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略)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因2006年10月29日犯搶劫罪被福州市X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8日刑滿釋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2]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自愿認罪,根據(jù)永泰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并經(jīng)被告人的同意,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某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伙同陳某、陳某、徐某揚、陳某(均已判刑)等人經(jīng)事先策劃,在永泰縣X鎮(zhèn)X路X巷子內持刀將陳某平、張某清砍傷。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傷情鑒定:陳某平、張某清所受的損傷均為輕傷。
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1月15日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張某清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徐某一次性某償被害人張某清經(jīng)濟損失1500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諒解被告人徐某,并請求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平、張某清的陳某,證人檀某證言,同案犯陳某、陳某、徐某揚、陳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提取筆錄、作案工具照片,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被告人徐某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函、賠償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且能賠償被害人張某清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張常清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可予以被告人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實及上述相關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幅度內處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某、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林××
人民陪審員王××
人民陪審員張××
二О一二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jù)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某、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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