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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的理解

發(fā)布日期:2011-03-26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
  【新婚姻法離婚程序】法律條文的理解

  (一)關于離婚訴訟外的調解

  《婚姻法》第32條第1款規(guī)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對于離婚糾紛,既可在訴訟前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又可不經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訴訟離婚方式解決。

  訴訟外調解,是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先經有關部門進行調解,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礎上對雙方的離婚問題達成協(xié)議的糾紛解決方式。“有關部門”可以是當事人所在的單位、群眾團體、居民或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部門。訴前調解是我國婚姻法一貫堅持的原則,比如1950年婚姻法規(guī)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qū)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的,亦準予離婚。法律規(guī)定訴訟前的調解,首先符合我國自古就存在的調解解決婚姻糾紛的傳統(tǒng)習慣;其次,有關部門對當事人雙方的情況更為了解,有助于幫助當事人冷靜考慮雙方有無和好的可能與條件,幫助當事人更清楚的認識雙方的分歧所在;第三,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更為方便、快捷,同時可以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本條值得注意的是,訴訟外調解不是解決離婚糾紛的必經前置程序,當事人可以不經此階段而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得以糾紛未經有關部門調解而拒絕受理案件。同樣,有關部門也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妨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外的調解不具有強制性的效力,而調解后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一是經過相關部門的調解,化解矛盾,雙方和好;二是經過調解,雙方同意離婚,達成離婚協(xié)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三是調解無效,雙方未就離婚問題達成協(xié)議,要求離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關于離婚訴訟中的調解

  《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由此,可以看出,離婚訴訟內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必經的訴訟程序,不經過調解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即行做出判決。訴訟內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我國審判工作的優(yōu)良傳統(tǒng)和經驗。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不同,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與審判權相結合,并且在離婚案件的整個審判過程中,審判人員都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針對離婚訴訟是一種解除婚姻關系的身份訴訟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對調解程序進行了特別規(guī)定。

  人民法院關于訴訟中調解的一般做法是,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首先進行雙方和好的調解,經過調解,如雙方達成和好的協(xié)議,可由原告撤訴終止離婚訴訟。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和好無望,再轉而進行雙方離婚的調解。人民法院按照雙方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制作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發(fā)生法律效力,婚姻關系即告解除。經審判實踐證明,離婚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解決離婚糾紛案件的有效方式。

  (三)“感情確已破裂”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所以我國《婚姻法》堅持以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述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應從兩方面加以考慮,一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二是調解無效。其中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而調解無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確已破裂的一種表現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部分專家主張要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破裂”,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的理由:1.感情屬于意識形態(tài)范疇,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2.感情是一個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難以把握,司法機關難以認定;3.結婚并不以愛情為基礎,離婚當然不應以感情為標準;4.感情破裂的離婚原則超越了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狀況;5.婚姻關系的內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離婚的全部現象;6.將婚姻破裂作為離婚標準,符合各國離婚立法的趨勢。但是以上觀點和理由未被2001年修訂婚姻法所采納。

  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第32條,保留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標準,并在第3款列舉了四類具有常見性、多發(fā)性的具體離婚原因或理由,作為判決準予離婚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例證。與此同時,該法在同條第四款單列一項:“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作為感情破裂離婚標準之例外。這一規(guī)定,從立法技術上較好地解決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離婚與非感情因素引起的離婚兩者之間的互補關系。這樣就形成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主觀原因)為主,以非感情因素(客觀原因)為補充的多元離婚標準。

  我們認為,這樣規(guī)定使離婚標準更加全面準確,更加符合婚姻的-實際情況。這是因為:首先,夫妻之間的感情是婚姻關系的本質因素,無論是婚姻關系的成立亦或是雙方離異均歸咎于感情的變化?;?,姻的基礎應當是夫妻間的感情。第二,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是否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是我國長期審判經驗的總結。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時,我國一貫堅持以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判決離與不離的法定條件。這一標準是我國離婚立法和司法實踐不斷補充與完善的總結性成果,具有中國特色和時代精神。

  但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不能僅憑當事人的訴說,更不能取決于審判人員的主觀臆斷,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

  1.婚姻基礎。根據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婚姻基礎往往可以表現出雙方結婚時的感情狀況。如果雙方是經過自由戀愛,自主結合的婚姻,這種婚姻基礎一般來說比較牢固、穩(wěn)定。雙方雖系自愿,但是經人介紹認識,父母同意,可能會伴有一定金錢物質因素,這種婚姻的感情基礎相對薄弱,婚姻關系的牢固性、穩(wěn)定性可能就差一些。還有就是包辦婚姻,即父母或他人違背男女雙方或一方的意愿,強迫包辦而結成的婚姻,這種情況是《婚姻法》所明令禁止的。由于這種婚姻違反當事人的意愿,故其婚姻關系的牢固性、穩(wěn)定性最差,雙方可能都希望盡早解除這種婚姻關系。當然,婚姻基礎只能說明過去,并不能反映婚后雙方感情的變化,所以,這種判斷依據不能一概而論,機械搬用。例如,現階段夫妻雙方多是自由戀愛后結合的自主婚姻,但人民法院近年來受理的離婚案件卻逐年增多,這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2.婚后感情。雙方婚后感情的發(fā)展變化,需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分析雙方婚后感情的發(fā)展趨勢。如果雙方婚后感情一直較好,引發(fā)糾紛是因為偶然性的因素,這種情況容易調解和好。如果雙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諧,而且每況愈下,引發(fā)離婚的原因是逐漸積累而形成的,那么雙方的矛盾就很難調和。比如,在審判實踐中,雙方在法庭上沒有明顯的、激烈的沖突,甚至在財產分割上都愿意作出讓步,但結合雙方婚后生活的具體案情,雙方對于離婚的態(tài)度是理性的,堅決的。此時,法院不宜依據表面現象而認為雙方的感情沒有破裂。

  3.離婚原因。一方起訴要求離婚,必然涉及到其所依據的事實,這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所需要調查的核心和焦點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原、被告雙方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對此問題所作的陳述往往會大相徑庭。所以,在分析雙方的離婚原因時,會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查明離婚的真正原因。在調查清楚案件的矛盾焦點后,還需要進一步分析離婚原因的性質是屬于思想范疇的,還是屬于生活當中的實際問題的范疇。如果生活實際問題可以解決和改變,雙方就還存在調解和好的可能。如果是思想性質的原因,則要考慮是本質性原因還是非本質性原因,是雙方內部原因還是外部原因引起的。偶然事件引發(fā)的離婚原因容易消除和得到對方諒解,相反,長期、經常性的原因則難以協(xié)調。

  4.有無和好的可能。經過對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審判人員可以對當事人婚姻狀況的現狀作出大概的判斷。如果夫妻間不存在根本性和長期性的矛盾,雙方還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則不宜認定雙方感情破裂。反之,雙方已經積怨很深、長期分居,已無和好的可能,則應當確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雙方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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