,那么,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只有兩個,即犯罪的客觀方面和犯罪的主觀方面。再進一步講,應如何看待“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問題呢?對此,我們可以從筆者所述“刑事責任能力”這一概念中找到答案。
  首先,關于“犯罪主體”要件。第一,我國刑法并未從主體的角度去界定犯罪,并未將“犯罪主體”規(guī)定為犯罪得以成立的條件,而是將上述諸說構建犯罪主體要件所依賴的“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均指傳統(tǒng)概念而非筆者所言重塑之概念)界定為刑事責任得以成立的條件(即筆者所言重塑之刑事責任能力)。第二,從條文的具體內(nèi)容來看,我們也不難發(fā)現(xiàn),我國刑法并未將所謂“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界定為“犯罪主體”的內(nèi)容。例如,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款的內(nèi)容我們可以圖示為:
  
  已滿十六周歲 + 犯罪 → 刑事責任
  
  即:“已滿十六周歲”(筆者所言重塑刑事責任能力之年齡要素)加上“犯罪”,然后,再產(chǎn)生刑事責任。顯然,“已滿十六周歲”這一所謂“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是和犯罪相并列,而為刑事責任得以成立的條件之一。這一條款同時表明,犯罪已經(jīng)成立,是“已滿十六周歲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內(nèi)在的邏輯前提。以上兩點,充分表明:所謂“犯罪主體”并沒有堅實的法律基礎,將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顯屬不當。
  至于犯罪客體,則更加容易得到解釋??梢哉f,我國刑法根本就未對“犯罪客體”作出任何具體規(guī)定。因此,所謂“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只不過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人們觀念中的折射而已。
  在刑法分則部分,我們亦可得出同樣的結論。不過,有必要指出的是,從內(nèi)容上看,分則條文規(guī)定的內(nèi)容包括三個部分:犯罪、刑事責任(規(guī)定追究某些犯罪的刑事責任需要犯罪人具有某種特定的身份。)、刑罰。
  綜上所述,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科學界定,充分表明:從犯罪行為的內(nèi)部結構來看,犯罪構成要件包括犯罪的客觀方面和犯罪的主觀方面兩大要件。
  
  三刑事責任能力與刑法學體系
  對刑事責任能力的重新構建,必然會引起相關概念的變動,進而引發(fā)罪刑關系和整個刑法學體系的重大變化。這種變化或許會使產(chǎn)生某種不適感,但是,從科學的角度而言,理應將這種變化視為一種完善。
  (一)相關概念的變化
  1、 傳統(tǒng)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為新的刑事責任能力所取代;
  2、 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概念的消滅;
  3、 危害社會的結果內(nèi)涵的變動;
  (二) 罪刑關系的變化
  關于犯罪和刑事責任之間的基本關系,目前刑法學界一般認為,“犯罪和刑事責任是刑法的兩快基石。二者密切相聯(lián),是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具有質(zhì)和量的同一性,即無罪無責,有罪有責,罪重責必重,罪責相當。”⑦隨著刑事責任能力的從新界定,罪刑之間的這一基本關系必將產(chǎn)生一定的調(diào)整,即罪與刑的同一性在質(zhì)上變化為無罪無責,有罪亦未必有責。之所以發(fā)生如此變化,原因即在于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是刑事責任能否成立的獨立的實體性要素。同樣,在量的方面,罪責之間也并非直接的簡單的相當,因為刑事責任能力的滿足程度將直接影響到承擔刑事責任的程度。
  (三) 刑法學體系的變化
  隨著一些重要概念和罪刑關系的重大變化,整個刑法學體系的結構(主要是刑法總論體系)也必將產(chǎn)生相應的變化和調(diào)整。調(diào)整后的刑法總論的基本結構體系為:
  
  刑法論 犯罪論 刑事責任論 刑罰論
  
  
  犯罪 犯罪構成 犯罪形態(tài) 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能力
  
  
  犯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方面 年齡 精神健康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 身份
  
  注釋:
  ①見楊春洗、楊敦先主編:《中國刑法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頁。
  ②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9頁。
  ③同②,第60頁。
  ④見張文:《犯罪構成初探》,載《北京大學學報》,1984年第5期。
  ⑤見周密:《論證犯罪學》,群眾出版社,1991年版。
  ⑥同①,第61頁。
  ⑦同①,第169頁。 
   
  
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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