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guān)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曾用名海某),男,34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彛?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土某),男,29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彛?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0年5月26日12時許,在鄭州市金水區(qū)X村X街,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海某某處購買冰毒一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鄭州市金水區(qū)X路順河洗浴中心門前,將該包冰毒以6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吳×立,后被民警當(dāng)場抓獲。經(jīng)鑒定,該包冰毒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2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立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及毒資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yīng)當(dāng)追究刑事責(zé)任,予以刑事處罰”;第四款規(guī)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某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22克,依法應(yīng)當(dāng)在上述幅度內(nèi)量刑。
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繳納)。
二、涉案毒品(現(xiàn)扣押于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偵大隊第八中隊)依法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許二虎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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