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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發(fā)布日期:2024-12-01    作者:北京孟憲輝律師
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依法嚴厲懲治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lián)合制定了《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現予印發(fā),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在貫徹執(zhí)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4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嚴厲懲治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1.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危害極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系統(tǒng)治理、依法治理、源頭治理,依法從嚴懲處,全力追贓挽損,堅決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依法重點打擊犯罪集團及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成員;重點打擊為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提供庇護的組織;重點打擊犯罪集團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強奸、強迫賣淫、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重點打擊為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集團招募成員而實施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行為。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嚴格依法辦案,堅持以證據為中心,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全面收集、審查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公正辦理。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認真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做到區(qū)別對待、寬嚴并用、罰當其罪。對于應當重點打擊的犯罪分子,堅持總體從嚴,嚴格掌握取保候審范圍,嚴格掌握不起訴標準,嚴格掌握從輕、減輕處罰或者緩刑的適用范圍和幅度,充分運用財產刑,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得利。對于主動投案、認罪認罰、積極退贓退賠,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查相關犯罪、抓捕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員、追繳涉案財物起到重要作用的,以及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和被誘騙或者被脅迫參與犯罪的人員,堅持寬以濟嚴,依法從寬處罰。
 
二、依法懲治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
 
4.通過提供犯罪場所、條件保障、武裝庇護、人員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團伙實施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抽成分紅或者收取相關費用,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
 
組織者、領導者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犯罪集團的認定。
 
5.對于跨境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依據賬戶交易記錄、通訊群組聊天記錄等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綜合認定犯罪數額。
 
對于犯罪集團的犯罪數額,可以根據該犯罪集團從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團伙抽成分紅或者收取費用的數額和方式折算。對于無法折算的,抽成分紅或者收取費用的數額可以認定為犯罪數額。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加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的犯罪數額已經查證,但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犯罪數額的,應當綜合考慮其在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地位作用、參與時間、與犯罪事實的關聯(lián)度,以及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準確認定其罪責。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犯罪數額均難以查證,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實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8.本意見第7條規(guī)定的“犯罪窩點”,是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的作案場所。對于為招募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而建設,或者入駐的主要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整棟建筑物、企業(yè)園區(qū)、產業(yè)園區(qū)、開發(fā)區(qū)等,可以認定為“犯罪窩點”。
 
“一年內出境赴境外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應當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加入境外犯罪窩點的時間起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加入境外犯罪窩點的確切時間難以查證,但能夠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時間起算,合理路途時間應當扣除。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明出境時間的,可以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蹤軌跡等最后出現在國(邊)境附近的時間,扣除合理路途時間后綜合認定。合理路途時間可以參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時間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時間提出合理辯解并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采信。
 
9.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偷越國(邊)境行為,可以根據其出入境證件、出入境記錄、行蹤軌跡、移交接收人員證明等,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綜合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旅游、探親、求學、務工、經商等為由申領出入境證件,但出境后即前往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窩點的,屬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情形,應當認定為偷越國(邊)境行為。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結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偷越國(邊)境的路線、交通方式、中途駐留地點、規(guī)避檢查方式等進行商議或者以實際行為相互幫助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代為支付交通、住宿等偷越國(邊)境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費用的;
 
3)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責與組織、運送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團伙或者個人聯(lián)系,并帶領其他人員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11.能夠查明被害人的身份,但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當面詢問的,可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通過視頻等遠程方式詢問,并當場制作筆錄,經被害人核對無誤后,辦案人員逐頁簽名確認,并注明與詢問內容一致。詢問、核對筆錄、簽名過程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詢問過程有翻譯人員參加的,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確認。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在境外受脅迫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的,應當對其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進行調查核實,綜合認定其是否屬于刑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被脅迫參加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期間,能夠與外界保持自由聯(lián)絡,或者被脅迫后又積極主動實施犯罪的,一般不認定為脅從犯。
 
13.實施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的人員,主動或者經親友勸說后回國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由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三、全面加強追贓挽損
 
15.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全面調查、審查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集團、犯罪團伙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依法及時查詢、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賬戶資金、房產、車輛、貴金屬等涉案財物。對于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收集證明其來源、性質、權屬、價值,以及是否應予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等證據材料,并在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物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在提起公訴時提出處理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中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
 
1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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