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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因與被申訴人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再審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鄭州市X區(qū)京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男,X年X月X日生,漢族,?。裕?。

申請再審人肖某因與被申訴人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8年5月19日,一審原告張某起訴至商城縣人民法院稱,1989年其與原告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1990年登記結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張某,婚前由于接觸較少,婚后常因日?,嵤掳l(fā)生爭吵,致使精神長期受壓抑,同時給孩子帶來嚴重影響。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別人勸說,原告撤回起訴,但夫妻關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7年7月再次提起訴訟,商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婚生子張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付150元的生活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肖某(一審被告)辯稱,1、原、被告從1989年結婚至原告1997年退伍10年間夫妻恩愛,感情深厚。后雙方發(fā)生矛盾和裂痕主要是原告務工發(fā)生婚外情后不顧家,不盡撫養(yǎng)兒子的義務,被告苦求相勸反而遭到毒打,逼迫與其離婚。2、被告為挽救原告包養(yǎng)二奶過錯,被迫停薪到湛江跟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10月在湛江按揭貸款購置一套房屋,原告不思悔改,不斷絕與二奶的關系,不支付購房款,逼得被告四處求親朋借債支付房款,為勸原告盡義務,被告頭部被原告所打造成腦外傷后遺癥神經性耳聾和抑郁性神經癥及左手無名指殘疾難以治愈的后果。原告應依法承擔暴力傷害的法律責任,補償和支付繼續(xù)治療費20萬元,精神傷害損失費30萬元,合計50萬元。3、泿魚山鄉(xiāng)財政所家屬院和湛江市一套共兩處房屋是婚后所置財產,全部歸被告所有。4、2002年2月12日,原告強迫被告離婚時,親自書寫以離婚為條件承諾補償被告?zhèn)p失費100萬,原告堅持離婚,必須履行有法律約束力的補償100萬元承諾。5、被告是被原告暴力傷害的殘疾人,無固定職業(yè)和穩(wěn)定收入,生活沒保障,無能力和條件支付兒子撫養(yǎng)費,兒子撫養(yǎng)費應由原告承擔。6、原告違背夫妻互相忠誠的原則包養(yǎng)二奶,棄家不顧,為撫養(yǎng)兒子和遭受原告暴力傷害借債治療及支付購房款等夫妻共同債務計x元,應由原告承擔。

商城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被告于l989年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1992年2月登記結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張某。2006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回起訴。2007年7月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之后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有:在商城縣X鄉(xiāng)財政所家屬樓四樓一套三臥二廳的房子(1999年購買,價款x元)。房內有2l英寸彩色電視機、冰某、洗衣機各一臺、席夢思床、木床各一張。湛江市房屋一套約90平方米(2004年購買,價款x元)。房內有29英寸彩色電視機一臺、“長虹”掛式空調二臺、冰某、洗衣機各一臺.三組合真皮沙發(fā)一套、餐桌一套(含六張某子)、席夢思床二張;被告肖某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據31頁(復印件),擬證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債務:1999年交集資建房款時先后向彭忠、余某、肖某秀、方瓊、許靜、肖某梅、陳平借款x元;2006年12月24日借顧友炎現金1500元(已還500元);2007年7月9日借王某現金8000元(付在湛江時借肖某鴻、王某霞的錢);2008年5月16日借許琳現金3000元;2007年11月30日借余某紅現金x元(付湛江銀行原欠房款);2007年10月12日借單位現金400元,2008年2月5日借單位現金2000元。被告肖某舉證原告2002年2月12日書寫的“在離婚前符肖某壹百萬元整,本人自愿?!睉{證一張。原告在訴狀中要求婚生子張某由其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150元,被告在答辯狀中同意由原告撫養(yǎng)。

商城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婚后前幾年感情較好。2004年以后被告懷疑原告有第三者.一定程度上傷害了夫妻感情。特別是本院2007年11月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庭審調解時,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準許原、被告離婚。關于債務問題,被告提出在1999年交建房集資款時向彭忠等人借款x元,庭審中,原告陳述自己沒有經手交房款。證人也未出庭作證,且被告借款長達8年之久分文未還,不符合情理,對此,本院無法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提出2006年12月24日借顧友炎現金1500元(已還500元);2007年7月9日借王某現金8000元,2008年5月16日借許琳現金3000元,因證人未到庭作證,本院無法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提出2007年11月30日借余某紅現金x元(付湛江銀行原欠房款)的債務問題,庭審中原告陳述,離開湛江時尚欠貸款2萬多元與被告借款的數額基本吻合,對此,本院可以認定借余某紅現金x元為夫妻共同債務。2007年10月12日借單位現金400元,2008年2月5日借單位現金2000元,被告向單位借款可視為預借自己的工資,應從其工資中扣還,對此不予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關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給被告所寫的協議,按照婚姻法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有結婚的自由,也有離婚的自由。這種婚姻自由是沒有條件,不能附有義務,該協議無效。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從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女方的原則出發(fā).可將廣東省湛江市的一套房屋及室內的物品判歸被告所有,將鲇魚山鄉(xiāng)財政所院內的一套房屋及屋內的物品歸原告所有。對于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繼續(xù)治療費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因受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過高,本院酌情認定。商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肖某離婚;二,婚生子張某由原告張某撫養(yǎng),被告肖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撫養(yǎng)費150元至孩子十八周歲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位于商城縣X鄉(xiāng)財政所院內的一套房屋及屋內物品歸原告所有,位于廣東省湛江市的一套房屋及屋內物品歸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x元,原、被告各負擔x元。五.原告給付被告精種損害賠償款x元。以上原告張某應向被告肖某付賠償款x元,應負擔債務x元,合計x元(肖某負責向債權人支付債務)。此款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

肖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從2005年,被上訴人與他人同居,為達到離婚目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辱罵、毆打,被上訴人的婚外情,嚴重損害了夫妻感情,其應承擔全部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現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為x.35元;確認夫妻共同債權為x元;責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撫慰金30萬元和一次性生活困難幫助20萬元;責令被上訴人承諾兌現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張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不爭的事實。離婚的原因并非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湛江是比較開發(fā)的地方,異性同事外出期間,拍些照片無可厚非,一審法院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明顯偏袒上訴人等。

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根據上訴人在一、二審期間的申請,本院派員到廣東省湛江三九集團雙林藥業(yè)有限公司查明,被上訴人張某在2009年3月11日從該公司領走獎金x元,經質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認可。

本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關系、子女撫養(yǎng)問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產處理正確;判決張某給付肖某精神損害賠償款適當;但原判決對肖某借顧炎武1500元(已還500元)、王某8000元、許琳3000元、商城縣鲇魚山財政所2400元,合計x元,未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不妥,應予糾正。被上訴人張某2009年3月11日從原單位領走x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作合理分割。上訴人要求確認夫妻共同債權無證據支持,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30萬元和困難幫助20萬元不符合實際,且一審判決已就此部分請求綜合考慮,其要求被上訴人承諾兌現給付100萬元無法律依據,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商城縣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主文的第一、二、三、五項;二、變更商城縣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主文的第四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債務為x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x元;三、被上訴人張某2009年3月11日從廣東省湛江三九集團雙林藥業(yè)有限公司領取的x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得x.50元。

以上被上訴人張某應向上訴人肖某支付的賠償款x元,肖某應得的x.50元和張某應負擔的債務x元,合計x.50元(由肖某負責向債權人償還債務),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肖某申請再審稱,1、原判對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及共同債務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處理失當。2、張某具有婚姻過錯行為,并實施了家庭暴力,應承擔損害賠償及財產補償責任。3、張某于2002年2月12日自愿出具的補償款手續(xù),系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張某應當償付,原判不予認定錯誤。請求:1、維持本案一審判決第一、二、三、五項及二審判決第一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及二審判決第二、三項;3.判決張某2009年3月11日從廣東省湛江市三九集團雙林藥業(yè)有限公司領取的x元全部歸其所有;4、請求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重新查明、分割;5、請求判決被申請人給付其約定補償款100萬元及支付損害賠償、財產補償、幫助款20萬元。被申請人張某辯稱,雙方感情基礎差,性格差異大,造成雙方感情破裂其沒有過錯,原判對夫妻共同房屋部分分割不均,處理失當,請求重新平均分割共同財產。

本院再審查明,1、原審中肖某提交湛江市公安局報警回執(zhí)及廣州軍區(qū)第四二二中心醫(yī)院(海濱醫(yī)院)門診病歷,以此證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張某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肖某提交張某與其他女子合影照片及手機短信內容,以此證明張某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系。2、原審中肖某向法院主張某集資及裝修商城縣X鄉(xiāng)財政所院內的一套房屋外借款x元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經查,一審中肖某提交有1999年2月17日借彭忠現金x元;1999年3月30日借余某現金5000元;1999年5月7日借方瓊現金2000元;1999年5月16日借肖某秀現金2000元;1999年6月30日借許靜做生意錢9000元;1999年11月8日借肖某梅x元;1999年11月10日借陳平現金4000元。一審庭審中張某對以上借條質證稱,借款其不知道,其沒有經手交過房款。張某稱,集資該房大約x元,肖某借的為什么不跟我說一聲,買這房子肖某借錢,因為有我的轉業(yè)費x多元,還有平時節(jié)余某,可能借她姐妹三、五千元。再審中肖某提供張某“干部轉業(yè)復員費報領證”,該證載明,張某1997年5月9日轉業(yè)費用合計4946元。肖某稱,當時工資少,自己還帶著孩子,不可能有節(jié)余。再審中肖某向法庭提交1999年3月至11月間其分六次向商城縣鲇魚山財政所交集資房款x元收據復印件。3、2006年12月31日,肖某以借款還房貸、給孩子交補課費為由向石笑含借現金4000元。4、2007年11月30日,肖某欠湛江銀行張某幫墊付原欠房款的罰款110元(有欠條及張某代交銀行存款憑證);4、2007年11月30日肖某借余某紅現金x元,借條載明:付湛江銀行原欠房款,每月按貳分的利息計付,(支付利息依據匯往湛江銀行起至還清本金及利息止)。該款于當日存于湛江市商業(yè)銀行。該筆借款原審對本金按夫妻共同債務予以認定,但利息處理遺漏。2007年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為7•65%。雙方約定利率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5、張某于2009年3月11日從廣東雙林生物制藥有限公司領取補發(fā)工資x元,并出具收到條。2009年5月5日二審庭審中,張某隱瞞該款并表示:“存款卡、折要查明費用由肖某擔,只要查清全給肖某”。該款是本院二審訴訟中經肖某申請被法院查出,張某有隱藏夫妻共同財產x元的行為。

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再審認為,申請再審人肖某與被申請人張某由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養(yǎng),加之張某在平常生活中不注重小節(jié),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張某應承擔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原審判決對雙方的婚姻關系、子女撫養(yǎng)、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產處理正確;判決張某給付肖某精神損害賠償款適當;但原審判決對肖某向彭忠、余某、肖某秀、方瓊、許靜、肖某梅、陳平借款x元、張某墊付的110元及借余某紅現金x元的利息未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不妥,應予糾正。對肖某欠石笑含現金4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現查明的夫妻共同債務為x元+x元+110元+4000元=x元及肖某借余某紅現金x元的借款利息(按雙方約定月息貳分計算,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款還請之日止)。雙方應各承擔債務x元;債務x元的利息雙方應各承擔一半。關于申請再審人肖某請求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權問題,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張某2009年3月11日從廣東雙林生物制藥有限公司領取的x元。因該款是本院二審訴訟中由肖某申請被法院查出,證明張某有隱藏夫妻共同財產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該財產對張某可少分或不分,且在二審庭審中張某也表示只要查清全給肖某,故該x元應全部歸肖某所有。關于申請再審人肖某請求被申請人張某給付承諾10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夫妻雙方有離婚的自由,以離婚作為附屬條件違背法律規(guī)定,故該協議無效,申請再審人肖某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申請再審人肖某請求被申請人張某支付損害賠償、財產補償、幫助款20萬元。因原審判決對精神損害賠償已經處理且肖某無異議,原審在財產分割方面已按過錯程度及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予以考慮,故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08)信中法民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主文的第一項;

二、變更本院(2008)信中法民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肖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為x元及借余某紅現金x元的借款利息(按雙方約定月息貳分計算,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雙方應各承擔債務x元;借余某紅現金x元的利息雙方亦各承擔二分之一。

三、變更本院(2008)信中法民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張某于2009年3月11日從廣東雙林生物制藥有限公司領取的x元,全部歸肖某所有。

以上張某應向肖某支付的賠償款x元、肖某應得的x元和張某應負擔的債務x元,合計x元。借余某紅現金x元的利息(按雙方約定月息貳分計算,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張某應承擔二分之一。以上款項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由肖某負責向債權人償還債務)。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沈繼紅

審判員劉江平

審判員王某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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