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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輕工業(yè)品進出口總公司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海運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案

發(fā)布日期:2008-06-26    文章來源: 互聯網
  「案情」

  原告:中國輕工業(yè)品進出口總公司。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

  1992年1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單號為J00221923167.保險標的為原告外購92PMK—777925HK合同項下貨物磷酸二氨,數量21150噸,保險金額按標的CIF加一成為4233892.56美元,承保條件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公布的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一切險附加短重險(包括倉至倉條款)。原告投保的磷酸二氨由“豐康”輪承運,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到港倉單數應為35400噸,其中包括原告所屬磷酸二氨21150噸。據商檢公估數字,短卸率為5.8‰。卸下的貨物全部進入天津港務局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號碼頭倉庫內。

  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遭遇特大海潮襲擊。貨物被海水浸泡,受損嚴重。9月3日,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即委托勘驗代理人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天津分公司對原告提取的磷酸二氨檢驗定損。10月17日,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北京代表處以編號平保京理(1992)171號函表示拒賠,稱其所承保的該批貨物的保險責任已在出險前終止。

  原告訴稱:根據保險合同倉至倉條款規(guī)定,保險人保險責任在貨物出險時尚未終止,海潮屬一切險范圍之內,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單貨物數量為21150噸,扣短卸率5.8‰和灌包耗損率6‰,應提20901噸。除海潮前提取的8499.9噸外,海潮發(fā)生時,仍有12401.1噸在港區(qū)倉庫,受到海水侵泡。根據被告勘驗代理人出具的“貨物殘損鑒定報告”,其中袋裝1813.4噸估損80%;1960噸袋裝估損50%;散裝2967.6噸估損100%,折合損失共計5398.32噸。要求被告賠償其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受損失1087191.75美元;短重損失3047.59美元;施救費用人民幣50522.59元;因遲付賠款的利息54966.19美元以及其他損失人民幣118.16萬元。

  被告辯稱:由其承保的J00221923167號保單項下的貨物受損后,經就事故現場的查勘,已于1992年10月17日致函原告,明確表示了拒賠理由和依據。根據保險條款三(一)規(guī)定,保險人的責任,從貨到卸貨港,收貨人提貨后運至其倉庫,或提貨后不運往自己的倉庫,到對貨物進行分配、分派、分散轉運時終止。而本案原告在貨物卸離海輪后,并在出險前,已將8500噸灌包運往各地用戶,構成了條款中的“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實,并因此而終止了保險人的責任。所以對原告的該批貨物損失,被告已沒有賠償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將被保險貨物全部賣給案外人中國農墾物資公司,并且在該批貨物運抵天津新港前已將提單轉讓,原告因此失去了訴權和可保利益。被告還認為,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是天津新港,收貨人在港口無自己的倉庫。當收貨人提貨后,把全部貨物存放在港區(qū)倉庫時,港區(qū)倉庫則視為收貨人在目的港的最后倉庫,因而構成了保險責任終止的條件。

  「審判」

  天津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簽訂的前述保險合同,承保條件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保險條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險(包括倉至倉條款),附加超過裝運總量0.5%的短重險。上述貨物由“豐康”輪承運,自登那德遜威爾至新港。原告于簽訂保險合同當日,已將保險費13548.46美元支付給被告。載運貨物的“豐康”輪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隨后將船上所載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貨人的35400噸散裝磷酸二氨(商檢公估數為35195噸,短卸205噸,短卸率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號碼頭倉庫內。原告作為TPA—3號提單項下的收貨人,在“豐康”輪抵港前委托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國農墾物資公司代辦提貨。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噸,并對此進行分配、分派運往河北、吉林等地。9月1日,天津港部分碼頭、倉庫遇特大海潮災害?!柏S康”輪所卸包括原告所屬的12401.1噸磷酸二氨遭海水浸泡造成損失。根據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天津分公司貨物殘損鑒定報告結果:袋裝磷酸二氨1813.4噸受海水浸泡后,部分內貨已呈糊狀,并有少量流失現象,部分內貨已結成硬塊,貨物內所含有效成分降低,估損80%;1960噸部分內貨受海水浸泡后已結硬塊,估損50%;散裝2967.6噸受海水浸泡后,呈糊狀及泥狀,部分受海水沖擊后流失。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侵襲,港方雖將所剩的殘損貨物運往安全場地,但經化驗分析貨物內所含的有效成份嚴重降低,已無法使用,估損100%。以上貨損共折合5398.32噸。海潮發(fā)生后,因對港存貨物進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發(fā)生費用人民幣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賠。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確表示對該批貨物的損失拒賠。

  天津海事法院認為:被告以原告在被保險貨物出險前已將海運提單轉讓他人為理由,認為原告不具備實體訴權和可保利益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原告委托他人提貨的行為并未構成提單和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條件。原告在本案中不但具有實體訴權,而且享有該批貨物的可保利益。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單是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被告保險責任終止的條件是直至被保險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或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然而,原告未提取的12401.1噸磷酸二氨在出險時正處于港口倉庫和庫場內,該批貨物所處地點屬港口作業(yè)區(qū),因而無法實施對貨物的分配、分派。只有在取得對貨物的控制權,即提貨后,原告才能對該批貨物實施分配、分派或轉運。因此,被告對原告未提取的處于港口倉庫和庫場的12401.1噸貨物仍負有保險責任。根據保險單約定,被告對超過裝運總量0.5%的短重險負有賠償責任。此外,為減少被保險貨物的損失而產生的施救費用,亦應由被告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貨物因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1087191.75美元;

  二、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貨物短重損失3407.59美元;

  三、被告償付原告上述款項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銀行企業(yè)同期存款利率計);

  四、被告賠付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費用人民幣50522.59元;

  五、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決,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4年1月15日自愿達成協(xié)議:

  一、上訴人按原判決第一、二項合計金額的93%賠付被上訴人貨損和短重損失1014257.39美元,并償付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給付幣種的同期企業(yè)短期銀行貸款利率計);

  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付的施救費人民幣50522.59元;

  三、上述給付款項上訴人應在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上述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評析」

  此案是在我國海商法施行前受理,海商法施行后審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和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通知》的精神,案件的審理仍然適用了受理時的法律規(guī)定。這起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主要焦點集中在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有可保險利益和保險責任期限兩個問題上。

  一、本案被保險人即原告的可保利益問題。被保險人是否有可保利益,關鍵是保險標的物是否屬于其所有。根據國際慣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作用。提單持有人只要合法取得提單,那么就享有該提單項下所載貨物的所有權。本案被保險人即原告是“豐康”輪所載磷酸二氨的TPA—3提單持有人,盡管在目的港卸貨時委托了中國外貿運輸總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國農墾物資公司辦理排港、報關、提貨等手續(xù),但并未構成提單轉讓的條件,提單仍然屬于被保險人即原告持有,提單項下記載的貨物所有權沒有轉移。我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規(guī)定:財產保險的投保方,應當是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或者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因此,此案的被保險人即原告,具有可保利益。

  二、保險責任期限問題。此案的承保條件是1981年1月1日公布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險別為一切險,附加短重險。該條款的保險人保險責任起迄是負“倉至倉”責任。也就是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時起,保險人保險責任開始發(fā)生,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海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止,保險人保險責任終止。本案被保險貨物卸離海輪后,堆存于港口當局所屬碼頭倉庫和庫場,貨物雖然屬于被保險人所有,但貨物的控制權在港口當局,被保險人不能實施對該批貨物分配、分派或轉運,只有提取貨物后,取得對貨物的控制權,才能實施分配、分派或轉運行為。因此,港口當局所屬倉庫或庫場尚未構成保險責任期限“倉至倉”條款中指出的“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儲存處所”,該批貨物仍在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期限內,故保險人即被告應對此期限內發(fā)生的保險責任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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