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市大江面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峰,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衛(wèi)河、孫某某,濟源市天壇法律服務所(略)。
原告濟源市大江面食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江面食公司)與被告李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5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送達被告。11月2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江面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衛(wèi)河、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江面食公司訴稱: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所受的傷是被告在培訓時擅自上崗造成的;被告在勞動仲裁過程中所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違法,未送達給其,故不能作為裁決的依據(jù),勞動能力鑒定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其交納的400元,屬培訓費,并非押金。綜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支付相關工傷待遇及退還400元押金;請求對被告所受傷殘重新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由被告承擔鑒定費3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勞動仲裁裁決合法,且原告現(xiàn)提起訴訟已過期限,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大江面食公司的工資表、考勤表,證明被告非其單位職工,被告受傷是在單位培訓期間,培訓期內未經(jīng)單位允許,不得到餐廳工作。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正規(guī)的會計憑證。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2009年2月25日,被告的體檢合格證及培訓合格證,證明其受傷期間并非在培訓期內。
原告對被告提供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格證僅為身體檢查、法規(guī)條例及衛(wèi)生知識的培訓,非崗前業(yè)務知識培訓。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有:濟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卷宗。
原、被告對仲裁卷宗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系原告自行制作,工資表中沒有會計、制表人的簽字,且被告不予認可,故該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11月,被告到原告處工作,并于2009年2月25日取得了濟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頒發(fā)的培訓合格證和體檢合格證。2009年2月13日、3月12日,原告分兩次向被告收取培訓費共計4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大江面食公司餐廳服務,當其向酒精盤中倒入酒精時,另一名員工點燃酒精引起火災,將其褲子引燃,致使雙腿被燒傷,后被送往濟鋼醫(yī)院住院治療,5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被告負擔醫(yī)療費、伙食費,并安排兩名公司職工陪護。2009年3月1日至8日期間的工資239.2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濟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7月7日,該部門作出了“河南省工傷認定通知書(豫(濟)工傷認字〔2009〕X號)”,認定被告所受傷害為工傷,7月10日送達原告。同年9月7日,原告向濟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10月16日,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濟政復決(2009)第X號”,維持了(2009)X號河南省工傷認定通知書,10月27日送達原告。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2010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濟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維持了(2009)X號工傷認定通知書。后原告不服,向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審理期間,又向該院提出撤回上訴申請,2010年5月12日,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濟中行終字第X號行政裁定書。2009年10月13日,濟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李某某傷殘等級為玖級,鑒定費300元系被告負擔,10月14日,因原告拒簽,向其留置送達該傷殘等級鑒定書。
2009年11月18日,被告就工傷待遇訴至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10年7月22日,仲裁委員會作出濟勞仲裁字(2010)第X號仲裁裁決書。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2008年,濟源市社會職工平均工資為x元;2009年,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為650元/月。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受傷至今未再上班,且在勞動仲裁時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上述行為應視為被告沒有繼續(xù)履行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綜上,可以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終止后,原告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8個月×(x元÷12個月)=x.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6個月×(x元÷12個月)=x.6元,雙方工傷關系終止。2009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工作中遭受傷害,2010年5月12日,工傷認定通知書生效,期間原告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因被告從受傷至工傷認定通知書生效期間已超過12個月,故應按650元/月計算12個月為7800元。被告所受傷經(jīng)鑒定,已構成九級傷殘,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50元/月×8個月=5200元。原告作為用人單位不得無故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因此原告應支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至8日工資239.2元。原告在招用勞動者時,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收取財物,原告雖稱收取的系培訓費,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因此,原告應返還被告押金400元。原告稱被告的勞動能力鑒定表其未收到,勞動仲裁卷宗送達回執(zhí)中的不能送達理由系勞動部門工作人員事后添加,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對該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到仲裁裁決書的時間為2010年8月6日,雖本院受理時間為2010年8月26日,但卷宗中的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和提供證據(jù)登記表中顯示原告向本院起訴的時間是在2010年8月16日,并未超過起訴期,被告該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參照《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濟源市大江面食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78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x.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x.6元、因工負傷醫(yī)療終結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共計x.4元,雙方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二、原告濟源市大江面食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被告李某某押金400元。
三、原告濟源市大江面食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8日工資239.2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田家愷
審判員鮑東敏
審判員王翔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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