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入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要:本文由介紹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入手,在合同法與侵權法的共性背景和合同關系的擴張中描述非財產損害賠償納入契約法調整的趨向,并對我國的法律實踐進行考察,初步提出對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損害給與賠償的主張。
關鍵詞:非財產損害,契約法,合同關系
一、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損害
損害賠償法上所謂的損害可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也稱有形損害,是指可以用金錢估值的物質損害,“系指對于財產加以物質上之損害”[1].非財產損害也稱無形損害,“系指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2],例如對于生命、名譽、身體、健康、自由等非財產上權益的損害,可以說非財產損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損害,但不限于精神損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憂慮、絕望、怨恨、失意、悲傷、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權益的損害和其他非財產利益的損害。
一般而言,非財產損害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近現代以來,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非財產損害逐漸納入合同關系之中[3] ,這與經濟的發(fā)展相關,交換關系的發(fā)達,契約活動的頻繁,致使非財產權益逐漸財產化。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財產的價值體現為金錢價值,而金錢價值并非財產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產生的,且變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換與契約有不可分割的關系,因而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界限并非涇渭分明,依交換活動的發(fā)達、契約活動的頻繁和社會觀念的變化而變化。
在近代工業(yè)化時代,商品交換經濟的迅速發(fā)展,大量的勞動力涌向市場,進入交換領域,成為商品,人身權通過勞動力商品價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為“變相的財產權”,“即在物質資料再生產領域當中活動著的勞動力” [4].這種觀念迄今保留,在臺
灣現代民法學者的著作中被視生命權之侵害為財產上的損害[5].臺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書第6項“聞悉通奸事宜,情緒激動,致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亦被視為財產上的損害[6].我國交通人身傷害賠償也是以平均工資為標準。
這種觀念反映在近代民法中,表現為確認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財產的產物,誠如蘇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與契約的廣泛擴張相呼應的。”“個人享有權利能力主體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財產權及締結契約能力之意味。換言之,權利能力,委實是個人享有財產及締結契約時,理論上應存在之法律前提。” [7]由此決定了19世紀的西方民法學者大都把財產權視為個人人格的延長,主張將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價值體現在個人對此財產權的支配方面,人格權利就是對財產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人格的尊嚴意味著對他人財產的尊重。所以黑格爾宣稱“人格權本質上就是物權。” [8] 由于“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價值體現在對財產權的支配方面” [9] ,未將“支配自由本身提升為一種獨立的利益,最終混淆了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客體,把人格權的利益內容也歸結于財產[10].所以人格權與財產權混同。
現代社會人格權進入交換領域與知識產權的興起密切相關。知識產權是在商業(yè)交換領域,基于人格權的獨占權和流通中公眾使用之間予以平衡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中的人格權正式由于商業(yè)流通交換而顯現、獨立,知識產權中的經濟權利以人格權為基礎。著作權是人格權的發(fā)端,在大陸法系幾個國家,關于人格權的概念正是由著作權而衍生發(fā)展的。19世紀末,“精神權利”概念的出現,成為許多法學家思考人格權問題的動因。[]還有知識產權中的其他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商號和商譽等在商業(yè)領域之發(fā)達促成姓名權、肖像權、信用權的發(fā)展。
德國判例和學說則擴張財產上損害的概念,創(chuàng)設非財產損害的“商業(yè)化”,實現非財產損害的財產化。“所謂非財產上損害,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錢方式‘購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娛樂、舒適、方便),依交易觀念,此種利益即具有財產價值,從而造成之損害,應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以恢復原狀。” [11] 在BGH NJW 1956,1234(海上旅游案件)中德國聯邦法院認為該案中的損失乃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其所持理由為:享受如已商業(yè)化,換言之,如其所取得須為相當財產之給付者,則妨礙或剝奪即構成財產上之損害。“ [12]
交換的發(fā)達,使越來越多的人身權和人格權牽涉其中,有財產因素的人身權和人格權的范圍越來越大,沒有財產因素的人身權和人格權的范圍越來越小。[13] 近代法中以勞動力商品化價值作為人身權物化的中介的技術手段在現代仍然保留,現代法中人格權以及其他非財產利益的物化的中介的技術手段并不明朗,但現代經濟學中無形資產評估技術的提高和期權定價理論的提出,卻也為人格權和其他非財產權益的價值的確定提供了技術手段[14].總之, 交換的發(fā)達則必使契約活動更加頻繁,人身權在特定的場合也被置于合同關系之中。
契約法上的非財產損害有二種情形:一是履行利益的非財產損害;二是固有利益、信賴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履行利益的非財產損害是履行利益為非財產利益的情形,根據政治經濟學,財產的價值包括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為使用價值的目的而訂立的契約而訂立的契約,如消費借貸合同,其履行利益的損害終極意義上是支配和使用財產體現的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價值的損害,或者說是自由權的損害,應歸結為非財產上的損害;[]另外還存在以人身非財產權益作為目的的契約,如其履行利益的損害為財產上的 損害無疑;如旅游服務合同、旅客運輸合同,醫(yī)療合同、勞動合同等,[15]其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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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損害當然為非財產上的損害。履行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固屬合同法所調整無庸質疑。固有利益和信賴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則是指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如加害給付和締約過失致使契約的當事人的人身非財產利益受損,如產品瑕疵產生的人身傷害,固有利益和信賴利益的非財產損害與侵權行為法上的非財產損害是一致的,是本文所指納入合同關系的非財產損害賠償。[16]
二、合同法與侵權法的共性和合同關系的擴張
原屬于侵權法調整的合同關系中非財產損害變?yōu)橛梢云跫s法調整,必須跨越合同法和侵權法之間的鴻溝,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是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這樣可以打通合同法和侵權法在各自獨立合同法和侵權法之間其實有一個因各自獨立而被長期忽視的共同性質,合同關系中非財產損害由契約法向侵權法的位移或嬗變就是以這個共同性質為“橋梁”。
近現代民法中民事責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獨立的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二個體系之上,侵權法和債權法各自獨立,“前者系以對一般人之利益應予尊重、不得侵害為原則;后者系以特定人間信賴關系為基礎。二者性質不同,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乃生差異,分別為二個獨立制度。” [17]但是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為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從債的起源來看,羅馬法中債是對侵權行為的抽象,羅馬債的歷史起源于對私犯(ex.delicto)的罰金責任,契約責任在初期從屬于這一概念[18].法國學者認為,就強迫債務人補償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言,合同責任的效果與侵權行為引起的效果并無不同。事實上,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是同一制度(即當事人應為其過錯承擔責任)中的兩個組成部分。……總之,根據法國合同法理論上通行的觀點,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在性質具有一致性……[19] 法國學者韋內(G.Viney)在《責任。條件》一書中,則試圖超越就兩種關系所存在的傳統(tǒng)觀點,提出了另一種“統(tǒng)一”兩種責任的設想,即合同責任的特殊性應當僅限于“尊重合同”的要求,亦即有關事實的認定,應以合同的內容作為根據,至于其他方面,則應似侵權責任作為應當采取的責任形式,即兩種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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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效果是相同的[20].德國學者超越《法國民法典》建立起抽象的債的一般原則,在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不同性質的債權關系中尋找一種共性。而構成要件、指導原則、及社會功能都不足以成為這種共性,所以德國學者從古代法中找到了“請求權”概念,因為在上述各種法律事實在形式產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21]荷蘭民法學者則認為“以債務不履行為理由的場合和
以侵權行為為理由的場合只是作為賠償責任發(fā)生的原因不同,共通的歸責原則、損害賠償責任的內容及賠償額決定基準的理解,構成了其基礎 [22]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則認為各種債的共性主要體現在各種債都發(fā)生在特定人之間的請求關系這一共性,并將其稱為形式的共同性[23] .荷蘭的新民法典更是明確規(guī)定將基于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與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合在一起,作為第6編第1章第10節(jié)”法定的賠償義務“統(tǒng)一地加以規(guī)定。
更進一步說,“債務不履行,不妨稱為侵權行為一種。[24]”從契約的目的來看,契約是一方當事人和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的交換,一方當事人支付對價,有權請求另一方當事人交付相應的權益,因而因債務的不履行,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損害,是一種侵權行為;如果因締約過失、加害給付等致使信賴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損害,其侵權行為的性質更加明顯。因此債務不履行也是一種侵權行為,而且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一般義務,因當事人在合同設立特別義務而得以強化和具體化。[25]” 之所以有契約法是因為“惟關于債務,我民法以其所被侵害者乃債權,且其侵害行為又系出之于特定債務人,遂另有關于債務不履行之規(guī)定……”[26] 因而,在本質上,債務履行與侵權行為是一致的。
人類早期社會偏重于用侵權行為法來調整橫向關系。契約的違反,也被視為侵權行為。至羅馬法時期以降,隨著社會交換活動的發(fā)展,契約關系逐漸擴張,與侵權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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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峙,乃至侵蝕侵權行為法。近現代以來,若干原屬于侵權行為法的法律關系,例如締
約過失,加害給付亦被視為契約關系,受契約法的約束。契約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如德國、美國等國確立“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 ”制度和“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制度,同時將特定契約關系的保護效力,擴張適用于特定范圍的第三人。近現代的合同法,不少國家對于合同不履行而產生的非財產損害,亦有由侵權法向合同法的嬗變。與契約關系密切聯系的合同當事人的人身關系以及其他非財產利益,隨著交換活動的發(fā)達和合同關系的擴張,被納入契約法的范圍之中。本文主張合同法的非財產損害用契約法方法解決,在近現代民法中,與締約過失制度、加害給付以及德、美等國契約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的規(guī)定等無不由侵權行為法調整變?yōu)橛善跫s法調整同出一源。
1、締約過失責任
1861年德國法學家耶林發(fā)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提出了締約過失問題。他提出在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的情況下,對受害的當事人不應依侵權法或不當得利來解決,而應依合同法來解決。1910年《德國民法典》對此作了規(guī)定。其后締約過失制度在各國立法中相繼確立。
締約過失責任理論認為,在契約成立以前,在特定條件下,締約當事人已進入一個具體的,而且可以產生權利義務的債的關系,如果當事人因社會接觸,置身于一個具體的生活關系并負有相互照顧的具體義務時,則法律應使此種生活關系成為法律關系,使當事人負具體義務。由于此種義務仍屬于債務,因此違反此種義務應按契約法原則處理[27].締約過失責任是契約關系擴張適用于契約外的社會生活關系的結果。[28]
2、加害給付
1902年德國職業(yè)律師史韜伯發(fā)表了《論積極違約及其法律由來》一文,率先提出了“積極違約”(加害給付)亦是一種違約行為的學術觀點。德國帝國法院對史韜伯的理論深表贊同。在1903年3月6日的一項判決中,明確表示應采納“積極違約”的觀點。
其后各國的立法和學說均予承認。大多數學者贊同加害給付學說,主張債權人在合同存續(xù)期間,因債務人的不履行債務行為致使其權利受到損害,對債權人的保護不應限于一般侵權法保護,法律應以積極損害債權制度使債權人在合同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之間做出選擇,從而使受害人在舉證責任、注意義務標準、時效及免責等方面處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德國學者拉倫茨則評價史韜伯的學說“導出一項法律基本原則,即認為債務-
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債之關系上的義務,無論其延期給付、給付不能或不良給付。如果致債權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法益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9]
3、契約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
在早期債法上,債的效力僅及于當事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為債法上的一大原則,因而由債權的相對性。但在近現代各國立法及判例,對上述原則已由突破,例
如第三者利益合同、債權保全、租賃權的物化、債權不可侵性理論、債務人對具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的照顧、保護義務等,因此,債權的相對性原理被“修正”,契約關系對對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三、以契約法調整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損害
不得侵犯在合同關系中的非財產權益的義務不再僅是一般義務,而且是被合同關系強化和具體化成的特殊義務,根據特殊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只能適用合同法予以調整。并且當事人因為締結合同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為中心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債的結構之中,其與合同有關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應受到合同關系的約束,依契約法調整。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不得侵犯他人權益的一般義務與契約上的特別義務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義務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在許多情況下,這兩項義務具有共同的內容。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一般義務,因當事人在合同設立特別義務而得以強化和具體化,但當事人設立義務并非導致兩項義務產生,所以債務人基于違約或不法行為所侵害者,不是二個義務,而只是一個義務,因而產生一項請求權;對于請求權人來說,他只能做出一次起訴,一次讓與[30].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為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種違法行為違反了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的規(guī)定,則應當將債務不履行作為侵權行為的特別形態(tài)來對待,因為侵權行為乃是違反了不得侵犯他人權利的一般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則是根據合同產生的特殊義務,因此當同一事實具備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構成要件時,只存在一個請求權,按照特別法優(yōu)與普通法的原則,僅發(fā)生合同法的請求權,因此權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請求權,而不能享有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在這種締結合同的特定條件下,契約當事人會進入一個具體的而且以權利義務為基礎的債的關系之中,受債的關系的約束。如果當事人因為締結合同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為中-
心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債的結構之中,其與合同有關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應受到合同關系的約束。在歐洲的履行障礙法、合同責任論中……合同中以達成事項為目的的利
益之外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利益(生命、身體、所有權等)在合同關系中得到任何程度的保護,也由這個“合同的內容和性質”如何確定來決定[31].《德國債務法修正案草
案》第241條規(guī)定通過以“債務關系的內容和性質”為中介,開拓將對方的生命、身體、所有權等“法益”吸收到債務中加以把握的道路。“ [32]
在當代一些的國際統(tǒng)一實體法如羅馬國際私法協(xié)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委員會《歐洲合同法原則》等立法中,規(guī)定了合同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
1994年羅馬國際私法協(xié)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guī)定:“(1)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fā)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損害可以是非金錢性質的,例如包括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釋寫道:”本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對非金錢性質的損害也可賠償。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動生活的某些愉快,喪失美感等等,也指對名譽或榮譽的攻擊造成的損害。“”在國際商業(yè)中,本規(guī)則可能會適用于受雇于一個公司或一個組織的藝術家、杰出的男女運動員、顧問等人員簽訂的合同。“”對非特質損害的賠償可以表現為不同的形式,采取何種形式,以及采取一種形式還是多種形式能夠確保完全賠償,將由法庭來決定。法庭不僅可以判給損害賠償,而且可以命令其他形式的補救,例如在其指定的報紙上發(fā)布通告(對違反禁止競爭條款、重新開業(yè)、誹謗等等都可以發(fā)布公告)[331.“
歐洲合同法委員會1996年《歐洲合同法原則》第9.501條(損害賠償的權利)規(guī)定:“(一)受害方有權因對方當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損失請求賠償賠償,只要該不履行沒有依第3.108條而免責;(二)可獲取損害賠償的損失包括:(1)非金錢損失,和(2)合情合理地易于發(fā)生的未來損失” 規(guī)定了對非金錢損失(non—pecuniary loss)的損害賠償[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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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的統(tǒng)一國際私法國際公約也開始采用這種規(guī)定,例如《新華沙公約》草案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第16條規(guī)定:“一國發(fā)生在航空器上或在旅客上、下航空器的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身體或精神傷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傷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將侵權行為責任和合同責任予以包容,法律條文沒有規(guī)定侵權行為與合同責任之區(qū)分[35].判例和學說均承認非財產損害。對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法國法認為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36] .法國最高法院一再宣稱,侵權行為法條款不適用于合同履行中的過錯行為[37].日本民法第710條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致使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者,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日本之學說及其實務并類推適用于債務不履行發(fā)生之損害[38] .臺灣民法關于債務不履行得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無明文規(guī)定,史尚寬、王澤鑒、孫森焱、邱聰智等學者持肯定說[39].荷蘭新民法典在概念上將“財產損害及其他的不利益”作為應得到賠償的損害,關于相當于“其他不利益”的非財產損害,只要是民法典上特別地承認,其恢復就應得到承認(以上,第6編第95條)[40].
在英國,合同法上的非財產損害包括;一方面違反合同可能給對方造成不能用貨幣計算的損失(non-pecuniary losses)例如賣方交付一份有瑕疵的產品,結果造成對方購買者的人身傷害;更進一步,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折磨或煩惱。英國判例法表明對名譽造成的損害中對商譽損害可以在合同法上獲得賠償;以及在合同目的是提供安寧和快樂的享受、解除痛苦或煩惱、違法合同帶來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的三種情況下,可以給與精神補償。[41] 美國合同法在違約同時-
造成了身體傷害,或者合同或違約系如此特殊以致嚴重精神損害成為一種極易發(fā)生的結果的情況下允許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42]非財產損害明顯的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認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料可以導致這種損害時,法院就可以準許違約的受損害方獲得此中非財產損害賠償。沙利文訴奧康納案件中,法官認為在違約之訴中,并不存在禁止此種賠償的一般規(guī)則,這完全取決于合同的標的和背景,當醫(yī)療合同規(guī)定對原告實施手術時,當事人可能會期望在索賠是把精神的和肉體的傷害計算在內。[43]
四、我國的考察
按照以往通說,我國大陸現行立法在對違約能否請求非財產損害無明確規(guī)定,而予否定,通說認為,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害(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損害時所引起的各項費用,也屬于財產損失)[44].但在學說上反對者不乏其人[45].
我國這一規(guī)則散見于各種法律規(guī)定。《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的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競合,依法可以合同索賠因產品缺陷引起的非財產損害。有關旅行社的部門行政規(guī)章亦有因景點等與合同不符應予金錢賠償的規(guī)定。旅客運輸合同、醫(yī)療合同、勞動合同履行中發(fā)生的人身傷害有各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的傷殘補助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布后,韓世遠先生擴大解釋其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46] 認為該規(guī)定給法官“在裁判案件留下了很大解釋余地……我國違約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可以根據這一條來處理” [47] .在司法實踐上也不乏債務不履行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有較大影響、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收錄的“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案、”“馬立濤訴鞍山事鐵東區(qū)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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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肖青、劉華偉訴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照膠卷賠償糾紛案“判決因為沒有明卻的法律依據,沒有闡述和表明非財產損害賠償與所涉及合同之間的關系[48].但是1998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三模特與中央美術學院、中央美術學院畫廊、廣西人民出版社侵犯肖像權案件中,則明白地認定三被告違反招聘簡章中保密的規(guī)定,違反了與原告達成的契約,因而判決三被告賠償三原告非財產損失各一萬元[49].
契約法上的非財產損害問題與契約和侵權責任競合制度有較密切相關,在《統(tǒng)一合同法》修訂或《民法典》制定之前,在現實法律生活這個問題的法律適用須依賴于契約和侵權責任競合制度責任。我國對于該制度,傾向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通則》沒有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全國涉外、港澳臺經濟審判工作會談紀要》第十二條有所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責任競合的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利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我國責任競合的規(guī)定,對于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益的非財產損害,只要與契約有關聯,可以依契約法調整,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施害人承擔違約責任。
結 語
從法制發(fā)展史中考察,人類早期社會偏重于用侵權行為法來調整橫向關系,契約的違反,也被視為侵權行為;至羅馬法時期以降,因商品交換活動的頻繁,當事人之間信賴增加, 因而建立契約制度,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契約關系逐漸擴張,與侵權行為法并峙,乃至侵蝕侵權行為法;近現代以來,若干原受侵權行為法約束的法律關系,例如締約過失,加害給付等亦被視為契約關系,契約關系的效力,予以擴張適用。[50]不少國家對于合同不履行而產生的非財產損害,亦有由侵權法向合同法的嬗變,與契約關系密切聯系的合同當事人的人身關系以及其他非財產利益,隨著交換活動的發(fā)達和合同關系的擴張,被納入契約法的范圍之中。許多德國學者稱之為“侵權法向合同法的位移”。 [51]因此,將與契約關聯的非財產損害納入契約法是民法發(fā)展的必然趨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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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澤鑒:《時間浪費與非財產損害之金錢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卷7,第139頁。
“合理合法歸我所有的東西與我聯系如此緊密,以至于其他人未經我允許而使用它就會傷害我。”參閱[美]卡爾。J.弗里德里希:《超越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周勇、王麗芝譯、梁治平校,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87頁。
[13] 業(yè)已商業(yè)化的約有隱私之公布權,參見宋克明:《英美新聞法制與管理》,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頁;形象權,參見董炳和:《論形象權》,《法律科學》1998年4月;廣告權(美國法)、人物商品化權,參見沈達明:《知識產權法》,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49頁以下;名人的姓名權,參見王利明、楊立新:《人格權新論》。
[14]石春玲:《期權定價與人身傷害賠償》該文提出人身傷害的期權定價方法頗有啟迪意義,《法學》1999年第9期。
[15] 旅游服務合同按英國合同法就是目的是提供安樂和快樂的享受的合同,醫(yī)療合同就是目的是解除痛苦或麻煩的合同,參見何寶玉:《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77頁。
[16] 契約法上的非財產損害的分析靈感來源于王澤鑒先生的《時間浪費與非財產損害賠償》一文。
[17]參見王澤鑒 :《契約關系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0 頁。
[18][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頁
[19]伊田:《法國合同責任的理論和實踐》,《民商法論叢》第3卷, 第130頁。
[20] 同前引。
[2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頁。
[22][日]潮見佳男:《最近歐洲合同責任—履行障礙法的發(fā)展》,于敏譯 ,《民商法論叢》 第10卷, 第335頁。
[23]王澤鑒:《債之關系結構之分析》,《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卷, 第118頁。
[24]馬元樞:《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范圍》, 載鄭玉波 刁榮華主編《現代民法基本問題》,東亞法律叢書,漢森出版社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初版,第 81頁。
[2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404頁。
[26]同引[24]
[27]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第595頁。
[28]前引書 .
[29]Larenz Schuldrencht,Bd. 1.11.Aufl,1976,S.299.轉引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頁。
[30]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404—406頁。
[31][日]潮見佳男:《最近歐洲合同責任—履行障礙法的發(fā)展》,于敏譯,《民商法論叢》 第10卷, 第405頁。
[32]同前引。
[33]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條約法規(guī)司譯,《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頁以下。
[34] 《歐洲合同法原則》,韓世遠譯《民商法論叢》第11卷 第 178頁。
[35][日]山口俊夫:《法國債權法》,東京大學出版會1986年版,第216頁。
[36]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 第294頁。
[37]《法國民事判例集》, 1992年1月2日。
[38]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 第294頁。
[39]孫森焱:《論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鄭玉波 刁榮華主編《現代民法基本問題》,東亞法律叢書,漢森出版社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初版,第 93-94頁。參見王澤鑒:《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竟合》,《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第395頁以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1990年第9版,第316頁;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第6版)1993年,第214頁。
[40][日]潮見佳男:《最近歐洲合同責任—履行障礙法的發(fā)展》,于敏譯,《民商法論叢》 第10卷, 第314頁。
[41]何寶玉:《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77-680頁。
[42]《合同法重述》第二版 第353條。
[43] 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頁。
[44]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頁;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頁。
[45]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頁;韓世遠:《非財產損害與合同責任》,《法學》,1998年第6期 第28頁。
[4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47]韓世遠:《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7日總第974期 第2版。
[48]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5 、7 、11輯。
[49]載《人民法院報》 1998年6月3日。
[50]王澤鑒:《債法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民法學說和判例》第二卷,第48頁。
[5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第263頁。劉春堂:《民商法論集》(一)。
作者:陳永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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