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效力問題
發(fā)布日期:2011-07-16 文章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摘要】關于訴訟時效的含義和適用爭論不一,在立法中應明確規(guī)定訴訟時效的定義。我國應堅持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為權利保護請求權的做法,但應在法律中明確規(guī)定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例外情況。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援引訴訟時效而為判決,從責任消滅的角度而言,訴訟時效的效力不應及于從權利。
【關鍵詞】訴訟時效;適用對象;效力
【寫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在我國物權法立法中,關于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和是否規(guī)定取得時效,成為了一個爭議的焦點。對此,《物權法》最終采取了回避態(tài)度,未予規(guī)定。但回避不能解決問題,相應的爭議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或者制定民法總則時是總需要解決的。因此,我們也就有對訴訟時效的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的必要。本文僅擬就訴訟時效的概念和適用對象以及訴訟時效的效力問題作一探討,以供方家和立法者參考。
一、關于訴訟時效的概念和適用對象
學者普遍認為,我國法上的訴訟時效,相當于他國和地區(qū)法律上的消滅時效。[1]然而我國法上的訴訟時效系繼受自原蘇聯,盡管我國有學者指出,訴訟時效將“訴訟”和“時效”嫁接到一起存在程序和實體不分的邏輯矛盾,應將之改稱為消滅時效,[2]但這不妨礙我們從比較法的角度來討論訴訟時效問題。
關于消滅時效或訴訟時效的概念,就現有資料來看,除《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之外大多數國家在法律上基本未予以定義。其學理定義,學者中存在不同的觀點。如王澤鑒教授認為,消滅時效者,指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3]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編的《民法》中,認為訴訟時效制度,又稱消滅時效制度,是指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經過法定期間,即發(fā)生權利功效減損法律效果的制度;[4]馬俊駒教授認為,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5]魏振瀛教授在其主編的《民法》中認為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6]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依此,我們認為,我國法上的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于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權,就喪失該請求權的法律制度。[7]
存在上述各種不同觀點的主要原因在于學者對消滅時效或訴訟時效效力內容理解上存在差異,對此我們將在第二個問題中討論。這也表明,無論稱為訴訟時效還是稱為消滅時效,都是對權利的一種限制,但在所限制的權利范圍即適用對象上各國的規(guī)定是否相同,仍存在疑問。
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有的稱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又稱訴訟時效的標的,指的是訴訟時效制度所適用的權利類型。[8]由于訴訟時效相應于傳統(tǒng)大陸法上的消滅時效,因此,我們可以將訴訟時效的客體與消滅時效的客體進行比較考察。
?。ㄒ唬﹤鹘y(tǒng)大陸法上規(guī)定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法例
在傳統(tǒng)大陸法國家的立法上,雖有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客體的,有以債權及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為消滅時效客體的,但其共同特點是不區(qū)分作為消滅時效的此種請求權是原權中的請求權還是救濟權中的請求權。
1.《德國民法典》第194條規(guī)定:(1)向他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受消滅時效的限制;(2)基于親屬法上的關系而發(fā)生的請求權,其旨在將來設立與該關系相應的狀態(tài)者,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依德國民法的規(guī)定,消滅時效的適用對象為請求權,并不區(qū)分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還是其他請求權,亦即既包括原權中的請求權,如合同上的請求權,也包括救濟權中的請求權,如基于侵權而發(fā)生的請求權。
德國民法中的時效分為普通時效與特殊時效。德國法原規(guī)定普通時效期間為30年,現改為3年。特別時效期間有10年和30年等。依《德國民法典》第196條規(guī)定,因轉移不動產所有權以及在一不動產上成立、移轉或取消權利或因改變該權利的內容而生的請求權以及對待履行的請求權的時效于10年后屆滿。依該法第197條規(guī)定,30年后時效屆滿的請求權包括:(1)源于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返還請求權;(2)家庭法與繼承法中的請求權(但以定期重復履行與扶養(yǎng)履行為內容的請求權,適用普通時效);(3)所確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請求權,源于能夠執(zhí)行的調解或能夠執(zhí)行的文書的請求權,經由破產程序確認而成為能夠執(zhí)行的請求權。(上述請求權中以將來到期的定期重復履行行為為內容的請求權適用普通時效)。在解釋上,30年的時效期間不適用于源于權利的不作為請求權和排除妨礙請求權(注,適用3年的普通時效)。在實踐中,沒有將30年時效期間適用于不作為請求權的必要,因為每次出現違反行為都將重現該不作為請求權。同樣也沒有將此30年的時效適用于排除妨礙請求權,因為如果適用的話,將會造成此種排除妨礙請求權與侵權法上排除妨礙請求權的困難。另外,依據2002年新修訂的《德國民法典》第199條規(guī)定,不作為請求權和排除妨礙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始于請求權人獲知存在請求權和違反行為,這樣足以保護其免于突如其來的權利損失。[9]
2.《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條規(guī)定:“權利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未行使的任何權利,均基于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可處分的權利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不適用消滅時效。”依其規(guī)定,有關身份權利、共有關系的解除等不適用消滅時效;返還所有物之訴不因時效而消滅,但是基于時效取得所有權的情況不在此限。
從意大利民法的規(guī)定看,適用于消滅時效的也不僅包括原權利,還包括在原權基礎上產生的救濟權,但其規(guī)定消滅時效不適用于形成權,并明確規(guī)定對于返還所有物的權利不適用消滅時效,而適用取得時效。
?。ǘ┮?guī)定訴訟時效制度而非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法例
在規(guī)定訴訟時效制度的各國立法上,明確以請求保護權利的權利即權利保護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即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該立法例以我國法上的訴訟時效和俄羅斯民法上的訴訟時效為其代表。
1.俄羅斯法上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
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未定義訴訟時效,該法第78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的一般期限):“保護權利遭受侵犯的人的訴訟權利的一般期限(訴訟時效),規(guī)定為3年;而保護國家組織、集體農莊以及其他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之間的訴訟時效權利的一般期限,規(guī)定為1年。”學者以此規(guī)定為依據認為,訴訟時效是保護權利受害人的訴訟權利的期限。[10]該法第90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不適用于下列請求:因人身非財產權利遭受侵犯而產生的請求,但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除外;國家組織關于返還被集體農莊、其他合作社組織、社會團體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國家財產的請求;存款人關于支取在國家勞動儲蓄所和蘇聯國家銀行中存款的請求;蘇聯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請求。”依該法規(guī)定,致人損害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適用訴訟時效的。
現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于第195條規(guī)定了訴訟時效的概念:“訴訟時效是被侵權人為維護自己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期限。”該法典于第208條規(guī)定(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訴訟時效不適用于下列請求:要求保護人身非財產權利和其他非物質利益的請求,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情況除外;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的請求;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如果在這種損害賠償權利產生之時起的3年后方才提出請求,則對過去的賠償不得超過提出請求前的3年;財產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關于排除對其權利的任何侵害的請求,即使這些侵害并不同時剝奪對財產的占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請求。”該法典在《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編》規(guī)定了取得時效為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公民或法人,雖不是財產所有人,但對不動產在15年內,而對其他財產在5年內,善意地、公開地、連續(xù)地作為自己的財產進行占有,則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可見,依《蘇俄民法典》(1964年)與《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上訴訟時效的含義,訴訟時效消滅的是訴權,但此處的訴權應指實體法意義上的訴權,即權利保護請求權。權利人享有該請求權,則會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即勝訴;而即使享有原權利但不享有該請求權,則會得到不利于自己的判決,即敗訴。所以,通常認為這一含義的訴權即勝訴權。[11]
由于訴訟時效是適用于權利受到侵犯時所產生的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請求權,這一權利雖然從字面上看是提起訴訟的權利,但實質上是實體法上的勝訴權。正因為如此,對于絕對權受到侵犯時的請求權,若無另外的規(guī)定,當然也應適用訴訟時效,所以這兩部法均特別規(guī)定了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包括物上請求權以及人身非財產權利的請求權等,但侵害絕對權發(fā)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
2.我國法上的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
我國曾進行過3次民法編纂,每一次草案中都涉及訴訟時效制度,且現今正在適用的《民法通則》于第七章對訴訟時效制度也有著具體的規(guī)定。
1955年的民法總則草稿第61條規(guī)定:“向法院請求他人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如超過法律規(guī)定時,法院不予保護。”此內容在第二稿中改為第52條。1956年的第三次草案稿改為“請求他人返還財產或履行債務,如果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法院不予保護。”1957年的第四稿沿用之。
1964年7月的民法草案(試擬稿)第四章名為“制裁和時效”,第19條規(guī)定:“單位之間、單位同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應當由雙方根據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本著團結互助精神,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由行政主管機關、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第20條規(guī)定:“向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請求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期限,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以外,單位之間為(1)年;單位同個人之間為(2)年;個人之間為(4)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解決經濟糾紛的請求,如果已經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有效期限,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
1980年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六章為訴訟時效,第61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保護財產權益的訴訟時效期限,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公民之間為5年,公民與法人之間為3年,法人之間為2年。”第62條規(guī)定:“已過訴訟時效期限的請求權,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不予保護。但是,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此限。”198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將訴訟時效規(guī)定于其他規(guī)定編(第八編),該草案第455條規(guī)定:“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限,公民之間為5年,公民與法人之間為3年,法人之間為2年。但法律、法令另有規(guī)定的不在此限。”其第457條規(guī)定:“請求返還被非法侵占的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的權利,不受時效限制。姓名、名譽、榮譽、肖像、著作、發(fā)現、發(fā)明等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請求保護的權利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13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從上述規(guī)定看,我國法上一直是從權利保護的角度來規(guī)定訴訟時效的,訴訟時效的含義與原蘇俄民法及俄羅斯民法中的訴訟時效含義相同。
從上述規(guī)定也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上的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為權利受到侵害時請求保護的權利。這種請求權與德國法中的請求權及日本法中的債權和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的含義及范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因德國法上規(guī)定消滅時效的適用對象為請求權,由此在學說上引發(fā)了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爭議:反對適用者重在說明物上請求權為物權的效力,與物權不可分離,與物權同命運;贊同適用者重在說明物上請求權也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有的甚至認為也是一種債權性請求權。[12]而這種爭議依我國法的規(guī)定則是不應和不會發(fā)生的。因為物上請求權也是在物權受到侵害時產生的,物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也就是要求保護其物權,這一請求權自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當然我們不贊同對物上請求權等絕對權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但從邏輯上說在法律沒有另外規(guī)定的情形下,對物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睹穹ㄍ▌t》第141條規(guī)定:“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而依現行法的規(guī)定,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0條規(guī)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外,并無其他例外規(guī)定。據此規(guī)定若作反面解釋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未授權給他人經營的國家財產外的財產受到侵害的,均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盡管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guī)定看,物上請求權也是權利保護的請求權,其應受訴訟時效限制。但是,我們認為,凡權利保護的請求權都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是不合適的。權利的屬性不同,法律對其保護也應不同:對于絕對權的保護與相對權的保護不能同等看待,對于人身權的保護與財產權的保護也同樣不能等同。因此,在確定訴訟時效的客體為權利保護請求權的前提下,必須作出不適用訴訟時效情形的例外規(guī)定。我們認為,對財產權的保護可設時間限制,因為畢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所喪失的僅為財產利益,且該財產利益可為他人取得;而對于人身權的保護則不應有時間限制,因為人身利益不應因時間的推移而喪失,且如若人身利益受時效的限制而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他人通常也并不會因此而取得該人身利益。[13]所以,我們認為法律應明確規(guī)定,權利人請求保護人身權的權利(包括在知識產權中享有的人身權利)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但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除外。對于物權等財產性絕對權,我們認為應規(guī)定權利人要求排除妨害的權利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若適用訴訟時效,也會出現只要妨害或危險存在,權利人就有權要求排除,即請求保護的權利不會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有學者從法律關系的性質上分析,認為:“在絕對權人對其權利客體的意思支配力受到侵害時,發(fā)生旨在回復此一意思支配狀態(tài)的‘存續(xù)保障責任’。在這一責任關系中,由于責任人的給付并不能構成獨立于原權利客體所包含之利益的新的利益,所以其救濟權仍系該受到侵害的絕對權本身,責任人之給付乃該絕對權自身之接受權的內容。又因為此種責任關系以絕對權人意思支配力之回復為目的,如果允許責任人以訴訟時效期間的經過為由拒絕給付,勢必造成絕對權支配力的剝奪,所以該救濟權的行使應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14]這種絕對權的救濟權行使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觀點頗值贊同。對于返還之訴,我們認為應由取得時效制度加以解決。如果對于要求返還原物的權利適用訴訟時效,而同時又不規(guī)定取得時效,則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爭議之物就會處于無權利主體的狀態(tài)。因此,我們認為,在我國訴訟時效制度的完善上,雖然一方面可考慮適當延長一般訴訟時效期間,但更為重要的是要明確規(guī)定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例外情況,而對此既有他國的立法例可借鑒,也有我國的以往立法草案例做參考。
在上述采消滅時效和訴訟時效兩種立法例下,不僅會發(fā)生時效適用對象上的爭議,而且也會引起時效起算點上的爭議。當然,一般情況下,無論是采請求權消滅說還是權利保護請求權消滅說,時效起算點并無太大差別。但對于未規(guī)定履行期限的債權,則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就有很大不同。對于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應從何時起計算時效期間,在我國學者中一直存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應從債權成立時起算。如果以請求權為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自債權成立時起,債權人便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從此時起算自無問題。但是,若以權利保護請求權為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則只有在權利受侵害時才產生權利保護請求權,因此,只能依債務人拒絕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時間來確定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同理,對于附條件的債也是如此,在解釋上,通說認為,附條件的債自所附條件成就之日起為時效起算點。我們也曾一度持有該觀點。[15]但仔細思考,此說并非妥當。附生效條件的債,于條件成就之時債發(fā)生效力,是否債務人當即就應履行呢?如果是,債務人未即履行,債權受有侵害,發(fā)生權利保護請求權;若不是,則于此時并不產生權利保護請求權,而只能于債務人應履行而未履行時才應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既然不同立法例中時效適用對象不同,會有不同的效果,那我國法上是否應將訴訟時效改為消滅時效并將其適用對象由權利保護請求權改為請求權呢?對此學界也存有不同觀點。我們認為,我國法不必作此改變。因為一方面訴訟時效的觀念已經為公眾所接受。另一方面如果以債權及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或請求權為適用對象,自債權請求權成立時或可行使時就開始計算時效期間,也未必與我國的現實傳統(tǒng)相符。特別是在民間債務上,當事人往往為親朋好友,在沒有約定償還期限的情形下,大多礙于情面而不主動催還。如將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改為請求權,則依現行法普通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的規(guī)定,自債權成立之時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就等于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不定期債的期限只能為2年。即使將訴訟時效的期間延長為3年或5年,這也相當于要求此種借貸期限不能超過3年或5年,否則法律不予以保護??梢娺@種做法也未必合適。
綜上所述,為避免對訴訟時效的含義理解不一,我們認為在我國將來的訴訟時效立法中,應明確規(guī)定訴訟時效的定義。訴訟時效定義的明確,有利于將其與民法上的其他相關制度作準確區(qū)分,從而更能明確其功能和適用范圍,便于法律的適用。
二、關于訴訟時效的適用和效力
關于訴訟時效的適用,主要涉及法院可否依職權主動援引訴訟時效。對此問題,我國《民法通則》中未作規(guī)定,而在實務中有兩種相反的做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guī)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按此規(guī)定,我們似乎可得出結論:人民法院應對訴訟時效進行主動審查。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對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限定為:一是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二是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按照這一規(guī)定,訴訟時效應不屬于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因此,為保障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有必要加以明確法院可否依職權主動援用訴訟時效裁判。
從時效制度的目的[16]上說,盡管關于時效制度存在的正當性理由存有不同觀點,但無論是為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社會關系的需要,還是為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加速財產流轉,時效適用的結果畢竟主要僅在當事人間直接發(fā)生法律效力,即僅直接涉及當事人間的利益分配。從法理上說,關涉當事人利益的事項,自應由當事人主張,法院并無干預的必要,因此,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援引訴訟時效而作裁判。
從比較法上考察,存在兩種立法例。一種立法例是以原《蘇俄民法典》為代表,規(guī)定法院應主動援用時效。如原《蘇俄民法典》第82條規(guī)定:“法院、仲裁局或公斷法庭,不管雙方當事人聲請與否,均應適用訴訟時效。”同時,該法第81條規(guī)定:“法院、仲裁局或公斷法庭,不管訴訟時效是否過期,均得受理有關保護遭受侵犯的權利的請求。”
另一種立法例是規(guī)定法院不得主動援用時效,而只有經當事人要求才可為之。這是各國法上的通行做法。與《蘇俄民法典》(1964年)同期的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00條規(guī)定:“1.權利沒有在本法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的,因時效已過而消滅。訴訟時效只有在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時候法院才予以考慮。如果債務人援引訴訟時效,即不得認定債權人享有已消滅的權利。2.一切財產權利,除所有權、個人使用住宅和地段權、限制讓與不動產以及儲蓄存款和活期存款權在存款關系繼續(xù)存在時期外,時效已過的,即行消滅。”但依該法第455條規(guī)定:“受領已過訴訟時效期的債務的清償以及只因形式有缺陷而無效的債務的清償,不認為是不當得利。”現行《俄羅斯民法典》也改變了原《蘇俄民法典》的規(guī)定,該法第199條(訴訟時效的適用)規(guī)定:“1.關于維護被侵犯權利的請求,不論訴訟時效是否屆滿,法院均應受理。2.法院僅根據爭議一方當事人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提出的申請適用訴訟時效。爭議一方當事人申請適用的訴訟時效期限屆滿,是法院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的根據。”第206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其他義務人,如在訴訟時效期限屆滿之后履行了義務,無權請求返還,即使在履行時他并不知道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第207條規(guī)定:“如果主要請求的時效期滿,則附帶請求(違約金、抵押金、保證金等)的時效期也隨之屆滿。”《日本民法典》第145條規(guī)定:“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時效裁判。”《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規(guī)定:“基于時效的理由,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援用。”《瑞士債法典》第142條規(guī)定:“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適用時效抗辯。”《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1856條第2款規(guī)定:“當事人未主張時效抗辯的,法院不得考慮訴訟時效。”《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321條第1款規(guī)定:“法官不得依職權援引時效。”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我國在訴訟時效的適用上,應采取各國的通行做法,在立法中應當明確規(guī)定,除當事人主張外,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援引時效而為判決。[17]
關于訴訟時效的效力,通說認為有三種立法例:一是抗辯權發(fā)生說,如《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guī)定:(1)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2)為清償已經消滅的請求權而履行的給付,雖然不知時效已經消滅,也不得請求返還。義務人以合同予以承認或者提供擔保的,亦同。二是實體權利消滅說,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條規(guī)定:“債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2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是勝訴權消滅說,如俄羅斯民法?!抖砹_斯民法典》第199條第2款第2項規(guī)定:“爭議一方當事人申請適用的訴訟時效期限屆滿,是法院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的根據。”
無論采取何種立法例,訴訟時效(消滅時效)屆滿后的效果在以下方面是一致的: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的,不得以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要求返還,另一方受領時效屆滿后的債務清償的,不構成不當得利。[18]而值得研究的是,在不同的立法例下時效期間屆滿后對從權利的影響。依實體權利消滅說,因時效期間屆滿后,主權利消滅,從權利的命運決定于主權利,也當然消滅。而依其他學說,則時效期間屆滿并不導致從權利的消滅。[19]學者通說認為,時效期間屆滿后的債務屬于自然債務。所謂自然債務實質上也就是無責任的債務。因此,我曾提出訴訟時效的效力可以從兩方面看:從義務人方面說,時效期間屆滿后,其責任消滅,但義務存在;從權利人方面說,請求保護權利的請求權消滅,但其權利存在,此時的權利僅為有受領權的權能。[20]因此,筆者認為,未來的立法上應從責任消滅的角度明確規(guī)定訴訟時效的效力不及于從權利,主權利相對人的責任消滅后從權利的相對人的責任是否消滅應依具體情況決定。以債權與擔保權為例,債權為主權利,擔保權為從權利。主債權受侵害(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請求保護(要求債務人承擔不履行責任)的,法院不再強制債務人承擔責任,即債務人的責任消滅,但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并非也同時消滅。擔保人為保證人的,因保證人僅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保證債務屆履行期而又不履行,此時方應開始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此時起債權人未在時效期間內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法院將不會強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不發(fā)生效力。擔保人為物上保證人的,因債權人享有擔保物權,且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出現時債權人才可行使擔保物權,所以,只要主債權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就可行使擔保物權以優(yōu)先受償,即物上保證人應承擔擔保責任。即使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成為自然債權,債務人的責任消滅,但因債權人雖不能要求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但可通過其他方式受償,此時債權人也就仍可行使擔保物權,要求物上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如果物上保證人的擔保責任與債務人的責任同時消滅,這無疑是要求債權人只能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擔保物權,這是不妥的。當然,如果許可債權人無論何時均可行使擔保物權,物上保證人的物上保證責任不會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這也不妥。因此,筆者主張,當事人可以約定擔保物權的存續(xù)期間,但該期間不得短于或者同于債務履行期間。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屆滿后,物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應消滅,但法律規(guī)定的這一期間只能長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而不能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相同。因此,筆者認為,《物權法》第202條關于“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guī)定不合適,相應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關于“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的規(guī)定是合適的。
【作者簡介】
郭明瑞,煙臺大學,教授。
【注釋】
[1]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03頁。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頁;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頁。龍衛(wèi)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2頁;劉凱湘:《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61頁。
[2]參見劉彤海:《關于訴訟時效名稱問題之檢討》,《中國司法》2006年第10期;劉新穩(wěn)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頁。
[3]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頁。
[4]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頁。
[5]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246頁。
[6]魏振瀛主編:《民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頁。
[7]郭明瑞、房紹坤、唐廣良:《民商法原理(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頁。
[8]同前注[4],王利明主編書,第217頁。
[9]朱巖編譯:《德國新債法:條文及官方解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頁。
[10](蘇)B·T·斯米爾諾夫等:《蘇聯民法》上卷,黃良平、丁文琪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17頁。
[11]訴權的二元論是原蘇聯學者提出的觀點,即訴權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包括起訴權、反訴權等,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為勝訴權,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來實現其民事權利的權利和反駁實體權利請求的權利。具體可參見張衛(wèi)平:《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頁。之所以認為,《蘇俄民法典》(1964)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中采勝訴權消滅說是因為前者在其第81條規(guī)定:“法院、仲裁局或公斷法庭,不管訴訟時效是否過期,均得受理有關保護遭受侵犯的權利的請求。”而后者在其第199條(訴訟時效的適用)第1款規(guī)定:“關于維護被侵犯權利的請求,不論訴訟時效是否屆滿,法院均應受理。”根據以上規(guī)定,即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行使其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如起訴權,法院同樣應受理該案件,即當事人訴權中的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并不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故而,消滅的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勝訴權。
[12]當然,物權請求權能否適用訴訟時效問題,實際上并非僅是由時效客體進行邏輯推演的結果,還是價值判斷(例如是否影響交易安全)或者規(guī)范配置問題(例如立法是否已同時有效理順了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的關系)。崔建遠教授指出:“《德國民法典》原來區(qū)分登記的物權和不登記的物權,對基于后者產生的物的返還請求權,適用于消滅時效(第194條第1款及其解釋)。民法理由書論證其理由,物上請求權若不因時效而消滅,則容許有許多年不行使的權利繼續(xù)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物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的結果是,對于占有人不得請求返還,而所有權仍繼續(xù)存在,所有人得因其他原因再取得占有,或者對于非占有人的承繼人(如盜取人)請求返還,以舉所有權之實。然而,《德國民法典》這樣規(guī)定的結果并不理想。為此,為有所補救,《德國民法典》于第902條第1款規(guī)定,由已登記的權利所產生的請求權,不因超過時效而消滅。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在消滅時效制度方面修改動作較大,于第197條第1款第1項明確規(guī)定,基于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產生的返還請求權,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滅時效,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由于《德國民法典》第902條的規(guī)定未被修改,繼續(xù)有效,故在德國現行法上仍然是:已經登記的物的返還請求權,不適用于消滅時效。”參見崔建遠:《物權救濟模式的選擇及其依據》,《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5年第1期。
[13]這涉及訴訟時效或者消滅時效存在的理由,對此盡管有不同的觀點,但其存在的主要理由是為確保交易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從這一理由上看,對人身利益不應因受侵害若干年未請求而不予保護。
[14]徐曉峰:《請求權概念批判》,《月旦民商法雜志》2004年第4期,第99頁。
[15]見前注[7],郭明瑞等書,第327頁。
[16]在日本民法理論上,關于時效制度的目的存在保護非權利人·實體法說、保護權利人·訴訟法說和多元說三種學說。具體參見(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I·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349頁。
[17]當事人一審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二審、再審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院能否依職權審查?對此實務上也有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即使債務人在一審程序中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債務人在二審程序中一旦提出,二審法院必須審查。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規(guī)定,“二審法院不得以債務人在一審程序中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為由,對債務人在二審程序中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予審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中規(guī)定,“當事人在一審中未提出時效抗辯,在二審程序中提出的,法院仍應予審查并依法處理”。否定說認為,當事人若在一審中不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應當視為已經放棄時效利益,不得重新行使,二審或再審程序中主張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13日經審判委員會第62次會議討論通過的《關于當前審理民商事案件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當事人在一審中不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應視為放棄時效利益,二審或再審程序中主張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30日由審判委員會第43次會議討論通過的《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規(guī)定,“債務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或者在訴訟中未提出時效抗辯,在第二審程序和申訴、再審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廣西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訴訟時效的有干問題》中規(guī)定,“債務人在一審中沒有行使訴訟時效的抗辯權,應當視為債務人已經放棄這種權利,這種權利一經放棄就不得重新行使,因此二審程序中債務人再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也不應當進行審議”。對此,我們贊同否定說。
[18]我國有學者認為,在日本民法上如義務人履行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而權利人接受的,構成不當得利,權利人應當返還。該觀點參見劉凱湘:《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頁。但實際上在日本的司法實踐中,義務人履行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而權利人接受的,通常也并不構成不當得利。當然,這在理論上便出現了一種尷尬,一方面認為日本采取實體權利消滅說,一方面又不承認不當得利的存在。于是,有學者質疑,日本民法的在消滅時效的效力上采實體法權利消滅說的合理性。該觀點具體參見葛承書:《民法時效——從實證的角度出發(f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8頁。對此問題在學理上的解釋還應進行進一步的探討。由于日本法雖承認消滅時效可使實體權利消滅,但同時規(guī)定“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時效裁判”,因此,為理解兩者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確定效果說(包括攻擊防御方法說、法定證據提出說)”、“確定效果說(包括停止條件說、要件說)”。日本判例以往采用攻擊防御方法說,最近出現明確采用不確定效果說中的停止條件說的判例,同時承認事后“時效利益放棄”、“時效完成后的自認行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或信義則、禁止矛盾行為、信賴保護等理論)等制度承認債權人的受領權。以上參見(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1.總則》,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389頁。
[19]朱巖:《消滅時效制度中的基本問題——兼評我國時效立法》,《中外法學》2005年第2期。有學者指出:“請求權之上享有抵押、船舶抵押或質押的,該請求權時效屆滿不能阻止債權人從該負擔擔保的物中獲得清償。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債權時效屆滿時,其仍舊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從而要求歸還該出賣物。德國民法典第216條和瑞士債法典第140條規(guī)定了此種內容。須注意的是,荷蘭民法典第三編第323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就此區(qū)分占有標的物的和不占有標的物的擔保方式,依據該規(guī)定,只有在前者情況下,擔保權人才能夠通過擔保關系在其主債權時效屆滿之后要求債務人滿足擔保權。但該規(guī)定值得商榷,因為簡單通過占有的方式來區(qū)分時效屆滿對擔保權的影響有背擔保的本質和實踐。”
[20]同前注[7],郭明瑞等書,第334~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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