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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終審判不成立

發(fā)布日期:2013-03-01    作者:劉振海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 1 2)穗中法刑二終字第695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綽號“黃毛”,男,l 9**年出生,漢族,因本案于20 1 26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83日被逮捕?,F(xiàn)被押于廣東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綽號“三毛”,男,1 9**年出生,因本案于20126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3日被逮捕?,F(xiàn)被押于廣東省增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振海,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綽號“亞威”,男,l 9**出生。因本案于201 26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3日被逮捕?,F(xiàn)被押于廣東省增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萬**,。
    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羅*、唐*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 21 01 9日作出(201 2)穗增法刑初字l 03 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羅*、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辦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搶劫事實
    1、201 241 61 9時許,被告人王*、羅*去到增城
市新塘鎮(zhèn)永和鳳凰市場*檔,采取威脅的方法,勒索店主被害人陳某林人民幣3500元。
    2、201 251 32 1時許,被告人王*、羅*去到增城
市新塘鎮(zhèn)永和鳳凰市場“真*惠”百貨店,先以恐嚇的方式要求店主被害人陳某珍夫婦給付人民幣l 0000元,遭拒絕后,毆打被害人陳某珍的丈夫何某標進行報復。在被害人陳某珍報案之后,被告人王*、羅*仍然派人威脅,被害人陳某珍被迫給付人民幣2000元。
    3、201 241 322時許,被告人王*、羅*、唐*,
伙同其他多名男子,去到增城市新塘鎮(zhèn)永和鳳凰市場阿梅制衣店,以毆打、威脅等方法,勒索該制衣店店主被害人唐某新人民幣3000元。
    4201 251 522時許,被告人王*、羅*、唐*
同另外兩名男子去到增城市新塘鎮(zhèn)永和市場桑園新村三巷一號
“信順”便利店,向店主被害人程某庭索要兩條中華牌香煙,遭拒絕后,持匕首等工具對被害人程某庭進行毆打(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
并將該店內(nèi)一臺七喜牌電腦顯示器砸壞(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640)。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 1 176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王*因感情問題,糾集*、唐*等六、七名男子攜帶匕首、木棍、水管等工具去到
增城市新塘鎮(zhèn)大華路嘉榮超市旁一燒烤檔,對正在該處吃宵夜的被害人唐某儀及其同事劉某明、周某華等人進行毆打,致使唐某儀的頭部、手指受傷(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被害人劉某明的頭部受傷、腿部骨折(經(jīng)鑒定為輕傷)。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某林、陳某珍、何某標、唐某新、程某庭、劉某明、唐某儀、周某華的陳述以及對被告人的相關辨認筆錄,證人劉某、何某君、徐某梅、陳某寶、左某紅、肖某平、陸某瑞、吳某香、李某全、程某良、蔣某、彭某林的證言以及對被告人的相關辨認筆錄,破案報告、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羅*、唐*的戶籍材料和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原判認為,被告人王*、羅*、唐*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劫奪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其中被告人王*、羅*多次搶劫;三被告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三被告人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王*犯搶劫罪,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被告人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三、被告人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羅*、唐*上訴提出原審認定其構成搶劫罪不當,
應構成敲詐勒索罪和尋釁滋事罪。上訴人王*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第一、第二、第三宗犯罪不構成搶劫罪,應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判認定王*參與第四宗搶劫和故意傷害的證據(jù)不足。
    上訴人羅*還提出其沒有參與故意傷害一案,不構成故意
傷害罪。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第一、第二、第三宗犯罪不構成搶劫罪,應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判認定的第四宗犯罪應構成尋釁滋事罪,不構成搶劫罪;原判認定羅*參與故意傷害的證據(jù)不足。
    上訴人唐*及其辯護人提出唐*沒有參與第三宗搶劫和故意
傷害。原判認定構成搶劫罪不當,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對于搶劫部分,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搶劫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故意傷害部分,經(jīng)審理查明:201 176日凌晨4
許,上訴人王*因感情問題,糾集上訴人唐*等人攜帶匕首、木
棍、水管等工具在增城市新塘鎮(zhèn)大華路嘉榮超市旁一燒烤檔,對正在該處吃宵夜的被害人唐某儀、劉某明、周某華等人進行毆打,致使唐某儀的頭部、手指受傷(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被害人劉某明的頭部受傷、腿部骨折(經(jīng)鑒定為輕傷)。
    認定依據(jù):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被害人于案發(fā)后報警,陳述被 故意傷害的事實。
    2、廣東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穗增公()()
  [201 11695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唐某儀的損傷屬輕微傷。
    3、廣東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穗增公()()
[201 11697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明的損傷程度達輕傷。
    4、被害人劉某明的陳述:201176日凌晨,我在新塘太陽城娛樂城上班,下班后大約是凌晨4點左右,我和同事周某華、葉某才、唐某儀以及他女朋友在嘉榮超市后門的那條巷子里的一間燒烤檔吃宵夜。一會,有6、7名男子從我背后的方向走過來我們這桌,到了我才發(fā)現(xiàn)他們手上都拿有武器,有的拿刀有的拿鋼管。他們一過來就拿鐵棍打我們,我的頭部被敲了幾下,還有人拿腳踹我。帶頭的男子叫我們蹲下,于是都蹲下了。我看到那名帶頭的男子拿刀架住周某華的脖子,說了什么我就記不清楚了。當時我的位置是在他們的后邊,我看沒人注意我就起身往旁邊的小巷子里跑。當時就有人追我,跑了幾十米到了兄弟雞煲店后門口就被后面的2、3名男子追上。先是被一鐵管打到我后面,我就倒在地上了,然后他們就在后面打我,我頭部、背部、胳膊和大腿都挨了幾鐵管。打了一會他們就走了。我地上躺了一會發(fā)現(xiàn)右腿一點力都用不上,我就打電話給周某華,說我被打了,周某華過了幾分鐘就過來,看我傷得嚴重,就將我送去醫(yī)院了。
    經(jīng)其辨認,辨認出上訴人王*、唐*就是當晚毆打他們的人。
    5、被害人唐某儀的陳述:事發(fā)期間我在新塘太陽城娛樂城2樓演藝大廳上班,平時我就認識“黃毛”及他的朋友。有段時間我前女友唐某來了新塘,也認識了“黃毛”等人,“黃毛”就想追求她,但唐某沒答應。201 175日晚22時左右,我上班的時候“黃毛”就到我工作的地方找到我說下班了一起吃宵夜,當時我就覺得奇怪,估計是“黃毛”因為唐某的事來找我麻煩。到了6430分許,我下班就和我女朋友蔣某,同事劉某明、葉某才、周某華在嘉榮超市旁的燒烤檔吃宵夜,突然就有五、六名青年男子手上各自拿著鋼管,長刀或者短刀走過來,葉某才看見他們走過來就跟我們說有人拿了“家伙\"過來了,我看了一下是“黃毛”那幫人,我怕他們是來找我的,于是我就叫大家馬上離開。當我們起身準備離開的時候,那群人就跑過來將我們圍住,看樣子要動手打人了,其中一名男子還指著我們說“就是他們”,我當時很害怕,就拉住
我女朋友蔣某跑。但是我跑了幾米就被他們抓住了,我當時抱著頭。跟著就被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來打我,我用雙手護住頭部,手也被啤酒瓶打傷了,后來又用啤酒瓶敲打我的頭部,敲了三四下,頭就流血了,他們就沒打我了,回到我們吃宵夜的桌子那里。然后我女朋友就把我送到水電二局醫(yī)院了,接下來的事我就沒看到了。
    經(jīng)其辨認,辨認出上訴人王威就是參與毆打他的“黃毛”;上訴人唐*當時在現(xiàn)場。
    6、被害人周某華的陳述:20 1 176日凌晨4時許,我下
班后和同事劉某明、葉某材、唐某儀在嘉榮超市旁的燒烤檔吃宵夜,突然就有五、六名青年男子手上各自拿著鋼管,長刀或者短刀走過來,葉某材看見他們走過來就跟我們說有人拿“家伙”過來了,我們要不要避開一下,我就說沒事,應該不關我們的事的。然后那幫人就將我們圍了起來,劉某明一看到這情況就跑了,當時我看見那幫人中有兩名男子向劉某明追去。接著一名男子(經(jīng)辨認,即上訴人唐碩)就走上前來用砍刀架住我的脖子,并朝我的臉上打了兩巴掌,然后問我是干什么的。我說是來吃麻辣燙的,
不關我的事。他說沒事的話就滾蛋。然后我就慢慢起身離開了。等我離開七、八分鐘后,劉某明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兄弟雞煲店的一個小巷子里動不了,要我過去接他。然后我過去看到劉某明的全身多處都有瘀傷,而且大腿腫起來了,于是我就打l20叫救護車來把劉某明送到新塘醫(yī)院去了。
    經(jīng)照片辨認,辨認出上訴人王*就是參與毆打他們的人。
    7、證人蔣某的證言:201 17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時許,我知我男朋友唐某儀以及他的同事一起在我家樓下的燒烤店吃宵夜,突然有六、七個人直接沖著我們吃宵夜的地方來,我見到他們手上都拿著類似棍子之類的東西。來到我們桌子什么都沒說直接就打,當時情況很亂,我看到我男朋友被人打傷了頭,在流血。我怕我男朋友會受更多的傷害,就拉著他往外跑,截了摩托車去了新塘水電二局醫(yī)院。
    經(jīng)其辨認,辨認出上訴人王*參與毆打其男朋友。
    8、證人彭某林的證言:201 1年年中的一天(具體時間不記得)凌晨2點左右,有十幾個太陽城的工作人員來我燒烤檔吃宵夜,期間好像他們中間有人在打電話給別人在吵架一樣,過了半個多小時,就大約有六、七名男子從燒烤檔對出的巷子走過來,手上還拿有刀和棍子。他們走到吃宵夜的這幫人這邊,一過來就叫太陽城這邊的人蹲下,太陽城這邊的人沒有武器,就蹲下了,有幾個趁對方不注意的時候逃走。其中一個太陽城的經(jīng)理往兄弟雞煲店的小巷子里跑,這邊就有兩名男子拿著武器追過去了。剩下的四、五名男子就在那訓話,看樣子他們兩邊本身就認識。另一個太陽城的經(jīng)理在那被他們拿棍子和酒瓶打了幾個頭,頭都流血了,之后兩邊就離開了。


    經(jīng)其辨認,辨認出上訴人王*、羅*、唐*是參與毆打的
人。 對于上訴人王*、羅*、唐*所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搶
劫罪,應構成敲詐勒索罪或尋釁滋事罪的意見,經(jīng)查,王*、羅*、唐*攜帶匕首、鐵管等工具,使用暴力脅迫被害人,當場
劫取財物,遇有抵抗時立即施加暴力,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原判認定罪名準確,并無不當。
    對于上訴人唐*及其辯護人所提唐碩沒有參與第三宗搶劫和故意傷害的意見,經(jīng)查,第三宗搶劫有被害人唐某新的陳述和辨認筆錄、證人肖某平的證言和辨認筆錄以及上訴人王威的供述均一致證實唐碩就是參與作案的人員之一。故意傷害案中有被害人劉某明、唐某儀陳述和辨認筆錄證實,唐*就是案發(fā)當晚毆打他們的人,被害人周某華的陳述和辨認筆錄證實唐碩就是用砍刀架住其脖子,并扇其兩個耳光的人。故原審認定唐*參與第三宗搶劫以及故意傷害的證據(jù)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    對于上訴人羅*及其辯護人所提羅*參與故意傷害的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查,三名被害人均沒有指認出羅*參與毆打,只有一名證人彭某林指認羅禮旺參與,但沒有指認出羅禮旺實施的具體行為,且羅*也沒有供認過參與毆打,故原審認定羅*參與故意傷害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羅*、唐*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其中上訴人王*、羅*多次搶劫;上訴人王*、唐*
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王*威、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原審判決認定搶劫的犯罪事實和上訴人王*、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認定上訴人羅*參與故意傷害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 2)穗增法刑初字第1 03 8號刑事判決書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對上訴人羅*搶劫罪的定罪和量刑邵分。
    二、撤銷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 2)穗增法刑初字第1 03 8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對上訴人羅*故意傷害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拿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溴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7日起執(zhí)行至20221 2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既起三個月內(nèi)向廣東省增城
市人民法院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審        
                           審        邵軍鋒
                           審        陳覺為
                                  二0
                               書        黃艷菲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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