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車某,上海某(略)事務所(略)。
原告某公司訴被告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鄒靖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入職,任廚師,雙方簽有勞動合同,約定月薪人民幣1,5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公司實行綜合工時制,被告每周做六休一。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資的同時,還支付固定金額的加班工資。2010年4月,公司欲與被告續(xù)簽合同,但被告拒絕。公司遂與其解約,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離職。
公司曾因內(nèi)部裝修而統(tǒng)一放假,因此,被告的假期已經(jīng)使用完畢。
不同意支付被告延時加班工資差額7,654.65元及2010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資137.93元。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
1、勞動合同,證實雙方的勞動關系及合同期限。
2、續(xù)約通知書(復印件),證實公司向被告發(fā)出續(xù)簽合同的通知,并告知不續(xù)約的后果。
3、2009年5月-11月被告津貼發(fā)放清單(原件,有簽收)、2010年3月、4月津貼發(fā)放清單(無簽收),證實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原告同時稱,無法找到被告2010年度簽領津貼的清單,但事實上公司已經(jīng)向被告支付2010年度每月的津貼。
4、2009年2月-9月被告工資發(fā)放清單(原件,有簽收)、2010年3月、4月工資發(fā)放清單(無簽收),證實已按1,50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資。原告同時稱,無法找到被告2010年度簽領工資的清單,但事實上公司已經(jīng)向被告支付2010年度每月的工資。
5、實行其他工作時間制度決定書,證實公司的廚師實行綜合工時制。
6、被告的部分考勤表(2009年5月、2009年7月-10月、2010年1月)。
被告對原告證據(jù)1、5、6之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2稱,其于2010年4月20日簽署該通知,并非2010年4月15日;對證據(jù)3的簽名予以確認,但稱從未領取過706元/月的工資,稱該證據(jù)與原告仲裁時提供的證據(jù)完全不同;對證據(jù)4不予認可,稱未簽署該工資。
被告徐某辯稱,其于2008年12月7日入職,任廚師。2009年2月雙方簽署合同,約定月工資1,500元,但實際支付2,000元/月。每周做六休一。原告在支付工資的同時有支付加班工資。2010年4月15日,原告通知簽約,其表示考慮考慮。但原告稱,若不續(xù)約,則解約。其于2010年4月30日離職。公司與其解約,未提前一個月通知。
其任職期間,原告曾因裝修或缺少食材而有2次或3次的放假,每次放假約一周左右,這與休年假不同。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jù):
1、部分工資條原件(2008年12月、2009年5月、2009年7月-9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資條背面有財務書寫的文字。證實原告實際每月支付的工資金額。
2、2010年4月30日考勤卡,證實于2010年4月30日離職。
3、勞動合同(同原告證據(jù)1)。
4、2009年度津貼發(fā)放清單(系原告仲裁時提供),證實原告訴訟期間提供的津貼清單與仲裁時提供的清單在金額上完全不同,表明原告證據(jù)造假。
原告對被告證據(jù)2、3予以確認。對證據(jù)1不予確認,稱公司工資條非此種形式,并稱財務已離職;對證據(jù)4稱,應以該證據(jù)為準,證實向被告支付的加班津貼。
本院對雙方證據(jù)的分析與認定:
對于原被告彼此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證據(jù)2,雖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否認于2010年4月15日簽署,但被告認可曾簽署該通知,故本院對原告通知被告簽署合同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證據(jù)3系原件,被告雖否認清單所載金額,但被告對其所述的內(nèi)容未予證實,且被告確認清單由其簽署,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原告證據(jù)4,被告雖予否認,然被告并未舉證證實,且該金額與被告的合同工資一致,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被告證據(jù)1,原告未予確認,且被告尚不能證實該工資條由原告出具,故本院對此難以采信。
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被告于2008年12月初入職原告處,任廚師。2009年2月初,原告注冊成立,原被告遂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被告從事料理助手工作;月工資1,500元,其他津貼、補貼待遇,按國家和公司規(guī)定執(zhí)行。
被告任職期間,每周做六休一(逢周二休息),作息時間按班次劃分,早班10:30-22:30(14:00-17:00休息),晚班14:00-23:00。被告在職期間實際延時加班314小時,雙休日加班62天(其中2009年2月-2009年10月計333小時,2009年11月-2010年4月計225小時)。原告在每月15日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資(包括加班工資)。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共計4,942元。
2010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續(xù)簽勞動合同,被告則提出工資要求并表示需考慮。原告稱若拒簽合同將與之解約。嗣后,雙方未簽署合同。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約。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盧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企業(yè)實行其他工作時間制度,該局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準予企業(yè)實行其他工作時間制度決定書”,確認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起實行其他工作時間制度,其中廚師、服務員等,實行以月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制度。
徐某(申請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上海市盧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請人)支付2008年12月7日-2010年4月30日加班工資2.6萬元、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共計7天年假折算工資2,000元、補繳2008年12月-2009年2月期間綜合保險費、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2月未簽合同雙倍工資(按2,000元/月計算)。該委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加班工資差額7,654.65元、2010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資137.93元;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
原告于2009年2月4日注冊成立,因此,原被告的勞動關系于是日起建立,此節(jié)事實已有雙方的勞動合同予以證實。此前雙方建立的并非勞動關系,因此,對于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間的工作時間,不以勞動法律的規(guī)定予以確認。
原告系餐飲企業(yè),相關勞動部門批準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起實行其他工作時間,并確認廚師實行綜合工時制。故本院確認自2009年11月起,被告的工作時間以綜合工時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工資為1,500元/月,被告則稱雙方口頭約定其工資為2,000元/月。若按被告所稱,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shù)應為1,400元,低于被告的合同工資。故本院采納原告的主張,本院認定被告的月工資為1,500元,并以此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shù)。
被告在職期間存在加班事實,被告認可原告曾支付加班工資,但否認原告按706元/月發(fā)放加班津貼,被告對此未能提供確鑿的證據(jù)推翻原告的這一主張,故本院認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間每月706元的加班工資。原告稱已向被告支付了在仲裁委提供的加班津貼清單上所載的金額,本院對此認為,該清單系復印件,不能反映其真實性,且該清單并非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供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該清單不予認可。仲裁委裁決的加班工資差額略低于被告應得的加班工資金額,被告對裁決未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2008年期間曾因企業(yè)裝修及缺少食材而對員工實行放假,被告對此亦確認曾有兩或三次放假,每次放假一周左右。員工放假期間,原告依然向員工支付工資,因此,員工(包括被告)的放假屬于帶薪休假。若按曾放假兩次計算,被告實際的休假天數(shù)已經(jīng)超出法定的休假天數(shù),仲裁委認定被告已經(jīng)享受2008年休假,本院對此亦予確認。對于被告2009年度的休假,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該年度原告曾對員工們進行放假或被告曾有休假,從提供的考勤中也不能證實此節(jié)事實。因此,根據(jù)被告該年度工作4個月的時間推算,被告可享受2010年年假1天。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1天未休年假的兌換工資。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徐某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及雙休日加班工資差額計人民幣7,654.65元;
三、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徐某2010年度1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資人民幣137.93元。
某公司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鄒靖宇
書記員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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