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伊寧市,維吾爾族,小學肄業(yè),無業(yè)。因涉嫌盜竊,于2011年12月2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盜竊,于2012年1月7日被鄭州市公安局火車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經(jīng)鄭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鄭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二檢刑訴[2012]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在本市X區(qū)X路X街上,趁被害人田某某東西不備之機,將田某某上衣口袋內的一部波導牌X1型手機(經(jīng)鑒定價值480元)盜走,被告人準備攜贓離開現(xiàn)場時,被巡邏民警當場抓獲?,F(xiàn)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邱某、武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受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扣押發(fā)還清單,被告人指認現(xiàn)場照片、鑒定結論等證據(jù)證實。
2012年1月7日12時許,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在本市火車站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童某某彎腰修理電動車不備之機,將童某某上衣口袋內的一部蘋果牌手機(經(jīng)鑒定價值2360元)盜走,被告人準備攜贓離開現(xiàn)場時,被巡邏民警當場抓獲?,F(xiàn)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宋某、周某證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陳述,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火車站分局受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扣押發(fā)還清單,被告人指認現(xiàn)場照片、鑒定結論,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犯盜竊罪及犯罪未遂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國刑法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對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依法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本院同時又考慮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對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2、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審期間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毛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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