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案例:不能勝任工作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案
發(fā)布日期:2014-04-16 作者:110網(wǎng)律師
2005年7月,被告黃某進入原告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勞動合同約定黃某從事銷售工作,基本工資每月3840元。該公司的《員工績效管理辦法》規(guī)定:員工半年、年度績效考核分別為S、A、C1、C2四個等級,分別代表優(yōu)秀、良好、價值觀不符、業(yè)績待改進;S、A、C(C1、C2)等級的比例分別為20%、70%、10%;不勝任工作原則上考核為C2。黃某原在該公司分銷科從事銷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銷科解散等原因,轉崗至華南區(qū)從事銷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黃某的考核結果均為C2。公司認為,黃某不能勝任工作,經(jīng)轉崗后,仍不能勝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合同。
2011年7月27日,黃某提起勞動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決:公司支付黃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余額36596.28元。公司認為其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故于同年11月1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余額。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原告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被告黃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余額36596.28元。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律師說法: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fā)展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明確限定。原告公司以被告黃某不勝任工作,經(jīng)轉崗后仍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根據(jù)《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C(C1、C2)考核等級的比例為10%”,雖然黃某曾經(jīng)考核結果為C2,但是C2等級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勝任工作”,公司僅憑該限定考核等級比例的考核結果,不能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據(jù)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雖然2009年1月黃某從分銷科轉崗,但是轉崗前后均從事銷售工作,并存在分銷科解散導致黃某轉崗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證明黃某系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轉崗。因此,公司主張黃某不勝任工作,經(jīng)轉崗后仍然不勝任工作的依據(jù)不足,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依法向黃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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