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發(fā)布日期:2004-08-20 文章來源: 互聯(lián)網(wǎng)
一、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概念之界定
在中國大陸刑法理論中,對刑事責任所下的權威的定義為:“刑事責任是指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因?qū)嵤┓缸镄袨槎a(chǎn)生的,由司法機關強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懲罰或單純否定性法律評價的負擔。”[1]根據(jù)這樣的定義,刑事責任具有以下五個特征:①負擔性,即刑事責任是由刑事法律所規(guī)定的一種負擔。②被動性,即刑事責任不能自行產(chǎn)生,它只能因?qū)嵤┓缸镄袨槎a(chǎn)生。③評價性,即刑事責任是以刑事懲罰或者單純否定性法律評價為內(nèi)容的。④專屬性,是指“刑止于一身”、“罪責自負”,即刑事責任只能由實施了犯罪的行為人來承擔。⑤強制性,即刑事責任是由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強制犯罪者來承擔的。當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總則與分則的有關規(guī)定,刑事責任的承擔者除了自然人以外,還包括單位在內(nèi)。那么,如何界定國際刑事責任這一概念,在中國大陸學者的著述中,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與表述,如有的學者就如何準確地表述這一概念的稱謂上指出:“國際刑事責任的提法與其他作為同類術語的個人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相比,在語言邏輯上講不通;從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性質(zhì)上理解違背常識;從國際刑事責任的存在形態(tài)上來說,其并不是獨立于國內(nèi)刑法中規(guī)定的刑事責任之外的法律現(xiàn)象,不是與國內(nèi)犯罪的刑事責任完全不同的責任類型,因而該提法是容易引起歧義、錯誤的用語,應當摒棄,而用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取而代之?!盵2]筆者同意這種觀點,因此在本文中亦采用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提法。
作為刑事責任,無論是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是國內(nèi)犯罪的刑事責任,兩者都有很大的聯(lián)系,尤其是那些同屬于國際犯罪與國內(nèi)刑法所規(guī)定的犯罪的刑事責任實質(zhì)上是一樣的,國內(nèi)刑事責任可以看作是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間接承擔模式。當然,與上述國內(nèi)犯罪刑事責任的五個特征相比,國際刑事責任有其自身的特點:①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基礎與根據(jù)是國際犯罪構(gòu)成。②國際犯罪刑事責任雖然也具有評價性的特征,但是這種否定評價中往往含有政治責任、道義責任與經(jīng)濟責任在內(nèi)。③從專屬性上來講,普遍認為以國家名義實施的一些犯罪僅以個人名義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這與“刑止于一身”觀念有所悖離。④從強制性方面來看,由于缺乏統(tǒng)一的司法機關來定罪、量刑與行刑,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強制性一般比國內(nèi)犯罪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要小。⑤從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來看,應當包括個人、組織與國家的刑事責任,這一點與國內(nèi)犯罪刑事責任也是截然不同的。此外,在追究國際刑事責任的程序上也與國內(nèi)法很不相同。正是由于兩者之間有很大的區(qū)別,科學地界定國際犯罪刑事責任顯得很有意義。
對于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概念已有學者作出論述,如有的學者指出:“國際刑事責任,是行為人(自然人、法人、團體或組織)違反國際刑事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國際社會的譴責?!盵3]也有學者把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表述為:“行為人實施國際刑法所確認的國際性犯罪和跨國犯罪之后所應承擔的來自國際社會的責難?!盵4]
根據(jù)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特征,結(jié)合學者對刑事責任的認識,我們認為,國際犯罪刑事責任是指國際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自然人、法人、團體或組織因?qū)嵤﹪H犯罪行為而產(chǎn)生的,由有關司法機關強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懲罰或單純否定性法律評價的負擔。[5]
根據(jù)以上理解,我們認為,所謂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是指國際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自然人因?qū)嵤﹪H犯罪行為而產(chǎn)生的,由有關司法機關強制個人承受的刑事懲罰或單純否定性法律評價的負擔。
二、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范圍與承擔方式之確定
(一)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的范圍與種類
根據(jù)《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第1條、第5條的有關規(guī)定,對個人行使管轄權的犯罪共有四種:即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zhàn)爭罪、侵略罪。[6]根據(jù)該規(guī)約第22條第3款“本條不影響依照本規(guī)約以外的國際法將任何行為定性為犯罪的行為”之規(guī)定,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的范圍遠不止以上四種犯罪行為。但是,除此之外,究竟還有哪些國際犯罪應當確定為國際犯罪并由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目前還是存在很大爭議。如有的學者指出,這類犯罪主要有:奴役制以及與奴役制有關的犯罪、酷刑罪、非法醫(yī)藥試驗罪、海盜罪、危害國際航空罪、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劫持人質(zhì)罪、毒品罪、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嚴重危害環(huán)境罪、核材料犯罪、偽造貨幣罪、非法使用郵件罪、干擾海底電纜罪、販運淫穢出版物罪、賄賂外國官員罪。[7]
張智輝研究員在其所著的《國際刑法通論》一書中指出:目前已出現(xiàn)在國際刑法公約中的國際犯罪至少可以包括以下25種,其罪名分別可以稱之為:(1)侵略罪;(2)戰(zhàn)爭罪;(3)反人道罪;(4)非法使用武器罪;(5)滅絕種族罪;(6)種族隔離罪;(7)種族歧視罪;(8)劫持人質(zhì)罪;(9)販賣和使用奴隸罪;(10)國際販賣人口罪;(11)酷刑罪;(12)侵害國際受保護人員罪; (13)劫持航空器罪;(14)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15)妨害國際航空罪;(16)海盜罪;(17)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18)危害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 (19)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20)非法使用郵件罪;(21)毒品罪;(22)破壞環(huán)境罪;(23)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24)偽造國家貨幣罪;(25)毀損、盜竊、非法轉(zhuǎn)移國家珍貴文物和文化財產(chǎn)罪。另據(jù)邵沙平教授在《現(xiàn)代國際刑法教程》一書中認為,與國家行為及國家政策有關的國際犯罪主要有:侵略罪、戰(zhàn)爭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反人道罪、滅種罪、種族隔離罪,這樣,個人可以實施的犯罪就包括以下19個罪名:種族歧視罪,劫持人質(zhì)罪,販賣和使用奴隸罪,國際販賣人口罪,酷刑罪,侵害國際受保護人員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國際航空罪,海盜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 ,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非法使用郵件罪,毒品罪,破壞環(huán)境罪,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偽造國家貨幣罪,毀損、盜竊、非法轉(zhuǎn)移國家珍貴文物和文化財產(chǎn)罪。
(二)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從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的方式上的來看,有直接刑事責任與間接的刑事責任兩種:
1.在下列情況下,應追究個人的直接的刑事責任:
(1)實施或企圖實施國際犯罪行為,且行為符合國際犯罪構(gòu)成的全部要件者應負國際刑事責任;
(2)與他人共謀或教唆他人實施國際不法行為,且行為符合國際犯罪構(gòu)成的全部要件者應負國際刑事責任;
(3)在犯罪過程中,以推動、促使國際犯罪行為發(fā)生之故意、幫助、慫恿、教唆、共謀或企圖幫助他人計劃、準備或掩蓋國際罪行、為國際罪犯提供隱匿、逃跑之方便者應負刑事責任;
?。?)對于在自己的教唆、共謀的推動下實施的任何犯罪,以及對于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陰謀、企圖、計劃的推動下由其他人實施的應當預見的嚴重國際不法行為構(gòu)成國際犯罪的,實施幫助行為應負國際刑事責任。
總之,凡是實施國際犯罪的實行犯、教唆犯,共謀犯、幫助犯等等,都應當直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2.追究個人的間接刑事責任的情況
在下列情況下,應追究個人的間接刑事責任:
(1)國家或國家機關以外的團體或組織應對其構(gòu)成國際犯罪的嚴重國際不法行為承擔集體的刑事責任;
?。?)明知或應當預見自己所在的團體或組織可能實施某種國際犯罪而不退出該團體或組織者,應對其團體或組織實施的國際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國家、團體或組織中負責指揮或有權命令他人服從自己者應對他所教唆、建議、指揮或要求下實施的國際罪負國際刑事責任;
?。?)國家、團體、組織中負責指揮或有權命令他人者,有意識地不履行國際社會賦予他的根本性的國際義務、不制止他能夠制止的國際犯罪的實施,不逮捕、不起訴、不懲罰犯有國際犯罪的人,并且這是他應作為而不去作為的行為,應負刑事責任。
在國際刑事司法實踐中,追究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的先例很多。主要表現(xiàn)在對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和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中的戰(zhàn)犯的審判并處之以與之相適應的刑罰。
3.排除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的行為
排除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的行為主要有:
?。?)正當防衛(wèi)。即行為人在有理由認為使用某種暴力對于保護自己或其他人免受另一個人危急的非法暴力侵襲所必需的情況下,使用不超過必要限度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以抵抗非法暴力侵襲的行為。
(2)緊急避險。即指行為人在客觀情況超出其控制能力,很可能對個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不得已實施的損害某種較小利益以保全某種更大利益的行為。
(3)純國內(nèi)犯罪。要分清某一行為是屬于國內(nèi)犯罪還是國際犯罪,顯得非常重要。我們認為,區(qū)別某一犯罪是國內(nèi)犯罪還是國際犯罪,主要是看該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國際性,其次是看該犯罪是否國內(nèi)刑法所能解決。
4.其他排除個人國際刑事責任的行為。
(1)拒絕服從構(gòu)成犯罪的上級命令的行為。服從上級命令實施國際犯罪,不能作為免除個人國際刑事責任的理由。相反,拒絕服從構(gòu)成犯罪的上級命令的行為,卻是應免除國際刑事責任的行為。
?。?)脅從。即是指行為人在他人急迫的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的情況下,被迫實施的形似犯罪的行為。免責范圍以行為人被脅迫可能遭受的損害為限,即行為人實施被脅迫行為造成的損害小于其自身可能遭受的損害。
(3)中止。是指行為人在發(fā)生犯罪結(jié)果以前,自動放棄或自愿停止實施該犯罪行為,或者完全消除自己對實施該犯罪行為所起的作用和對其他犯罪人的幫助,或者為防止犯罪的發(fā)生或?qū)嵤┘皶r通知有關當局的行為。
?。ㄈ﹤€人的國際刑事責任的實現(xiàn)方式
個人國際刑事責任的實現(xiàn)方式,主要是刑罰方法,但也有只定罪而免于刑事處罰的情況。從國際刑法規(guī)范的規(guī)定和國際刑事實踐來看,適用個人的刑罰與國內(nèi)刑法規(guī)定的刑罰大致相同,主要有:
1.死刑。即剝奪人的生命的刑罰。
2.無期徒刑。即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的刑罰。
3.有期徒刑。即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的刑罰。
在國際刑法中,主要是上述三種刑罰,尤其是以死刑和無期徒刑居多。除此之外,還有:
4.罰金。即是要求犯罪者繳納一定數(shù)額金錢的刑罰。
5.沒收。是指將犯罪者所有財產(chǎn)的一部或者全部以及非法獲取的利潤無償?shù)貜娭剖绽U的刑罰。
三、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與國家刑事責任關系之論證
傳統(tǒng)理論認為,國際法只適用于國家,原則上不針對個人的行為;而刑罰只適用于個人,原則上不適用于國家的行為。然而,隨著法律科學的發(fā)展,刑事責任原則的內(nèi)涵逐漸發(fā)生變化,在國際實踐中,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原則,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就為國家社會所接受,[8]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建立歐洲軍事法庭的《倫敦憲章》和建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東京憲章》也都明確地規(guī)定了自然人犯有特定國際罪行的刑事責任問題。聯(lián)合國建立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和盧旺達問題法庭的規(guī)約中都有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的明確規(guī)定。已經(jīng)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第一條也明確規(guī)定本法院“有權就本規(guī)約所提到的、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對個人行使其管轄權-.”
與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密切相關的問題就是國際犯罪的國家刑事責任問題,因為目前對國家犯罪的國際刑事責任問題存在著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是否定說,二是肯定說,而否定說的背后包含著某些應然的國際刑事責任是被當做實然的個人刑事責任來對待和處理的。這里對國際刑事責任的兩種觀點介評如下:
1.國際刑事責任否定說。有論者指出,在現(xiàn)有國際公約中,雖然有些國際罪行的規(guī)定明顯帶有國家實施行為或國家政策導致某種行為的傾向,但是除了《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以外,其他國際公約的刑罰條款尚無一例規(guī)定國家的刑事責任。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要求以國家同意為前提,那么國家不可能同意該機構(gòu)判定自己有罪并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在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中,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不足取法,而且也行不通。雖然國家不承擔違反國際法的刑事責任,但并不排除國家因其不法行為而承擔其他國際責任。[9]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指控的24名戰(zhàn)犯中,有22人受到起訴,3人被宣告無罪、12人被判處絞刑、3人被判處終身監(jiān)禁、其余均被判處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包括以下三方面內(nèi)容:一是戰(zhàn)爭犯罪應由個人負責,因此,國家元首及其負責決策之人不能以“國際法之規(guī)范國家行為”或“元首等僅為國家代表”為借口而逃避責任;二是個人不得借口其不法行為是遵從上級命令的結(jié)果而逃避責任,服從上級命令最多只能作為減刑的考慮因素;三是有關人道的法律可在任何國家執(zhí)行,對于罪行發(fā)生在何地一概不論。[10]
也有學者指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是它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正如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書所指出,國家是抽象的實體,作為抽象的實體的國家是沒有意識的,根本不具備國際犯罪構(gòu)成的要素,所以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奉體”。“也因為國家是沒有意識的,所以它在刑事方面也沒有責任能力,無法負擔刑事責任……因為負擔刑事責任就要接受刑罰的制裁,而刑罰最主要的是徒刑和死刑。這兩種刑罰對于抽象實體的國家則無法執(zhí)行。顯而易見,只有自然人(個人)能負擔刑事責任,而國家是不能負擔刑事責任的?!斎?,國家是要對侵略戰(zhàn)爭負責任的,但是這種責任不是刑事的責任,而是政治的責任(被占領和被管制)和賠償損失的責任。由此可見,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盵11]
紐倫堡法庭總檢察官羅伯特。杰克遜在其公開演講中強調(diào):“如果國際法能對維護和平提供真正幫助,那么,個人責任原則如同邏輯發(fā)展一樣是必須的-處罰僅對個人行為,予以平和地、有效地強制-一個國家-實施犯罪是幻想。犯罪總是由人來實施的?!盵12]
2.國家形式責任肯定說。如巴西奧尼在《國際刑法典草案》中列出國的際犯罪主體有:國家、個人、團體或組織。而把刑事責任分為: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的刑事責任。他在說明中指出,“至于國家的刑事責任實質(zhì)上是抄襲了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國家責任原則草案。”又如有學者指出:“國際犯罪主體應包括實施危害國際社會行為的國家、組織、機構(gòu)、國家代表、組織或機構(gòu)的成員以及任何個人。除國家組織、機構(gòu)以外,均須是有生命的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13]
又如,英國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教授把國家比做法人來論述國家的刑事責任責任。他指出:“既然國家是法人,因而就發(fā)生這樣的問題:誰的國際侵害行為應被認為國家行為,因而因被認為國家不法行為?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必然是:第一,國家元首以其國家元首的資格或政府成員以其政府成員的資格所作的一切行為,而他們的行為表現(xiàn)為國家行為;第二,政府命令或授權而由官員或其他個人所作的行為?!薄叭绻麌乙约按韲易餍袨榈娜俗髁诉`反國際法的行為,而這種行為由于其嚴重性、殘忍性及其對人類生命的蔑視而被列入文明國家的法律公認的犯罪行為一類,國家以及代表國家作行為的人就負擔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勞特派特教授同時認為:“國家的刑事責任所產(chǎn)生的極為嚴重的后果是可能減輕的,因為這種責任是附加于違反國際法作犯罪行為的個人所負擔的國際刑事責任之上的,而并不排斥這種個人責任的。”[14]
對以上兩種觀點,我們較為贊成后者,即國家刑事責任肯定說。否定說以現(xiàn)有的國際刑法規(guī)范中尚無明確的規(guī)定國家的刑事責任為主要依據(jù),從而從根本上排除國家刑事責任未免過于極端,從發(fā)展的角度來看,在理論上承認國際刑事責任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一致的,犯罪主體應當與受刑主體保持一致,既然國家可以實施最為嚴重的危害人類社會的犯罪行為,使其承受相應的后果就是合乎情理的。至于勞特派特教授的觀點,我們認為其立論是可取的,但遺憾的是,其論述前后自相矛盾。實際上他把國家刑事責任與個人刑事責任揉和在一起,前邊講到國家刑事責任存在的根據(jù),到后邊又指出國家刑事責任是附加于個人國際刑事責任之上的,等于說國家刑事責任與個人刑事責任是同時存在于一個國家犯罪的前提的,而這是明顯違背“刑止于一身”的刑事責任原則的。我們持國際犯罪國家刑事責任肯定說的理由如下:
首先,從國家具有相應的國際犯罪刑事責任能力方面來看:其一,國家能夠成為一般的國際不法行為的主體,當然可以作為嚴重不法行為的國際犯罪的主體。其二,國家雖不能適用死刑、徒刑等刑罰,但可以承擔罰金、沒收財產(chǎn)以及占領、管制等刑罰,不能以國家適用刑罰的不完整性來否定其成為國際犯罪主體的資格。其三,國家既然可以成為國際犯罪主體,就應當承擔與之相適應的刑事責任,否則就有悖于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精神。其四,從國際刑事司法實踐來看,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國際社會不僅審理、處治戰(zhàn)犯,而且根據(jù)國際協(xié)定,對德國和日本實行了軍事占領和軍事管制。這表明德國和日本因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犯下的罪行而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國家既可以成為國際犯罪主體,又能承擔相應的國際刑事責任。
其次,從法人(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立論,我們認為,單位犯罪中只有一個犯罪主體和受刑主體,所謂的“兩罰制”實際上是針對單位犯罪實體的特征,通過“雙管齊下”的辦法達到最有效的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的目的。[15]同理,國家作為一個實體,一旦實施了國際犯罪,同樣應當根據(jù)國家本身的特征采取“雙管齊下”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從表面上看,國家承擔政治責任、經(jīng)濟責任和道義責任等,其中自然人則承擔另外一部分刑罰(國家刑事責任的一部分)。其實,這里所講的國家所承擔的政治責任等刑罰與其中自然人所承擔之刑罰是國家刑事責任的有機整體,不能被分割開來。由此可知,在國際犯罪的情況下,那些國家領導者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并不是單純的個人刑事責任,而是一種不純正的個人刑事責任,或者說是國家刑事責任的一種替代責任。
通過以上論述可知,國家刑事責任在本質(zhì)上不同于國際犯罪個人刑事責任,在承認國家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國家犯罪中的領導人等自然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本質(zhì)上不是個人刑事責任,只是國家刑事責任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而已,況且有些犯罪只能有國家來實施,如戰(zhàn)爭罪等,在此類犯罪中,個人刑事責任是沒有存在余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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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謝望原: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聶立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1] 高銘暄、馬克昌、趙秉志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頁。
[2] 張智輝著:《國際刑法通論》(增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的133-134頁。
[3] 王秀梅:《國際刑事法院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頁。
[4] 張旭著:《國際刑法要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頁。
[5] 我們注意到,《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第23條之規(guī)定:“A person convicted by the Court may be punishe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tatue .”(直譯為:一個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有根據(jù)本規(guī)約方可受到本法院的處罰。),也就是說,根據(jù)《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的規(guī)定,存在著定罪不處罰的情況,這種情況就表現(xiàn)為“單純否定性法律評價”。
[6] 在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討論會議期間,一些代表團認為,應將一些非核心的國際犯罪列入國際刑事法院管轄范圍之內(nèi),這些罪行主要集中為國際恐怖主義、種族隔離、酷刑、劫持人質(zhì)、非法販運毒品、攻擊聯(lián)合國人員罪、環(huán)境犯罪等。參見聯(lián)合國大會《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期間會議記錄提要》,轉(zhuǎn)引自王秀梅:《國際刑事法院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頁。
[7] 參見邵沙平著:《現(xiàn)代國際刑法教程》,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57、189頁。
[8] 《凡爾賽和約》第227條和228條都明確規(guī)定了自然人應承擔犯有戰(zhàn)爭罪的刑事責任。
[9] 王秀梅:《國際刑事法院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330頁。
[10] 王秀梅:《國際刑事法院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350頁。
[11] 林欣:《國際法中的刑事管轄權》,第150-151頁。
[12] See[USA] M.Cheirf Bassiouni:“The Time Has Com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t “Indiana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Spring 1991.
[13] 劉亞平:《國際刑法和國際犯罪》,第68頁。
[14] [英]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上卷,第一分冊),商務印書館1971年版,第254、265頁。
[15] 參見喻偉、聶立澤:《單位犯罪若干問題研究》,載《浙江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第30-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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