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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不服(2009)天刑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原公訴機關天門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號碼x,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裕R蛏嫦臃负贤p騙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青海省西寧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抓獲,5月23日被天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天門市看守所。

天門市人民法院審理天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甲借幫妹妹周某在天門新城購買門面之機,在沒有與真正的房主敖某某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采取制作虛假房屋買賣合同、偽造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并請他人假冒房主敖某某之兄弟等手段,虛構門面已經(jīng)買到手的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周某信任,從其手中分三次共騙得購房款43.5萬元,錢到手后,周某甲全部揮霍。事情敗露后,周某甲逃往青海,后于2009年5月15日在青海省西寧市被抓獲。

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周某甲的戶籍證明,青海省西寧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周某甲偽造的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周某甲請他人以敖某某名義出具的收條、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天門市支行和中國銀行天門市支行提供的帳戶明細,證人饒某某、敖某某、周某乙證言,被害人周某丙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實成立,但指控罪名不當,因合同詐騙罪是利用合同形式在簽訂、履行過程中騙取合同相對方的錢財,本案中周某甲與周某為委托人與被委托人而非相對方,周某甲騙取的是委托人周某丙錢財而非相對方敖某某的錢財,故對周某甲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關于周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周某甲系騙取家庭成員財物,其情節(jié)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甲能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x元。二、追繳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所得43.5萬元返還被害人周某。

上訴人周某甲上訴提出,一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且與周某達成了還款協(xié)議,形成了債務關系,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天門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所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在一審開庭審理時已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二審期間,上訴人周某甲未提供新的證據(jù)。經(jīng)二審核實,原審判決所列證據(jù)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周某甲提出一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且與周某達成了還款協(xié)議,形成了債務關系,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周某甲借幫妹妹周某購買門面房之機,采取制作虛假房屋買賣合同,偽造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并請他人假冒房主敖某某之兄弟出具收條等手段,虛構已購買門面房的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了周某丙信任,三次共騙得周某丙購房款43.5萬元,且已被周某甲全部支配、使用。2008年10月23日,周某發(fā)現(xiàn)房產(chǎn)證、土地證有假后找到周某甲,周某甲承認“兩證”是假的,錢已經(jīng)用了一部分。次日上午,周某便到天門市公安局報案,周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在青海省西寧市被抓獲。本案事實清楚。上述事實同時表明,周某甲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并將所騙款項全部揮霍,導致不能歸還,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亦實施了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對其應以詐騙罪論處。周某甲與周某所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書,是在周某甲詐騙行為發(fā)生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前達成的協(xié)議,不影響對其詐騙罪的認定,故周某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某甲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陶雄平

審判員張少華

審判員王秀斌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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