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礦產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1996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74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條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二)《礦產資源勘查區(qū)塊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1998年2月12日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有關條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qū)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1998年2月12日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有關條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準的礦區(qū)范圍采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四)《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1998年2月12日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有關條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二、礦產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程序
1、立案
2、調查取證
3、審查和決定
4、聽證(非必經程序)
(1)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在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擬作出停產停業(yè)、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履行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的義務。
(2)聽證內容告知
當事人在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5、決定處罰(包括決定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
6、送達
7、執(zhí)行(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
8、結案
三、工作內容
各類礦產資源違法案件的調查和處理
四、礦產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工作時限
在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情況下,從立案之日起至送達處罰決定書一般在3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經批準,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依據的規(guī)定:當事人從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期限為2個月;當事人從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為3個月。
五、申報資料與標準
礦產資源違法案件立案呈報表 (以上材料一式一份)
六、辦理結果
1、制作和送達《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
2、制作《礦產資源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七、將辦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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