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羅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寧波市X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甬東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并不妥當,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訴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為妥。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X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X有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上訴人X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X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并無異議,該合同第一條明確了“工程范圍:XX路XX橋梁工程人行道欄桿制作、安某、油漆”,故本案的施工行為地“XX路XX橋梁工程人行道”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施工行為地“XX路XX橋梁工程人行道”屬于原審法院轄區(qū),故原審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8條第(1)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陶金萍
審判員劉磊桔
代理審判員張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盧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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