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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型”刑事司法的反思

發(fā)布日期:2011-08-18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出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3期
【摘要】在我國當前的刑事司法中,加害人對被害人的物質賠償是否到位、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成為影響案件處理結論的重要因素,這種“賠償型”刑事司法有其現(xiàn)實的背景和需求。然而,其可能引起的對國家刑事實體處分權的松動及刑罰輕緩化泛化等的趨向不能不令人擔憂。因此,對積極推進中的“賠償型”刑事司法進行冷思考,尋求對相關問題的理性解決辦法是我們應有的態(tài)度。
【關鍵詞】賠償;刑事司法;刑事實體處分權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問題備受人們關注,也日漸成為刑事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張軍副院長所言,“對于刑事案件依法公正處理來講,這個問題已經(jīng)變得從來沒有過的重要,甚至已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了刑事案件本身的穩(wěn)妥處理”{1}。概括近年刑事司法實踐,一個明顯的現(xiàn)象是:由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賠償問題不能得以解決,被害人上訪申訴的案件所占比例越來越多,為體現(xiàn)對被害人權益的充分保護以及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司法機關將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作為影響刑事案件處理結論的重要因素,通常情況下,只要犯罪人賠償被害人,滿足被害人一方的要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比較輕的案件就可以通過刑事和解,不作為刑事案件立案、不移送起訴,即使進入法院審判環(huán)節(jié),判決適用緩刑的比較多,重的案件至少在量刑上能夠獲得較輕的處罰。這種將物質賠償越來越升級,作為影響刑事案件處理結果重要因素的司法模式,我們不妨稱之為“賠償型”刑事司法。這種“賠償型”司法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通過“刑事和解”來實現(xiàn)的[1],其在當下呈現(xiàn)出以下特點:

  第一,過度強化賠償?shù)淖饔?。在我國近年?ldquo;刑事和解”實踐中,不論是對整個刑事案件的“和解”還是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和解”,重點在于加害方對被害方物質賠償是否到位,賠償與否和賠償多少成為影響案件結論的重要因素,從滿足受害人的經(jīng)濟救助需要,獲取對加害人的諒解的主觀追求,到此項實踐的客觀效果,進一步強化了賠償?shù)淖饔???纯磸囊患一鶎臃ㄔ旱玫降恼{研數(shù)據(jù):某法院在2004-2006年該院審結的553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243件,故意傷害案件290件,這兩類案件占全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總數(shù)的96%。三年中有542起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部分通過調解結案,調解率達98%,并且這些案件的民事賠償部分99%得到實現(xiàn)?;诎讣旧淼那楣?jié),加之賠償與量刑關系、刑罰輕緩化之考慮,所審結的案件被告被判處非監(jiān)禁刑的比例較高,三年中,有621名被告人被判處了非監(jiān)禁刑,占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的97.95%。據(jù)了解,在基層法院的刑事司法判決中,被害人賠償是否到位,退贓是否積極是考慮可否適用緩刑的通行標準,審判人員如果要對一個沒有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被告人適用緩刑就會擁有許多顧慮,許多暫時沒有經(jīng)濟賠償能力的被告人幾乎沒有適用緩刑的機會。

  第二,刑事和解推進速度快,賠償?shù)牡匚惶嵘俣入S之加快。從國外刑事和解模式的翻譯介紹到大量有關學術論文的發(fā)表,在我國僅幾年的時間。然而實踐中有許多司法實務部門包括檢察機關、法院積極嘗試運用刑事和解解決刑事案件,似乎大有誰都不甘落后的勢頭,這與我們所了解的國外刑事和解的發(fā)展速度相比,似快了許多。作者在美國訪學期間了解到,在美國盡管理論上對刑事和解關注較熱烈,當然也有的州如新墨西哥州(New Mexico)、明尼蘇達州(Minnesota)、加利福尼亞州(California)已經(jīng)運用這種方式解決刑事案件,但這種模式的推進速度并非像筆者在國內時感受的那么快,并且有的州如Texas曾經(jīng)在20世紀90年代初對青少年犯罪適用刑事和解,后來則很少適用,并且就是在這些州也并不意味著它的每個郡或地方都實行刑事和解。美國學者也不得不承認,盡管刑事和解起源于北美,在20世紀70年代僅在加拿大和美國有這種模式,但近年刑事和解在歐洲的發(fā)展速度比北美要快。現(xiàn)在美國的法律學院多將和解(mediation,其中包括刑事和解的內容)作為一門獨立的課程開設,目的是為今后的和解包括刑事和解的運用做準備或推動刑事和解的實踐。更多的州仍沒有采用刑事和解模式{2}。而我國開展的刑事和解實踐,不僅速度快,并且對物質性賠償?shù)年P注也達到了非常高的程度。

  第三,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種類呈明顯的擴大趨勢,進一步拓展了“賠償”的作用空間。從各地最初進人刑事和解的案件多為情節(jié)與后果較輕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傷害案件、各類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擴展為現(xiàn)在的過失致人重傷、盜竊、尋釁滋事等,案件種類繼續(xù)呈擴大趨勢。以某基層檢察院提供的數(shù)據(jù)為例。該基層檢察院自2007年起積極嘗試運用刑事和解機制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在受理的1801件(2671人)各類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結案的有609件(782人),約占33. 8% 0 2007-2009年該檢察院適用刑事和解辦理案件情況如下:

  ┌──────┬───┬────────┐

  │案件類別 │案件數(shù)│占所有案件的比例│

  ├──────┼───┼────────┤

  │故意傷害 │167 │27.4% │

  ├──────┼───┼────────┤

  │交通肇事 │265 │43.5% │

  ├──────┼───┼────────┤

  │故意毀壞財物│3 │0.3% │

  ├──────┼───┼────────┤

  │合同詐騙 │2 │0.5% │

  ├──────┼───┼────────┤

  │盜竊 │51 │8.3% │

  ├──────┼───┼────────┤

  │尋釁滋事 │90 │14.8% │

  ├──────┼───┼────────┤

  │非法拘禁 │17 │2.8% │

  └──────┴───┴────────┘

  上述案件經(jīng)和解后,總賠償金額為560余萬元,對案件作不起訴處理的有2件2人,起訴后作緩刑處理的有601件773人,免于刑事處罰的有2件2人,其余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據(jù)了解,和解協(xié)議能否達成關鍵在于加害人是否賠償及賠償多少的問題[2]。并且,一些推行刑事和解實踐的地區(qū),對案件危害程度往往不作明確的限定,如我國揚州、義烏等地《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將交通肇事案件列入刑事和解的范圍,并且沒有情節(jié)和法定刑的限制。類似的規(guī)定顯然沒有考慮到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及刑法典中的位置。而實踐中,有的將尋釁滋事等納人和解的范疇,忽略了這類案件的侵犯公法益的屬性,將國家的刑事實體處分權交由被害人和加害人。

  二、“賠償型”刑事司法的積極功能

  發(fā)揮賠償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有其現(xiàn)實需要,其積極功能也比較明顯:

  積極功能之一:有利于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實現(xiàn)人權保護的均衡。在我國,賠償在刑事司法中地位的升級,緣由之一即是對被害人處于弱勢的反思和矯正,提升被害人的地位顯現(xiàn)出其合理性。1941年德國犯罪學家漢斯·馮·亨梯提出“被害人在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過程中,不只是一個被動的客體,而是一個積極的主體。不能只強調罪犯的人權,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堅決保護被害人的人權”{3}。其觀點逐漸被越來越多的學者關注、接受。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經(jīng)歷長期的被漠視的悲情時期之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視,刑事司法不再只是對犯罪人的公正,而要兼顧犯罪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發(fā)出正義呼聲的機會,保護犯罪被害人,這已經(jīng)成為當今國際趨勢之主流。正如有些學者指出的那樣,雖然國家并不怎么樂意,但刑事政策的運動是客觀存在的,而且趨勢是將保護受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懲罰犯罪人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顧犯罪人和被害人為中心的刑事政策轉變。刑事政策的變化,彰顯出均衡、全面保護人權成為近現(xiàn)代社會的價值選擇:人權保障是均衡的,既包括犯罪人,也包括被害人,要兼顧保護,就應該允許對舊的規(guī)則觀念有所突破,以實現(xiàn)人權的均衡保護。均衡保護人權也反映出對刑事法律關系多元主體和利益多元化的認可和保護的理念。

  積極功能之二:對于解決賠償執(zhí)行難的問題,現(xiàn)實效果明顯。按常規(guī)司法,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由法庭判定被告人賠償即可以落實。但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判決得不到履行,“執(zhí)行難,刑事附帶民事執(zhí)行更難”幾乎成了近年執(zhí)行人員的共識,被執(zhí)行人確無履行能力構成執(zhí)行難的原因之一。實踐中,多數(sh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處于經(jīng)濟十分困難的狀況,沒有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民事賠償只能執(zhí)行被告人自己的財產(chǎn)。對于貧困的被告人來說,如果賠償與否都難免定罪和判刑,甚至難免一死,賠償?shù)闹鲃有跃蜔o從談起。而如果在被害人或家屬同意的前提下,賠錢可能“減刑”,被告人賠償?shù)姆e極性會發(fā)揮到最大限度,其親屬會主動代為賠償,甚至被告人和親屬會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資源,來爭取賠償。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推出的“賠錢減刑”的嘗試就是在這一背景下出爐的,同時可以看出“賠償”在刑事司法中大有市場的現(xiàn)實性。

  積極功能之三:減少刑事上訴、上訪案件的數(shù)量。在我國,除理念轉型帶來的司法運作模式的重大轉變中被害人權益得到關注外,還有一個更直接更大的收獲莫過于減少上訴、上訪案件數(shù)量。案件上訴、上訪是多年困擾各級司法機關、政府的難題,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執(zhí)行難,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中,充分貫徹上述規(guī)定和既要精神,對于減少上訴上訪,確實收到一定效果,大抵可稱為實現(xiàn)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三、“賠償型”刑事司法的負面影響

  賠償?shù)匚槐粺o條件提高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也十分明顯:

  就懲罰和預防犯罪而言,由于賠償能夠換來刑罰的減免,犯罪人無法切實感受懲罰之痛,不利于打擊和預防犯罪,此為負面影響之一。以調解解決刑事案件或者采當下時髦稱謂的刑事和解為例,在作者看來,其作用不是萬能的。刑事案件應首先強調和體現(xiàn)懲罰性,注重被告人責任意識的強化。因為,法治社會的實現(xiàn),社會主體的責任需要培養(yǎng),同時是需要強制的。所以,司法理念和實踐不應過多地依賴“妥協(xié)”來解決問題,行為人一旦實施犯罪,責任和刑罰是不可避免的,加之,我國日益擴大的貧富差距和社會階層分野,使弱勢群體及其同情者對既得利益群體保持著警惕。在有關實踐中,以罰代刑、賄賂司法的現(xiàn)象也并不少見,人們完全有理由擔心該制度被異化為以錢代刑的法治漏洞。因此,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犯罪人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成為削減刑罰的理由,將民事賠償視為刑罰裁量考量的因素會帶來一個明顯的弊端:被告人往往以此提條件,輕判則賠,不輕判即量刑時如若不考慮此因素則不賠。如果說當被告人有足夠的財產(chǎn)加以賠償?shù)那樾蜗驴梢酝ㄟ^判決強制執(zhí)行尚可彌補此做法的不足的話,實踐中常常會遇到尷尬,如被告成年,無獨立個人財產(chǎn),父母或其他親屬提出代為承擔賠償,但附加條件是對被告人刑事裁量從輕考慮,面臨此種情形,如何選擇?在賠付之后,被告一方又怎么可能依然對法律正義懷有深深的敬畏和尊重?

  報應性正義觀根深蒂固,被害人仇恨心理無法釋放,易導致“惡逆變”現(xiàn)象,加之,此種做法會引導雙方尋求私了,被害人遭受進一步損害,此為負面影響之二。報應性正義觀緣于人的復仇本能。復仇作為一種報復性行為,是生物學上的一種正常現(xiàn)象,是任何生物在自然界生存競爭中的基本需要和本能{5}。被害人是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擔者,其人身或財產(chǎn)權益受到重大侵害,在被害后往往面臨著巨大的精神創(chuàng)傷,形成一種不良的痛苦情緒,并繼而產(chǎn)生恢復心理平衡的需要,懲罰與獲得賠償是被害人的重要心理動機。“即使是今天,司法制度的基礎動力就是人們的復仇本能:如果受害人或其親人沒有復仇意識,司法審判就很難啟動,整個司法程序—即使由于國家干預而啟動—也完全不同;受害人或其親人總是比一般人更愿意不計報酬地協(xié)助警方調查罪犯,比一般證人更自愿出庭作證,甚至要求法院施以重刑,由此才有了目前各國在這一層面上看大同小異的司法制度”{6}。在中國,民眾的報應觀念更為突出。從奴隸社會到封建社會的漫長時期,民眾一直處于被剝削、被壓迫的地位,因此,他們對于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如犯罪人)有著本能的痛恨,迫切地希望國家能給犯罪人以應有的懲罰,報應正義的實現(xiàn)是對被害人最好的、最具安慰作用的交代。人們對犯罪人的認識也始終將其置于社會的對立面,認為只有將犯罪人關進監(jiān)獄,與社會隔離才是最安全的。實踐中,被害人從犯罪人那里得到賠償,只是被害者或其家屬從中找到的一種心理平衡,更多的時候是經(jīng)濟原因所迫的一種無奈和無助的選擇。被害人及其親屬更大程度地是要從對罪犯的懲罰中得到相應的心理平衡和心理補償。即是說,獲得“賠償”并非一定意味被害人“諒解”了犯罪人,仍要防止“惡逆變”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

  此外,盡管被害人有強烈的復仇心理,當然獲得賠償?shù)男睦硗瑯訌娏?,于是可能使被害人以私了的手段來實現(xiàn)補償。被害人為求得賠償,往往愿意通過與犯罪人“私了”的方式解決糾紛,由犯罪人作出某種承諾,如給被害方豐厚的物質利益、“封官許愿”、準許調動工作甚或答應娶被害人為妻,換取被害人的不告發(fā)。但人類歷史已經(jīng)反復驗證,“私了”是靠不住的,被害人有可能遭受更進一步的損害。

  將對加害人是否追究、可否從輕追究的決定權交由被害人,引發(fā)國家刑事實體處分權的松動,此為負面影響之三。出于被害人的“法律白條”無法兌現(xiàn)的現(xiàn)實和上訴上訪給司法機關帶來的巨大的壓力,司法機關著力推行“刑事和解”,試圖通過被害人與被告人提前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來緩和兩者之間的緊張關系,但如果不給被告人一點甜頭,被告人就沒有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的動力,對被害人而言,有賠償總比沒有任何賠償好,于是作出犧牲的也只好是國家讓予部分刑事實體處分權給被害人,只要被害人滿意,點頭不繼續(xù)追究此事,案件就可以不移送、不起訴或者判處較輕的刑罰。這無疑是將國家擁有的對加害人是否追究、可否從輕追究的決定權交由被害人,導致刑事實體處分權的旁落。結果是,在提升被害人地位之時,將犯罪視為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實現(xiàn)了被害人的個體正義,忽略了社會正義。

  從長遠來看,有降低刑法道德信譽的風險,此為負面影響之四。“刑法的最顯著因素是它作為一種道德教育和社會化的體系。人們遵守刑法不是因為刑法包含的法律威脅,而是因為公眾認為它是合理而至的服從。”{7}刑事司法體系“與社會正義直覺越吻合,其道德信譽越高;它越偏離經(jīng)驗主義懲罰,并對偏離就越不在乎,其道德權威就越低”{8}。當下,針對“賠錢減刑”引發(fā)的爭論,民眾有共同的質疑:富人可以花錢免刑,只要有錢,即使不是真心悔罪也能被赦免;而一個窮人即使真心悔罪,也會因拿不出補償而被判重罪。其后果是公開的司法不公。盡管專家學者對“賠錢減刑”有另一番評價,然而,就經(jīng)驗而言,社會共同的正義直覺不容忽視,因為只有構建更大的社會道德信譽,刑事司法體系才能充分發(fā)揮其控制犯罪的作用,只有具有道德權威的刑法才可以影響公眾的行為。刑法的道德信譽的樹立,首先要求刑法向公眾清楚表明它最主要的目的是實現(xiàn)正義,并且,這種正義與民眾的正義直覺一致時,這種道德信譽就會得到強化。相反,如果刑事責任分配與公眾的公正刑罰的認知相背離,刑法的道德信譽和犯罪控制效用就會被削弱。因此,刑法和刑事司法的道德信譽和權威的建立不能不考慮民眾的正義直覺,否則,勢必導致刑法、刑事司法道德信譽的降低,帶來消極的影響。

  四、“賠償”在刑事司法中的理性定位

  關注被害人賠償或者本文稱作“賠償型”刑事司法,是一種相當有生命力的自生自發(fā)的實踐,也得到學者的關注和熱議,當然也逐漸暴露出一系列問題。盡管對于新生事物應更多地對其進行經(jīng)驗的觀察,而不應草率地進行價值判斷,但對積極推進中的“賠償型”刑事司法進行冷思考,顯然不失是一種謹慎負責的態(tài)度。

  其一,“賠償”的定位首先在于被害人地位的理性定位。“賠償”地位的提升緣由之一是對被害人權益的關注。過去我們強調刑事法律關系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犯罪人與國家,將被害人置于被遺忘的角落,基于對傳統(tǒng)觀念的反思,關注被害人,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將傾斜的天平調整過來。但“天平”的調整需要講究度,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不等于以被害人為中心,取代司法機關的職能。就犯罪而論,不論所謂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還是侵害私人利益的犯罪,事實上都不僅涉及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還包括加害人與社會不特定人之間的關系,一起發(fā)生在一個居民區(qū)的傷害、盜竊案件留下的陰影會波及整個居民區(qū),一起肇事案件給人的心理震動和不安全感也絕不僅僅限于該事件中的具體被害人。就犯罪發(fā)生后需要思考解決的問題而論,既包括如何消除已經(jīng)造成的不良后果,也包括如何懲治罪犯和預防犯罪。如果過于依賴被害人的意志來決定案件的走向,未免有片面之嫌,因為我們不僅要關注被害人的賠償要求是否得到滿足,還要關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恢復,還要關注加害人的悔罪、改過情況,這其中包含更深一層的關注,即加害人與社會不特定人之間的關系。因此,司法機關的職能不能削弱。我們關注被害人,可以在增強對被害人實體和程序權益保障的具體措施上下工夫,但不等于過于抬高被害人的地位,甚至動搖“國家—犯罪人”的刑事法律關系的二元主導模式,否則會催生許多新的矛盾。

  其二,刑事實體處分權的歸屬和決定因素不能動搖。人類幾千年的文明史,刑事實體處分權經(jīng)歷了由絕對歸屬于被害人,到國家予以壟斷,再到以歸屬國家為主、被害人為輔的演變過程。過程的背后是人類通過漫長的歷史歲月,通過不斷試錯、日積月累并付出慘重代價和血的教訓。人類艱難獲致的文明成果及承載的社會倫理,體現(xiàn)了人類文化的共通性,應該被尊重,不可輕易動搖。在目前我國的“賠償型”刑事司法中,存在著過度抬高被害人的地位、過度夸大被害人作用的趨勢,支付一筆可觀的賠償金給被害人則成為促成和解行之有效的催化劑。于是,“被害人”和“賠償”成為一些案件處理中的關鍵詞匯。被害人的態(tài)度、是否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成為左右案件處理的決定性因素,大有以被害人取向動搖國家取向的勢頭,值得慎思。

  應該承認,現(xiàn)實中存在無具體被害人的犯罪,但任何犯罪的發(fā)生所影響的不僅僅限于特定的個人,因此,是否對一個人施以刑罰以及施以多重的刑罰,其決定因素有兩個:行為本身的客觀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后者涉及對人格因素的判斷。當然,對于人格因素的判斷,不僅要考慮危害行為實施過程中所反映出來的人格傾向,同時也應適度考慮行為前和行為后的表現(xiàn)。行為人于危害行為實施后,能夠積極地賠償被害人、真誠地進行悔過,那么在其人格的可譴責性方面,予以充分的考慮,進而在刑事法律責任的追究方面作出相應的調整,應當說是符合刑法的基本觀念的。但必須明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積極賠償和真誠悔過,只是引起相關的司法機關作出決定的一個重要的事實根據(jù)而已。司法機關作出決定的實質根據(jù),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格因素,“賠償”與“人格”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必須反對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賠償作為予以從寬處理的唯一根據(jù),否則就成為“以錢買刑”。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雖然給予賠償,但是不能說明其具有真誠悔過的態(tài)度,不能證明其人身危險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諒解,相應司法機關也不應從寬處理。一句話,國家公權力主導司法的底線不能動搖。

  其三,“賠償”影響刑事司法,要防止刑罰寬緩被泛化。如前所述,刑罰寬緩化是近年學界討論的熱點話題之一。學者借鑒西方“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呼吁我國刑罰寬緩,司法實踐呈現(xiàn)一邊倒的趨向,賠償做不立案處理、不起訴、適用緩刑比例高。這不能不讓人有一種擔憂:這種寬緩一旦被泛化,會大大削弱刑罰的威懾力。刑法向來與“嚴厲”聯(lián)系在一起的。刑法的“嚴”與“厲”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厲”不是刑事法治的必然選擇,但“嚴”卻是法治國家刑法的共同特點,刑法的威懾力量是不能被忽略的,法尤其是刑法更不能因為一時一地政策的調整或觀念的糾偏而被松動或弱化。要避免矯枉過正,執(zhí)法、司法機關履行職權不得打折扣。

  其四,措施配套與具體措施的跟進。“賠償型”刑事司法要在實踐中得到健康發(fā)展,需要相關的配套措施跟上。第一,應在法律和政策上明確哪些犯罪可以實行積極賠償后不移送起訴、不起訴或減輕處罰,哪些犯罪則要嚴格限制。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自訴案件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以至于撤銷案件或不判處刑罰;對于這些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過失犯罪等,可以適當實行賠償與量刑掛鉤,而對于主觀惡性大、情節(jié)惡劣的暴力犯罪,則原則上不實行。第二,要把被告人賠償與國家補償?shù)戎贫鹊慕ㄔO有機地結合起來,尋求多方面的解決途徑。保護被害人權利需要制度的協(xié)同和體系化,現(xiàn)在,各地在嘗試建立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對于不積極履行賠償責任,或者不真心悔改,而是以此作為從輕減輕處罰交換條件的被告人,對于被害人可以通過國家補償來實現(xiàn),在國家公權力的主導下,實現(xiàn)伸張正義、懲罰犯罪、保護被害人多贏的效果。第三,重視刑罰執(zhí)行階段賠償?shù)闹Ц丁T谖覈?,服刑人員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員,在法院判決前一般都能積極進行賠償。服刑期間,罪犯一般不會愿意繼續(xù)支付賠償,原因在于現(xiàn)行監(jiān)獄內的減刑、假釋是與罪犯的罪名、刑期、余刑、獄內是否受過處分、考核得分等等相聯(lián)系的,其賠償支付與減刑、假釋等未建立起聯(lián)系。因此,建議鼓勵服刑人員服刑期間繼續(xù)履行賠償義務,相關規(guī)定應將服刑人員支付賠償?shù)呐捅憩F(xiàn)與減刑、假釋掛鉤。




【作者簡介】
王瑞君,單位為山東大學。


【注釋】
[1]盡管“賠償型”刑事司法與“刑事和解”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但作者始終認為,將“刑事和解”的主導價值定位于物質性賠償,是對刑事和解的誤讀。所以采用“賠償型”刑事司法概括我國當下刑事司法凸顯的抬高“賠償”作用的現(xiàn)象似乎更貼切,由此也說明本文中出現(xiàn)的“刑事和解”一詞也是大量充斥中國元素的“和解”,即注重“賠償”,這與筆者理解的原本意義上的刑事和解不完全相同。(詳見王瑞君:《刑事和解:人本主義的對話型和解》,《齊魯學刊》2008年第3期。)此外,還有一個相近的概念即“賠錢減刑”,“賠錢減刑”可以說是“賠償型”刑事司法的表現(xiàn)形式之一,或者是“賠償型”刑事司法的子概念,因“賠錢減刑”凸顯的是賠償與量刑的關系,不能涵蓋案件實體結論的全部。
[2]這與我們所了解的歐美的刑事和解有很大的不同。“在北美和歐洲繼續(xù)發(fā)展的刑事和解領域,至少面臨三個重大的危險。也許最大的危險,也是任何改革均面臨的,是失去遠見。任何一項計劃的運作與實施都不可避免地表現(xiàn)為一天一天的常規(guī)程序。不知不覺地會容易忽略和丟掉恢復性正義的價值精髓與原則。……為受害者與犯罪人提供進行情感上溝通的機會,包括提供真誠悔罪和諒解并重歸于好的機會,是刑事和解的最基本的原則。如果看不到這一點,刑事和解就極容易變?yōu)楣?、單純強調賠償以解決糾紛的一項措施,而不能為與犯罪有關人員提供分擔案件事實與感覺的時間。”(參見Mark S. Umbreit. The Development and Impact of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J].Mediation Quarterly, vol. 12, no. 3, Spring 1995. Jossey-Bass Publishers.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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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與文學[M].李國慶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66。
{6}轉引自蘇力.法律與文化[M].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2006.44。
{7}[美]保羅· H.羅賓遜.刑法的分配原則—誰應受罰,如何量刑?[M].沙麗金譯.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196,18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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