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考慮到多方面的因素,提起的證據標準應同于或基本同于判決標準。理由是:
其一,能夠保證的有效性,否則就有相當一部分案件不能獲得有罪判決,無罪判決率越高,意味著公訴的效率和效益越低。因此就要求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掌握的標準趨于一致。
其二,從我國公訴制度的特點看,提起公訴,檢察機關通常不再搜集新的證據,因此很難通過公訴后的活動進一步支撐公訴。如果起訴時證據標準就比較低,在辯護證據出示而控訴證據難有實質性增加的情況下,起訴失敗的可能性增大。
其三,從我國公訴權行使的特點看,檢察機關壟斷公訴權,不實行對公訴的司法審查,法院無權以檢察機關起訴不當為由駁回起訴。為防止濫用公訴權,保護公民權利,有必要設定比較嚴格的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
其四,從我國的檢法關系看,由于公檢法在刑事訴訟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種“線性關系”的存在,以及由此帶來的“司法一體化”傾向,而且由于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特殊法律地位,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起訴的認同感比較強。因此如果起訴標準較低,將會降低案件的判決質量,增加不當判決的比例。
其五,從各國的司法實際狀況看,雖然法律要求不同,但檢察機關在公訴實踐中實際掌握的標準不能不以獲得有罪判決為基本標準,否則就意味它很可能起訴失敗。2
但另一方面,考慮到檢察機關是控訴機關而非判決機關,它應當積極發(fā)揮其保衛(wèi)社會的作用,過分地抑制公訴發(fā)動也是不適當的。因此在確認起訴與判決的標準同一的情況下,可以在起訴方針和起訴政策上對證據標準予以解釋和補充。即檢察機關應當采取積極能動的起訴方針,對一切需要起訴、能夠起訴的案件提起公訴(適用起訴便宜主義的案件除外),當案件證據中有某些弱點,是否起訴可能會有爭議時,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起公訴,因為法院是最后的裁判者。
此外,在設定公訴標準的時候,除了采取特定方式界定證據的質量要求以外,還應當將定罪的可能性納入證據標準。各國公訴制度對此普遍設定了要求。
如德國的公訴標準是“有足夠的事實根據”,即“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指極有可能被法院判決有罪。
日本公訴證據標準——“有犯罪嫌疑”,是指根據確實的證據,有相當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決,才可以認為是有足夠的犯罪嫌疑。
英國《1994年皇家檢察官守則》要求,“檢察官必須確信對每個被告人提出的某一項指控都有足夠的證據提供現實的定罪預期”。
考慮到公訴權作為訴訟請求權的性質,必須考慮請求的有效性。因此充分估量在法院審判后的定罪可能性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我認為,在我國作出的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起訴證據標準的規(guī)定后面,可以加一個說明和解釋:“檢察機關在對證據確實、充分進行評價時,應當預測起訴后證據體系可能發(fā)生的變化,只有在判定有較大把握導致有罪判決時,才能認為起訴證據確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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