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黃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工。
第三人中國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負責人戴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該公司職工。
原告姜XX為與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第三人中國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X獨任審判。2010年6月1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X、張XX,第三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XX訴稱,2009年11月21日,被告XX公司駕駛員馬XX駕駛巴士公司名下的機動車在上海萬體館公交樞紐站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巡警部門事故認定,馬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zhèn)?,其傷情經有關部門傷殘鑒定已分別構成十級、十級傷殘?,F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74元、誤工費43,257元、營養(yǎng)費3,280元、護理費2,7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交通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86,500元、鑒定費1,400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償)、律師代理費5,000元;2、第三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陳X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發(fā)經過及由交巡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馬XX系本公司駕駛員,事發(fā)時系在履行其職務行為,現本公司同意依法賠償。對原告的具體訴請中屬于交強險的部分同意第三人保險公司的意見。認為律師代理費金額過高,認可3,000元;鑒定費無異議。另事故發(fā)生后,本公司曾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41,506.80元、交通費50元、醫(yī)療用品費1,238.50元,要求法院在判決中予以明確。
第三人中國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稱,本案肇事車輛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同意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分類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具體訴請,醫(yī)療費憑據賠償;營養(yǎng)費、護理費均認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2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63,44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認為交通費金額過高,誤工費依據不充分;鑒定費、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9時許,被告巴士公司駕駛員馬XX在履行其職務的過程中,駕駛XX公司名下的滬x的機動車在本市X路公交120車站內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巡警部門事故認定,馬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zhèn)笾潦辛嗣襻t(yī)院進行治療,并于同日入住該院,經左鎖骨骨折、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切復內固定術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右恥骨支骨折。之后,原告繼續(xù)在該院門診治療。2010年3月24日,市六人民醫(yī)院為原告開具預約住院登記證一份,上載明“此病需預交住院治療費15,000元”。原告治療期間,除被告XX公司為其墊付醫(yī)療費39,524元、救護車費91元外,原告自己支付醫(yī)療費374元。此外,被告XX公司還曾為原告墊付交通費50元、陪護費1,935元、住院用品費255.50元、輪椅車費938元。2010年3月17日,經交巡警部門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姜XX因交通事故致左鎖骨骨折、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現左右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右恥骨支骨折,分別評定為十級傷殘、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4個月、營養(yǎng)2個月、護理2個月;擇期行雙側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2個月、營養(yǎng)3周、護理2周。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400元。
另查明,原告身份證地址為本市x(身份證號碼為x)。2008年,原告與上海x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在該公司擔任客服中心經理,每月核定收入為5,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0年3月31日,該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姜XX因交通事故受傷,于2009年11月23日至今未上班,公司扣發(fā)其每月不低于9,000元的工資。根據原告提供的完稅憑證,其2009年12月的實繳稅款為475.96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838元,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2,789元。
再查明,滬x的機動車投保交強險于第三人保險公司處,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當庭陳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相關病史資料、出院小結、醫(yī)療費收據、預約住院登記證、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勞動合同書、員工薪酬核定確認表、完稅憑證、誤工證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fā)票、保險單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醫(yī)療費收據、陪護費發(fā)票、住院用品費發(fā)票、輪椅車發(fā)票、救護車收據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可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損傷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駕駛員馬XX在履行其職務的過程中,因全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XX公司應當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鑒于本起事故肇事車輛已在第三人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有效期內,故第三人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分類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賠償。另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有關規(guī)定,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y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整容費、營養(yǎng)費。故第三人保險公司應當根據該規(guī)定依法賠償。至于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關于醫(yī)療費374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因傷誤工減少的收入情況,可由本院參照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以鑒定結論為限酌情判定為21,394.50元。關于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由本院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鑒定結論、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判定為營養(yǎng)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殘疾賠償金69,211.20元。關于護理費2,78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由本院綜合原告的傷情以及就醫(yī)、處理交通事故的情況酌定為800元。關于后續(xù)治療費,因該治療尚未發(fā)生,故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可在具體損失產生后另行主張。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于原告的傷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賠償款項合計108,279.70元,由第三人保險公司負責支付。關于鑒定費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代理費5,000元,系原告為本次訴訟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應當由被告XX公司賠償的款項合計6,4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6,400元;
二、第三人中國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姜x,279.7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國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850元,由原告姜XX負擔602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負擔1,2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翔
書記員帥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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